論仲裁自願原則在我國仲裁制度中的價值

2023-01-13 01:39:03 字數 824 閱讀 5558

作者:段榮玉

**:《法制與社會》2023年第21期

摘要仲裁自願原則作為仲裁制度的靈魂,在仲裁制度設計層面和仲裁活動的實踐層面發揮著它強大的生命力。仲裁自願原則為仲裁制度的高效公正價值的實現尋找到完美的契合點,使得仲裁發揮了其較之民事訴訟的巨大優越性。本文將闡述仲裁自願原則在仲裁制度及實踐中實現的具體價值,並對其潛在發展空間提出完善構想。

關鍵詞仲裁自願原則程式正義效率價值

中圖分類號:d92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0592(2013)07-106-02

一、我國《仲裁法》確立的仲裁自願原則的內涵

在現代仲裁制度中,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對於糾紛的解決起到決定性的作用。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則是一種相對受限制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對是否將民商事爭議提交仲裁以及裁決的範圍和程式規則擁有充分的選擇權。同時,當事人的合意內容又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法律法規的效力性規範,更不得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權益。

我國《仲裁法》確立的相對受限的意思自治原則在以下制度中得以體現:

1.當事人以書面協議的方式將民商事爭議提請仲裁,以書面形式的合意作為仲裁程式啟動的前提。

2.當事人通過合意約定仲裁事項,選擇仲裁機構。根據《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可自行約定將除了有關身份關係的糾紛,如婚姻、繼承、收養、撫養、監護等,以及依法屬於行政機關主管的行政糾紛以外的平等主體間的民商事爭議提交仲裁。

沒有書面形式的約定,或者約定的內容超出了仲裁範圍,仲裁機構沒有仲裁權。

3.當事人自主選定仲裁機構和仲裁員。我國《仲裁法》第31條規定: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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