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勞務中介費是否應當支付

2022-12-18 19:42:06 字數 2533 閱讀 2778

2009-9-29 9:03:05

**詞審判長、審判員:

我受君恆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本案上訴人喬先生的**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職責,現發表**意見。**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二審撤銷原判,改判支援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具體理由如下:

一、一審認定上訴人第一項訴訟請求主張費用為工程資訊介紹費用錯誤。

一審以上訴人和第二被上訴人簽訂的是承攬工程中介協議書,且該協議書已明確表明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某某工程資訊而得到的中介費用,同時上訴人主張該費用為中介勞務費用證據不足為由認定上訴人第一項訴訟請求主張的費用為工程資訊介紹費用。**人認為一審判決這一觀點是錯誤的:

首先,一審判決故意遺漏了中介協議書的內容。中介協議書完整的內容是:「喬先生提供某某工程資訊並負責跟蹤,疏通關係。

經招投標中標,同意按合同總造價的1%付給勞務費。」顯然,這裡約定的是因為喬先生提供工程資訊,並負責跟蹤和疏通關係所應當支付的勞務費。並不是如一審法院所認定的那樣,只提供了資訊,而不提供其他勞務。

其次,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協議約定的事項,即為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提供了勞務。被上訴人在一審提出承攬工程中介協議是為了防止公司收回工程而簽訂的,並不是真實意思表示,且上訴人也並沒有按照協議提供工程資訊和提供勞務的主張,但這是不能成立的。其一,2023年7月16日雙方簽訂了承攬工程中介協議,在成功承攬到某某工程8#樓工程後雙方於2023年6月16日在該協議上確認了「此工程專案正中標八號樓,中標價2550萬元,統一按協議執行」的事實。

此外,雙方於2023年11月18日對帳時也確認了「中介勞務費:甲方已付631萬元,中介勞務費應付至63100元」的事實。這說明:

1、對於上訴人履行了協議約定勞務的事實雙方是確認的;2、一再確認承攬工程中介協議的履**況,進一說明該協議是真實的協議。其二,證人諸某經過公證的證言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的過程中付出了勞動和心血,這和工程承攬中介協議、雙方有關確認勞務費的證據相吻合。其三,一審時多名證人證明了被上訴人分兩次支付了上訴人勞務費2萬元的事實。

同時證人證言還證明了上訴人為收到的勞務費給被上訴人出具了收條的事實。一審再上訴人提供了上述證據的情況下足以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付出勞務的事實。

其三,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沒有參與其承攬工程的主張不能成立。被上訴人提出中介協議僅僅是為了防止公司收回工程造成損失,上訴人並沒有實際提供工程資訊,也沒有提供勞務的主張,這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訴人對於其上述主張僅僅提供了幾位和其有利害關係人正人的證言,以及乙份由其自己寫書的沒有其他人簽字的所謂的會議紀要。

這是不足以對抗上訴人證據的:其一,上訴人的主要證據是書證,證明效力高於被上訴人的證人證言。其二,被上訴人的證人和其有利害關係,且證言內容和其他證據不能吻合。

其三,會議紀要為其本人書寫,沒有任何其他人的簽字,且記載的事項不真實,不能作

為證據使用。因此,一審在上訴人的證據明顯優於被上訴人證據的情況下,不支援上訴人的主張而支援被上訴人主張是違反民事訴訟證明規則的。

因此,一審認定上訴人第一項訴訟請求主張的費用為工程介紹資訊費是錯誤的,正確的應當是上訴人主張的中介勞務費。

二、一審以上訴人主張工程介紹資訊費用違法為由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錯誤

首先說明一點,上訴人主張的費用為中介勞務費,並非一審認定工程介紹資訊費用。理由前面已經陳述,不再贅述。

其次,一審引用的、用以認定工程資訊介紹費用違法的法規已經失效。一審根據2023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山西高階人民法院《關於給承包單位介紹工程索要資訊費如何處理的覆函》中指出「向承包單位索要資訊費違反了2023年2月10日城市建設環境保護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關於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中第七條:「承發包工程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政策、法規,嚴禁行賄**、索要回扣,弄虛作假,不准任何單位或個人私自介紹收取工程『介紹費』」的規定,認定訴爭費用違反上述規定而不予支援。

而其中的《關於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已經被1991年11月21日建設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明確廢止。最高院覆函的是依據已經被廢止的行政法規做出的,該覆函也當然失效。同時最高院上述覆函是針對山西省高原關於乙個介紹工程非轉包中索要資訊費的案件所作的報告作的,本案並非非法轉包,與該覆函的情況不一致。

其三,合同法確認了中介資訊費的合法地位。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對「居間合同」做出了規定,其中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這裡的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是實際上就是提供資訊,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實際上也是一種中介服務。也就是說合同法如確認了資訊費、中介費的合法地位。合同法屬於全國人大頒布的法律,其效力由於任何行政法規。

同時,合同法於1999年生效,而一審引用的行政法規都是合同法生效之前頒布生效的,兩者發生衝突時應當適用合同法。因此,在沒有效力上優於或者等同合同的法律規定資訊介紹費違法的情況下,認定工程資訊介紹費違法是錯誤的。

綜上,**人認為上訴人第一項訴訟請求的費用屬於中介勞務費,而非一審認定的工程介紹資訊費用;同時一審適用的法規已經失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在沒有證據證明違法的情況下,資訊費同樣屬於合同法保護的範圍。因此,上訴人一審時第一項訴訟請求是正確的,一審駁回上訴人這項請求錯誤,請二審予以糾正。以上意見請法庭參考。

**人:君恆律師事務所律師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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