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法 2019

2023-01-07 20:39:06 字數 4283 閱讀 3355

中華**國民**令

茲制度土地徵收法公布之此令

中華**國民**印

中華**十七年七月廿八日

土地徵收法

第一條國家依左列情形有徵收土地之必要時依本法行之

(一) 興辦公共事業

(二) 調劑土地之分配以發展農業改良農民之生活狀況

(三) 省市縣及其他地方**興辦前項各款之事業地方自治團體或人民興辦前項第一款之事業時亦同

第二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事業以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關於創新或擴充公共建築物之事業

(二) 關於開發交通之事業

(三) 關於開闢商港及商埠之事業

(四) 關於公共衛生裝置之事業

(五) 關於改良市村之事業

(六) 關於發展水利之事業

(七) 關於教育學術及慈善之事業

(八) 關於創新或擴充國營工商業之事業

(九) 關於布置國防及其他軍備之事業

(一十) 其他以公用為目的而設施之事業

第三條興辦事業人以其事業移轉於他人時本法規定之權利義務當然一併移轉

第四條本法稱徵收者謂收買或租用

稱興辦事業人者謂以第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目的需徵收土地之主管官署地方自治團體或人民

稱土地者凡宅地田園礦山沙地荒地街市道路河川溝渠池沼葬地等皆屬之

稱土地所有人者謂被徵收之土地所有人

稱關係人者謂於被徵收之土地有權利之人

第五條本法稱地方行政官署者在縣為縣**在市**在特別市為特別市**

市謂依法律直隸省**之市政區域

稱地方自治團體者謂縣市特別市所屬之各自治團體

第二章徵收之準備

第六條第七條土地障礙物之拆去應於三日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八條徵收土地計畫確定後應由興辦事業人擬具計畫書並附地圖分別呈經左列機關核准

(一) 國民**直轄**各機關省**特別市**徵收土地時由國民**內政部核准

(二) 縣或市徵收土地時由省**核准

(三) 地方自治團體或人民徵收土地時由縣或市轉呈省**核准其在特別市者由特別市**轉報國民**內政部核准

第九條前條核准機關為核准後應將興辦事業之人之名稱事業之種類及興辦事業之地域公告之

第一十條

第十一條

第十條興辦事業之主管官署於決定後二年內不為第十二條之通知時亦同

第三章徵收之程式

第十二條第八條核准機關為核准後,若係國家或省事業,應由興辦事業之主管官署通知地方行政官署,由地方行政官署公告所徵收土地之詳明清單,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若係特別市或縣市事業,即由該地方行政官署自為公告,及通知若係地方自治團體或人民之事業,應呈請地方行政官署行之。

興辦事業之主管官署於為第十條之決定,及公告後應通知地方行政官署,由地方行政官署公告所徵收土地之詳明清單,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其所於特別市事業者,由特別市**自為公告及通知。

第十三條興辦事業人於地方行政官署為前條之公告及通知後,得入該土地內測量繪圖及調查。

第十四條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於地方行政官署已為前條之公告或通知後,不的以不當方法希圖妨礙徵收

第十五條國家或省徵收土地時,興辦事業之主管官署於有第十二條之公告及通知後,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之。

協議無結果或不能為協議者,應囑託地方行政官署組織徵收審查委員會議定之。

特別市縣徵收土地時,准用前二項之規定,但得自行組織徵收審查委員會。

第十六條地方自治團體或人民為興辦事業人時,於有第十二條之公告及通知後,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之。

協議無結果或不能為協議者,應聲請地方行政官署召集徵收審查委員會議定之。

第十七條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囑託或聲請書記載左列各事項提出於地方行政官署:

(一)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之姓名、住址或其名稱事物所;

(二) 所徵收土地之坐落四至;

(三) 所徵收土地之面積及其附著之種類、數量;

(四) 補償金額;

(五) 收買時期;

(六) 租用時期。

第十八條地方行政官署接受前條囑託書或聲請書後,應公告之或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其地方行政官署自為興辦事業人時,應自行公告前條所列各項事業,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第十九條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得自前條公告之第一日起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於地方行政官署。

第二十條地方行政官署於前條期限屆滿後,應即召集徵收審查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徵收審查委員會於開會之日起算,於七日內議定之,但地方行政官署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二十二條徵收審查委員會議定後,應添具議定書報告地方行政官署

地方行政官署於接受前項報告後,應將議定書送達興辦事業人、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第四章徵收審查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徵收審查委員會得就左列事項為議定:

(一) 徵收土地之範圍;

(二) 補償金額;

(三) 收買時期或租用之期限。

興辦事業人之主張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徵收審查委員會的駁斥之。

第二十四條徵收審查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委員四人或六人,委員長由地方行政官署長官之長官充任。委員為四人時,由地方行政官署之代表指派一人;為六人時,指派二人。其他半數委員員額又地方行政官署所指定之工農商等法定團體選派代表充之。

第二十五條徵收審查委員會非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不得表決。

第二十六條徵收審查委員會於必要時,得指定監定人執行監定。

第二十七條徵收審查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得命興辦事業人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並得命鄰近土地之所有人到會陳述意見。

第二十八條議定應作成議定書,並附理由由委員長簽名。

第二十九條徵收之土地跨連二個以上之地方行政區域者,徵收審查委員會,由各關係地方行政官署聯合組織。

第五章損失之補償

第三十條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同土地徵收通常所受之損失應由興辦事業人補償之。

土地所有人已依不動產等級程式呈報其地價時,興辦事業人得照所呈報之價額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土地除徵收者外,尚有餘地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時,土地所有人得要求興辦事業人一併徵收之。

第三十二條土地之附著物應由興辦事業人給予遷移費,使於一定期限內遷移之。但因一部分之徵收,其附著物需全部遷移時,其所有人得要求徵收之。

土地附著物若因遷移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時,其所有人得要求徵收之。

第三十三條土地內如有墳墓,應由墳主遷移。其貧苦者,又興辦事業人酌量資助之。

第三十四條依第七條之規定,興辦事業人除去障礙物時,其因此及於他人之損害,應補償之。

第三十五條興辦事業人於地方行政官署為第十二條之公告後,廢止或變更其事業致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受損失者,應補償之。

第六章徵收之效果

第三十六條興辦事業人應於徵收土地前給付補償金於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興辦事業人得將補償金提存之:

(一) 受補償金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

(二) 應受補償金人之所在不明時;

(三) 受補償金人不服徵收審查委員會關於補償金額部分所為之議定時,但經受補償人之請求者,應給付之。

第三十七條補償金應以現金給付

但以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目的徵收土地時,得由國民**或省**核准發行興辦該事業之公債券充給補償金一部之用。

前項公債券至多以搭發補償金三分之一為限。

第七章監督強制及罰則

第三十八條省**對於縣或市徵收審查委員會所為逾越許可權或違反法令之議定,得撤銷之。

第三十九條義務人拒不履行本法或其補充法令所定義務,或雖履行而不於一定期限內完竣之者,地方行政官署得自執行之,並得命他人代為執行。

義務人拒不履行本法或其補充法令所定義務,不能依前項規定代為執行時,地方行政官署得直接強制其履行。

第四十條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地方行政官署核准,擅入他人土地內者,處三十元以下之罰爰。

第四十一條違反第七條規定未經地方行政官署核准拆去障礙物者,除照價賠償外,處五十元以下之罰爰。

第四十二條監定人於徵收審查委員會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二百元以下之罰爰。

第四十三條監定人及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受傳喚之人無故不到者,處二十元以下之罰爰。

第八章訴願及訴訟

第四十四條對於縣或市徵收審查委員會之議定有不服者,得訴願於省**,對於特別市徵收審查委員會之議定有不服者,得訴願於內政部。

前二項訴願自收受議定書之日起算,於十四日內提起之,但須扣去在途期間。

第四十五條對於徵收審查委員會之議定,有不服者,得向該地方法院起訴,但以未經提出訴願者為限。

前項訴訟應自收受議定書之日起算,於乙個月內提起之。

第四十六條訴願或訴訟之提起不停止事業進行及土地之徵收。

附則:第四十七條內政部省**或特別市**於必要時,得擬定補充本法之單行章程,呈請國民**核准備案。

第四十八條本法施行後,從前**及地方關於土地徵收之法規廢止之

第四十九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土地徵收制度研究

作者 詹勤豔楊志敏 現代商貿工業 2011年第11期 摘要 土地,是人類生存最初的也是最基本的資源。在我國廣袤的農村,土地對農民更是具有保障生活 就業和子孫後代發展的重要意義。但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農村土地徵收越來越普遍。土地徵收依靠公權力將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有,這一過程勢必會使農民的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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