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觀設計專利

2022-12-19 17:21:02 字數 2747 閱讀 2570

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外觀設計專利案件的若干指導意見(試行)

第一條[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客體]

下列各項一般不屬於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客體:

(1)取決於特定地理條件、不能重複再現的固定建築物、橋梁等;

(2)因包含有氣體、液體、粉末等無固定形狀的物質而導致其形狀、圖案、色彩不固定的產品;

(3)產品不能分割、不能單獨**或者使用的區域性或部分的設計;

(4)對於由多個不同特定形狀或圖案的構件組成的產品,如果構件本身不能成為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的產品,則該構件不屬於外觀設計專利保護的客體;

(5)不能作用於視覺或者肉眼難以確定,需要借助特定工具才能分辨其形狀、圖案、色彩的產品;

(6)要求保護的外觀設計不是產品本身常規的形態;

(7)以自然物原有形狀、圖案、色彩作為主體的設計;

(8)純屬美術範疇的作品;

(9)僅以在其產品所屬領域內司空見慣的幾何形狀和圖案構成的外觀設計;

(10)文字和數字的字音、字義;

(11)產品通電後顯示的圖案。

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原告專利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以已向國家智財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請求宣告原告專利權無效為由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中止訴訟。被告未請求宣告原告專利權無效的,可以依法向當事人釋明。

第二條[外觀設計的專利產品]

外觀設計的產品是指經過工業方法製造,具有確定形狀、圖案或者形狀與圖案的結合,或者系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且佔據一定空間的實體。

第三條[製圖錯誤的認定及無效依據]

檢視中存在製圖錯誤,致使各個檢視之間存在矛盾,並導致工業上無法應用的,該外觀設計不屬於「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檢視中存在的細微瑕疵不影響其設計要點的表達,一般消費者通過檢視其他檢視後可以明顯確定該瑕疵屬於製圖失誤,而且該瑕疵不會導致工業上無法應用的,不屬於前款規定的情形。

第四條[充分公開]

外觀設計符合下列情形的,視為已經清楚、完整地公開了其設計內容:

(1)已公開的設計內容與未公開的設計內容屬於對稱型設計的;

(2)未公開部分屬於本領域的慣常設計或公知設計的。

第五條[新穎性審查優先]

以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為由請求宣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的,應當首先審查該外觀設計專利權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第六條[透明材料替換]

將不透明材料替換為透明材料,或者將透明材料替換為不透明材料,且僅屬於材料特徵的變換,未導致產品外觀設計發生明顯變化的,在判斷外觀設計的相同相似性時,應不予考慮。

第七條[與在先合法權利相衝突]

外觀設計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是指未經在先合法權利的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授權,該外觀設計以複製、模仿、抄襲等方式使用在先合法權利的客體的全部或其主要部分。

第八條[權利保護範圍]

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及其設計要點、應***專利行政部門的要求在專利申請程式中提交的樣品或模型,可以用於解釋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第九條[設計要點]

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說明外觀設計專利的獨創部位;專利權人在申請外觀設計專利時已向***專利行政部門提交「設計要點」的,相應專利檔案可以作為認定「設計要點」的證據。

第十條[成套產品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

成套產品的整體外觀設計與組成該成套產品的每一件產品的外觀設計均已公開的,其權利保護範圍既包括組成該成套產品的每一件產品的外觀設計,也包括該成套產品的整體外觀設計。

第十一條[色彩與保護範圍]

外觀設計專利權請求保護色彩的,應當將請求保護的色彩作為限定該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要素之一。

第十二條[公知設計排除]

在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訴訟中,被控侵權產品與公知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不構成侵權。

第十三條[功能設計排除]

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時應當排除僅起功能、技術效果作用的設計內容。

第十四條[功能設計的認定]

僅起功能、技術效果作用的設計是指實現產品功能的有限設計,主要是指實現產品功

能的唯一設計。

如果實現產品功能不止一種外觀設計,則一般不得將實現產品功能的每一種外觀設計視為僅起功能、技術效果作用的設計。

第十五條[外觀設計近似性判斷的主體標準]

判斷外觀設計是否構成近似,應當以一般消費者的觀察能力為標準,而不應以該外觀設計專利所屬領域的設計人員的觀察能力為標準。

第十六條[一般消費者]

一般消費者是指該外觀設計專利同類產品或者類似產品物理效用的享用者。

第十七條[產品相同或類似的判斷]

判斷是否屬於相同或類似產品,應考慮產品的功能、用途、商品銷售的客觀實際情況,並可參照《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

第十八條[侵權比對物件]

在進行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斷時,,而不應以權利人提交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實物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比較,但該專利產品實物與表示在專利公告檔案的**或者**中的外觀設計產品完全一致的除外。

第十九條[獨創性設計與近似性判斷]

判斷外觀設計是否構成相同或相近似時應當堅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判斷原則,對比的重點應當是專利權人創新的設計部位或設計要素與被比外觀設計或被控侵權產品的對應部分。

第二十條[近似性判斷的排除因素]

產品的大小、材質、內部構造及功能和技術效果通常不得作為判定專利產品的外觀設計與被控侵權產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確權裁判與侵權判定中的近似性判斷]

第二十二條[侵權賠償數額的判定]

第二十三條[專利未實施與賠額確定]

專利權人未實施其外觀設計專利,也未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也可請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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