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信託法

2022-12-23 06:24:02 字數 5880 閱讀 5288

發文日期時效性

1922-04-21現行有效

發文國家內容**

日本〔施行〕:1923年7月1日(1922年敕令512)〔修訂〕:1947年法223號第一條定義

本法所稱信託,係指有財產權轉讓和其它處理行為,令別人遵照一定的目的進行財產管理或處理。第二條遺囑信託信託可根據遺囑進行。第三條信託公告

1.關於應登記或註冊的財產權,在信託時如無登記或註冊,則無法對抗第三者。

2.關於有價**的信託,要按照敕令的規定在**上標明屬信託財產;關於**和公司債券的信託,則要在股東名單或公司債券底帳上明確記載屬信託財產,否則,無法以此對抗第三者。第四條信託財產的管理及處理

受託者應遵守信託行為的規定,進行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理。第五條受託者

未成年人,禁治產者、準禁治產者以及破產者不得為受託者。第六條營業信託的商業行為性

以營業為目的而接受的信託,應列入商業行為。第七條受益者的利益享受

由於信託行為而被指定的受益者,有權享受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如另有規定時,則應服從其規定。第八條信託管理人

1.如不特定受益者或受益者尚不存在,法院可根據利害關係者的請求,或以職權選定信託管理人。但,對以信託行為指定信託管理人時不在此限。

2.信託管理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為前項所規定的受益者進行有關信託的法院審理或審理以外的行為。3.法院可酌情從信託財產中給信託管理人適當報酬。第九條受託者享受利益的限制

受託者除為共同受益者之一者外,一律不得以任何人名義享受信託利益。第十條違法性信託

依法令不得享有某項財產權者,不得享受與受益者所擁有的同樣利益的權利。第十一條訴訟信託

不得以訴訟行為作為主要目的進行信託。第十二條詐害信託

1.債務者明知將危害其債權者而進行信託時,即使受託者出於善意,債權者也可以行使民法第424條第1項所規定的取消權。

2.依前項規定而取消的信託,不影響受益者已接受的利益。但,對受益者的債權償還期未到,或當受益者接受其利益

時始得知債權者遭到損失的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而無法得知時則不在此限。第十三條占有信託財產的缺陷

1.受託者有信託財產時,應繼承委託者所占有的缺陷。

2.前項規定可適用於金錢和其它物品,或以付給有價**為目的的有價**。第十四條信託財產的範圍

因信託財產的管理、處理、滅失、毀損和其它事由,而由受託者取得的財產,均屬於信託財產。第十五條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1.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者的繼承財產。

第十六條信託財產除因信託前的原因而產生的權利和處理信託事務時所產生的權利外,不得對信託財產實行強制執行,或拍賣。

2.對委託者及其繼承人、受益者和受託者違反前項規定所實行的強制執行或拍賣,可以提出異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49條規定。

第十七條屬於信託財產的債權,不得與不屬於信託財產的債務相抵。

第十八條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的權利時,即使受託者為信託目的而取得財產,其權利也不會因混淆而消失。第十九條受託者的有限責任

受託者因信託行為而對受益者所負擔的債務,其履行的責任僅限於信託財產的限度。第二十條受託者的管理義務

受託者須遵照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者的態度注意處理信託事務。第二十一條屬於信託財產的金錢的管理,其方法將以敕令規定。第二十二條信託財產與受託者固有財產的劃分

1.受託者無論以任何人名義均不得將信託財產作為固有財產和取得與此有關的權利。但,因不得已的事由而取得法院批准將信託財產作為固有財產時不在此限。

2.在前項規定不妨礙由受託者繼承,包括以其它名義而繼承信託財產的權利,適用第18條規定。第二十三條管理方法的改變

1.因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知的特殊原因,致使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不符合受益者利益時,委託者及其繼承人、受益者或受託者可以向法院提出請求改變管理方法。2.前項規定適用法院規定的管理方法。第二十四條共同受託者

1.受託者為數人時,信託財產則為其共有。

2.前項情況下,除信託行為另有規定外,信託事務應由受託者共同處理。但對其中一人所作的表態,對其他受託者也同樣有效。

第二十五條受託者為數人時,按照信託行為規定應共同負責。對受益者所負擔的債務和信託事務處理所負擔的債務亦同樣應共同負責。第二十六條信託事務**

受託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規定外,只限於有不得已的事由時,始得讓他人代替自己處理信託事務。2.在前項情況下,受託者僅擔負委任選定及監督責任的信託行為,讓他人處理信託事務時亦同。3.代替受託者處理信託事務者,其應擔負的責任與受託者同。

第二十七條補償損失

受託者因管理不當致使信託財產遭受損失,或違反信託本旨處理信託財產時,委託者及其繼承人、受益者和其他受託者可以向該受託者要求彌補損失或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第二十八條信託財產與固有財產的分別管理

信託財產應與固有財產及其它信託財產分別進行管理。但,對信託財產屬於金錢者,則分別算清即可。第二十九條當受託者違反前條規定管理信託財產時適用第27條規定。

2.在前項情況下,如果信託財產遭受損失時,除非證明受託者是在分別進行管理下而造成的損失,否則不得以不可抗拒為理由逃脫其責任。

第三十條信託財產的來往、混和、加工

信託財產如有來往、混和或加工,應將各項信託財產及固有財產視作屬於個別所有者,適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8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違反信託義務

受託者違反信託本旨處理信託財產時,受益者得以向對方或轉得者宣布取消該項處理。但,只限於信託有登記、註冊和不應登記、註冊的信託財產,在對方及轉得者已知其處理違反信託本旨,或因重大過失而無法得知時,才適用本條規定。第三十二條受益者為數人,當其中一人按前條規定宣布取消時,對其他受益者也同樣有效。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取消權,如受益者或信託管理人自得知其取消理由時起乙個月以內未取消,取消權就失效。對自處理時起經過一年者,亦同。

第三十四條身為受託者的法人,如背離其任務時,對參與此事的理事和准許者,應共同承擔責任。第三十五條受託者的請求權

受託者在以營業為目的接受信託之外,必須有特別合同,否則不得領取報酬。

第三十六條1.受託者對信託財產所負擔的租稅捐稅和其它費用,或為了處理信託事務,並非由於自已過失而蒙受的損失,可優先於其它權利者,有權以**信託財產所得加以補償。

2.受託者可以要求受益者補償前項所列費用和損失,或要求提供相應的抵押。但,在受益者並非特別指定及尚未存在時,則不在此限。

3.當受益者已放棄其權利時,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當受託者應從信託財產領取報酬時,對其報酬適用於前條規定。受託者應從受益者領取的報酬亦同。第三十八條請求權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受託者的權利,必須在受託者履行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彌補損失和恢復信託財產原狀的義務之後,始得行使此項權利。第三十九條具備帳簿

1.受託者必須具備帳簿,明確處理和計算各信託的有關事務。

2.受託者必須在接受信託時和在每年一次一定的時期,編制各信託的有關財產目錄。第四十條查閱

1.有利害關係人隨時可以請求查閱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資料。

2.委託者及其繼承人和受益者有權請求查閱處理信託事務的有關資料,並有權請求對信託的處理事務作出說明。第四十一條法院監督

1.除以接受信託為業而進行的信託事務者外,均屬法院監督範圍。

2.法院有權應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以其職權檢查有關信託事務的處理,並有權選任檢查人,命令其作其它必要處置。第四十二條受託者任務的結束

1.受託者死亡或被宣告為破產、禁治產和準禁治產時,其所承擔的任務便到此結束。受託者法人宣布解散時亦同。2.在上述情況下,受託者的繼承人、法定**人、破產管財人、保護人、助理人和清理人必須保管好信託財產,並做好信託事務移交工作,直至新受託者能夠處理信託事務。

在法人合併時,因合併而成立的法人或合併後繼續存在的法人亦同。

第四十三條受託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規定者外,未取得受益者及委託者的同意,不得辭去其任務。第四十四條按照信託行為以特定的資格成為受託者,當喪失其資格時,其任務便宣告結束。

第四十五條根據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規定,結束其任務者,直至新受託者能夠處理信託事務時止,仍擁有受託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六條在發生不得已的事由時,經法院許可,受託者可以辭去其任務。第四十七條免職

當受託者違背其任務或發生其它重大事由時,法院應委託者及其繼承人或受益者的請求,有權解除受託者的任務。第四十八條管理人的選任等

根據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規定在受託者辭去其任務或被解除其任務時,法院有權選任信託財產管理人,並命令其作其它必要的處置。第四十九條選任新受託者

1.當受託者的任務結束時,有利害關係人可請求法院選任新受託者。

2.根據遺囑使被指定為受託者接受信託,或當其不能接受信託時,均適用上項規定。3.信託行為另有規定時,不適用上述二項規定。4.受託者適用第八條第3項規定。第五十條信託財產的轉讓

1.受託者如有更迭,信託財產則作為在前任受託者任務結束時,已轉讓給新受託者。2.受託者為數人時,其中一人任務結束,信託財產則應讓渡給其他受託者。第五十一條補償損失義務的繼承

新受託者亦可行使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權利。第五十二條債權債務的繼承

1.受託者如有更迭,新受託者應繼承前任受託者因信託行為而對受益者所承擔的債務。2.前項規定適用於第50條第2項所述。

3.新受託者在信託財產範圍內亦可行使信託事務處理所發生的債權。第五十三條繼續進行強制執行及拍賣

對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或拍賣手續,可以對新受託者繼續進行。

第五十四條1.前任受託者可以根據第36條第1項所規定的費用和領取損失補償的權利,及按第37條所規定的應領取報酬的權利,對新受託者行使信託財產的強制執行或進行拍賣。2.前任受託者為行使前項權利,可以拘押信託財產。第五十五條事務交接

1.受託者更迭時,須進行信託事務計算並在受益者或信託管理人的列席下辦理交接事務。

2.受益者或信託管理人對前項計算予以承認時,則前任受託者對其受益者的有關交接責任即宣告解除。但,如有不正當行為時,不在此限。第五十六條信託終了

以信託行為有規定為理由,或信託目的已完成或無法完成時,信託即宣告終了。第五十七條信託的解除

在委託者享受信託全部利益的情況下,委託者及其繼承人任何時候均得以解除信託。適用民法第651條第2項規定。第五十八條除前條所述情況外,由受益者享受信託全部利益時,必須在只能用信託財產才能償清債務,或有其它不得已原因,法院可根據受益者或有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命令解除信託。

第五十九條關於解除信託,當信託行為另有規定時,則應服從其規定,不受第57條及前條有關規定限制。第六十條信託的解除,只能對將來生效。第六十一條信託終了後信託財產的歸屬

根據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規定,信託被解除時,信託財產歸屬受益者所有。

第六十二條信託終了時,如信託行為所規定的信託財產無歸屬權利者,其信託財產應歸屬委託者或其繼承人。第六十三條信託的繼續存在

信託終了時,在信託財產轉移到其歸屬權利者以前,則信託仍作為繼續存在。這時,將歸屬權利者視為受益。第六十四條強制執行及拍賣

因信託終了而信託財產歸屬受益者和其他人時,適用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第六十五條信託終了的最終計算

信託終了時,受託者應進行信託事務的最終計算,並須取得受益者的認可。這時,適用第五十五條第2項規定。第六十六條公益信託

以祭祀、宗教、慈善事業、學術、技藝和其它公益為目的的信託,應作為公益信託,並按下述6條規定進行監督。第六十七條公益信託的監督

公益信託的監督許可權屬於主管**機關。

第六十八條受託者接受公益信託時應取得主管**機關的批准。

第六十九條1.主管**機關可隨時檢查公益信託事務的處理情況,並命令對財產進行委託保管和作其它必要的處理。2.受託者應每年一次按時公布信託事務及財產情況。第七十條信託條款的改變

履行公益信託的信託行為當時如發生未能預知的特殊情況,只要不違反信託本旨,主管**機關可以改變信託條款。第七十一條受託者的辭任

公益信託的受託者在有不得已的原因時,可以經主管**機關批准辭去其任務。第七十二條許可權的歸屬

關於公益信託,按第八條第1項、第3項和第二十二條第1項附件,及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法院許可權屬於主管**機關。但,對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所規定的許可權法院可以行使其職權。第七十三條信託的繼續

公益信託終了,其信託財產如無歸屬權利者時,主管**機關可以按照其信託本旨,運用於類似目的,使信託繼續下去。施行日期

1.本法律自施行民事執事法(1979年法律第4號)之日(1980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國家資訊中心【國家法規資料庫】提供,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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