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內多金屬硫化物探礦和勘探規章

2023-01-11 19:09:06 字數 5110 閱讀 7677

第十六屆會議

2023年4月26日至5月7日

牙買加金斯敦

「區域」內多金屬硫化物探礦和勘探規章草案

序言《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公約》)規定,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以及該區域的資源為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其勘探與開發應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國際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類行事。本套規章旨在規定多金屬硫化物的探礦和勘探活動。

第1條用語和範圍

1. 《公約》所用用語在本規章內涵義相同。

2. 《關於執行2023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的協定》(《協定》)規定,《協定》的條款及2023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一部分應作為乙個單一文書來解釋和適用。本規章和本規章中提及《公約》的條款應相應地加以解釋和適用。

3. 為本規章的目的:

(a) 「開發」是指在「區域」內為商業目的**多金屬硫化物和從中選取礦物,包括建設和執行供生產和銷售金屬之用的採礦、加工和運輸系統;

(b) 「勘探」是指以專屬權利在「區域」內探尋多金屬硫化物礦床,分析這些礦床,使用並測試採集系統和裝置、加工設施及運輸系統,以及對開發時必須考慮的環境、技術、經濟、商業和其他有關因素進行研究;

(c) 「海洋環境」包括影響和決定海洋生態系統、海洋水域及這些水域的上空,以及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的生產力、狀態、狀況和素質的物理、化學、地質和生物的組成部分、條件和因素;

(d) 「多金屬硫化物」是指「區域」內熱液作用形成的硫化物礦床及伴生的礦物資源,其富含的金屬除其他外包括銅、鉛、鋅、金和銀;

(e) 「探礦」是指在不享有任何專屬權利的情況下,在「區域」內探尋多金屬硫化物礦床,包括估計多金屬硫化物礦床的成分、規模和分布情況及其經濟價值;

(f) 「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是指 「區域」內活動對海洋環境所造成的任何使海洋環境出現顯著不良變化的影響,這種影響是按照管理局根據國際公認標準和慣例所制定的規則、規章和程式斷定的。

4. 本規章不影響按照《公約》第八十七條進行科學研究的自由,或是按照《公約》第一四三條和第二五六條在「區域」內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權利。本規章的任何條款不應理解為限制各國行使《公約》第八十七條所述的公海自由。

5. 本規章可以由其他的,特別是關於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規則、規章和程式補充。本規章應符合《公約》和《協定》的規定及與《公約》無牴觸的其他國際法規則。

第2條探礦

1. 探礦應按照《公約》和本規章進行,並須經秘書長告知探礦者,其通知已按照第4條第2款記錄在案後方可開始。

2. 探礦者和秘書長應採用《裡約宣言》原則15所反映的預防做法。 實質證據顯示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時,不得進行探礦。

3. 不得在一項核准的多金屬硫化物勘探工作計畫所包括的區域或在保留區內進行探礦;亦不得在理事會因有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而不核准開發的區域內進行探礦。

4. 探礦不應使探礦者取得對資源的任何權利。但是,探礦者可**試驗所需的合理數量的礦物,但不得用於商業用途。

5. 探礦沒有時間限制,但是探礦者如收到秘書長的書面通知,表示已就某一特定區域核准勘探工作計畫,則應停止在該區域的探礦活動。

6. 乙個以上的探礦者可在同乙個或幾個區域內同時進行探礦。

第3條探礦通知

1. 申請探礦者應將其進行探礦的意向通知管理局。

2. 每份探礦通知應以本規章附件1規定的格式提交秘書長,並應符合本規章的要求。

3. 每份通知的提交方式如下:

(a) 國家的通知,由其為此目的指定的機構提交;

(b) 實體的通知,由其指定代表提交;

(c) 企業部的通知,由其主管機構提交。

4. 每份通知應以管理局的一種語文提出,並應載有:

(a) 申請探礦者及其指定代表的名稱、國籍和位址;

(b) 符合管理局採用的最新公認國際標準,關於準備進行探礦的乙個或多個大致區域的座標;

(c) 對探礦方案的一般說明,包括擬議的開始日期和估計所需時間;

(d) 令人滿意的書面承諾,表示申請探礦者將:

(i) 遵守《公約》和管理局有關下列事項的相關規則、規章和程式:

a. 合作進行《公約》第一四三條和第一四四條所述的海洋科學研究和技術轉讓方面的訓練方案;和

b. 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

(ii) 接受管理局對遵守承諾情況的查核;和

(iii) 在實際可行的情況下,盡量向管理局提供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相關資料。

第4條對通知的審理

1. 秘書長應書面確認收到根據第3條提交的每份通知,並註明收件日期。

2. 秘書長應在收到通知後45天內對通知進行審查並採取行動。如果通知符合《公約》和本規章的要求,秘書長應將通知的細節記入為此目的置備的登記冊,並書面告知探礦者,通知已記錄在案。

3. 如果通知包括某一已核准的勘探或開發任一資源的工作計畫所包括區域的任何部分,或某一保留區的任何部分,或理事會因有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而不核准開發的區域的任何部分,或者書面承諾不能令人滿意,秘書長應在收到通知後45天內書面告知申請探礦者,並應書面向申請探礦者說明理由。在這種情況下,申請探礦者可以在90天內提交修正的通知。

秘書長應在45天內對修正的通知進行審查並採取行動。

4. 通知內的任何資料有變,探礦者應書面通知秘書長。

5. 秘書長不應披露通知中的任何細節,除非探礦者書面表示同意。但秘書長應不時將探礦者的身份和正在進行探礦的大概區域位置告知管理局所有成員。

第5條在探礦過程中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

1. 各探礦者應採用預防做法和最佳環境做法,在合理的可能範圍內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探礦活動對海洋環境的汙染及其他危害。各探礦者尤應儘量減少或消除:

(a) 探礦活動對環境的不良影響;和

(b) 對正在進行或計畫進行的海洋科學研究活動造成的實際或潛在衝突或干擾,並在這方面依照今後的相關準則行事。

2. 探礦者應同管理局合作,制訂並實施方案,監測和評價多金屬硫化物的勘探和開發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的影響。

3. 探礦活動引發的任何事故如已經、正在或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嚴重損害,探礦者應採用最有效的手段,立即以書面形式通知秘書長。接到這一通知後,秘書長即應依照第35條的規定行事。

第6條年度報告

1. 探礦者應在每一日曆年結束後90天內,向管理局提出有關探礦情況的報告。秘書長應將報告提交法律和技術委員會。每份報告應載列:

(a) 關於探礦情況和所獲得結果的一般性說明;

(b) 關於第3條第4款(d)項所述承諾遵守情況的資料;和

(c) 關於這方面的相關準則的遵守情況的資料。

2. 如果探礦者打算把探礦所涉費用申報為開始商業生產前的部分開發成本,。

第7條年度報告內的探礦資料和資料的機密性

1. 秘書長應比照適用第38條和第39條的規定,確保根據第6條所提交報告內的所有資料和資料的機密性,但有關海洋環境保護和保全的資料和資料,特別是源自環境監測方案的資料和資料不具機密性。探礦者可要求此類資料自提交之日起最多三年內不予披露。

2. 秘書長可以在有關的探礦者同意下,隨時公布關於某一已提交通知的區域的探礦資料和資料。如果秘書長經過至少兩年的合理努力後斷定探礦者不復存在或下落不明,秘書長可以公布這種資料和資料。

第8條考古或歷史文物

在「區域」內發現任何實際或可能的考古或歷史文物,探礦者應立即將該事及發現的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秘書長。秘書長應將這些資料轉交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

第9條通則

在符合《公約》各項規定的情況下,下列各方可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勘探工作計畫:

(a) 企業部以自己的名義,或作為一項聯合安排的參與方;

(b) 締約國、國營企業,或具有締約國國籍或在這些國家或其國民有效控制下並由這些國家擔保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規章規定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組合。

第10條

申請書的格式

1. 每乙份請求核准勘探工作計畫的申請書,應以本規章附件2規定的格式提交秘書長,並應符合本規章的要求。

2. 每乙份申請書的提交方式如下:

(a) 締約國的申請書,由其為此目的指定的機構提交;

(b) 實體的申請書,由其指定代表或擔保國為此目的指定的機構提交;和

(c) 企業部的申請書,由其主管機構提交。

3. 國營企業或第9條(b)項所述實體的每乙份申請書還應包括:

(a) 足以確定申請者國籍,或有效控制申請者的國家或其國民的身份的資料;和

(b) 申請者的主要營業地點或住所和在適當時其註冊地點。

4. 由實體組成的合夥企業或聯營企業所提交的每乙份申請書應載有關於每乙個合夥者或聯營者的所需資料。

第11條

擔保書1. 國營企業或第9條(b)項所述實體的每乙份申請書,應附有企業為其國民或受該國或該國國民有效控制的國家開具的擔保書。如果申請者具有乙個以上國籍,例如由多個國家的實體組成的合夥企業或聯營企業,則所涉每一國家均應出具擔保書。

2. 如果申請者具有一國國籍,但受另一國或其國民的有效控制,則所涉每一國家均應出具擔保書。

3. 每乙份擔保書應以提交該擔保書的國家名義正式簽署,並應載有:

(a) 申請者名稱;

(b) 擔保國國名;

(c) 乙份陳述,宣告申請者是:

(i) 擔保國國民;或

(ii) 受擔保國或其國民的有效控制;

(d) 擔保國的陳述,表示該國擔保該申請者;

(e) 擔保國交存《公約》批准書、加入書或繼承書的日期;

(f) 擔保國按照《公約》第一三九條、第一五三條第4款和附件三第四條第4款承擔責任的宣告。

4. 與企業部訂立聯合安排的國家或實體也應遵守本條的規定。

第12條

申請書包括的總區域

1. 為本規章的目的,「多金屬硫化物區塊」是指管理局規定的乙個網格單元,面積約10公里乘10公里,但不超過100平方公里。

2. 每乙份請求核准勘探多金屬硫化物工作計畫的申請書所包括的區域,由不超過100個多金屬硫化物區塊組成,這些區塊將由申請者按照下文第3款所述排列為至少5個組群。

3. 每個多金屬硫化物區塊組群須至少包含5個毗連區塊。在任何一點相接觸的兩個多金屬硫化物區塊應視為毗連區塊。

多金屬硫化物區塊組群不一定毗連但須鄰近,且侷限在乙個不超過300 000平方公里的長方形區域內,最長一邊的邊長不超過1 00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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