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指使「弄手機」構成何罪

2023-01-02 20:12:08 字數 967 閱讀 3112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侯某稱其無手機,與同村的另外兩名犯罪嫌疑人張某和李某商量,讓張、李二人去弄個手機給他,並承諾手機到手後給張某修摩托,給李某修手機。當日,張、李二人騎摩托到一手機店中,李某在外守候,張某獨自一人進店,以購買手機為名讓店主拿出兩部cect牌手機進行比對,後公然奪取所看的兩部手機跑出店外,搭乘上早在外等候的李某的摩托逃走,所得手機一部分給侯某,一部張某自留。

二、分歧意見

對於侯某能否被認定為搶奪罪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兩點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侯某與張、李二人事先之預謀,只是讓張、李二人去弄手機,未明確是採取什麼方式「弄」,沒有搶奪的共同故意,另一方面侯某也未實行任何搶奪行為,故侯某執行為不構成搶奪罪職共犯,不能以搶奪罪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三人事先有預謀,侯某提出弄手機,雖未明確採取何種方式,但客觀上卻教唆了張、李二人實施搶奪行為,屬於教唆犯罪,且侯某事後參與分贓,應當以搶奪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三、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是:

根據《刑法》第25條之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教唆犯則是共犯人中的乙個型別,教唆犯的成立必須要求教唆人有教唆的故意和教唆的行為。

通常,教唆犯認識到自己的教唆行為會使被教唆人產生犯罪故意進而實施犯罪,認識到被教唆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被教唆人實施犯罪行為及其危害結果的發生。

教唆行為的實質是引起他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進而實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為,教唆行為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就具體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等作出指示。

在本案中,侯某授意張某和李某二人去弄乙個手機,張、李二人在侯某的教唆下,實施了犯罪行為,採取搶奪的手段獲得了兩部手機,且侯某又參與了事後的分贓,充分說明了他希望或放任了張、李二人實施搶奪的犯罪行為以及危害結果的發生,應當認定侯某在該案中的教唆行為成立,亦按搶奪罪定罪處罰。

河南省鄧州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科·郭宇吳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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