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前發起人以自己名義簽訂的合同發生糾紛

2022-11-17 19:54:02 字數 2573 閱讀 1019

公司成立前發起人以自己名義簽訂的合同發生糾紛,應該由誰承擔責任?

今天顧問單位的一**東著急的打**給我,諮詢我說他在公司籌備過程中,以自己的名義為公司簽訂了乙份房屋租賃合同,公司現在欠了80餘萬元的租金,房東可能要告他,問我怎麼辦?那麼,房東是否有權以該股東或者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房屋租金應該由誰來承擔?

首先,我們通過乙個再審案例明確相關的法律規定和法院判決:(2016)湘04民再43號;

一審法院認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籌備時發生的債權債務,公司未成立由發起人承擔責任,公司成立後由公司承擔責任。本案中,公司成立以前,被告雖以自己的名義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但是由公司實際使用,公司是受益人,房屋的租賃費屬於公司籌備時發生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公司承擔,故本案的被告不適格,裁定駁回起訴;

再審法院認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於合同向對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合同無關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也就是說,誰簽訂的合同,誰承擔責任;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雙方是再審申請人譚德章與被申請人顏小龍,因此再審申請人譚德章選擇顏小龍作為被告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中,對關於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合同責任的承擔問題作了明確規定。該條共有兩款,第一款是基本原則,對於發起人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合同,誰簽合同誰承擔責任,這是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要求。第二款是例外,規定了發起人免責的條件,一是公司介入權的行使,二是合同相對人選擇權的行使,只有這兩個要件同時具備,才能由公司承擔責任。

公司介入包括公司明示確認,或者公司實際享受了合同上的權利,或者實際履行了合同義務,在符合公司介入條件的同時還需要合同相對人選擇權的行使,如合同相對人認為公司承擔責任的能力不如發起人,則可以選擇請求由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否則選擇由公司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三條規定的是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後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付。該條規定的是發起人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的情形,而本案是發起人顏小龍以自己的名義與譚德章簽訂合同,該條款並不適用該案。

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以被申請人顏小龍主體不適格為由駁回再審申請人譚德章的起訴不當。

以上的各項法律規定,說人話就是:

1、房東有權根據合同相對性,以簽訂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即該股東為被告直接向法院起訴,要求其支付房租;

2、在公司實際使用了該房屋的情況下,房東如果是擔心該房東沒有清償能力,可以直接以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為了保險起見,房東也可以將該股東和公司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以上的法律規定是為了保護合同的相對人,這也給咱們其他正在籌畫建立公司的發起人提了個醒,在以後簽訂合同時能多走點心:

1、簽訂合同時首先明確將來合同由誰來履行?如果是公司履行,則應該以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如果是自己履行合同,則應該是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切莫因疏忽大意造成後面不必要的糾紛;

2、如果發起人已經以自己的名義簽訂了合同,那麼在公司成立以後,發起人應該要求公司對該合同予以確認,最好是由合同相對人、發起人、公司簽署補充協議,明確由公司享受合同的權利、承擔合同義務。

3、若合同相對人只以發起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亦判決該發起人承擔合同責任後,該發起人有權對其支付的合同價款向公司進行追償。

附:(2016)湘04民再43號裁定書

2017/10/26

再審申請人譚德章與被申請人顏小龍加工合同糾紛一案再審民事裁定書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6)湘04民再43號

再審申請人(原審原告):譚德章,男。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顏小龍,男。

再審申請人譚德章因與被申請人顏小龍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32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23年9月27日作出(2016)湘04民申6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譚德章再審申請請求:第一,撤銷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2015)珠民二初字第327號民事裁定;第二,.6萬元人民幣,並承擔全部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1、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誰簽合同誰承擔責任,本案是譚德章與顏小龍個人簽訂的,雖然顏小龍於2023年4月19日向湖南省衡陽市工商局珠暉工商分局申報設立公司,6月16日經核准成立,但顏小龍並沒有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亦未告知譚德章其公司成立。

因此譚德章選擇顏小龍作為唯一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應起訴衡陽市銀眾建材加工****是錯誤適用法律。

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該合同簽訂時雖為譚德章與顏小龍,但實際該沙場已於2023年4月19日向衡陽市工商局珠暉工商分局申報為衡陽市銀眾建材加工****,分別由顏小龍、羅華、丁威勝、劉達清、許勇五人投資,2023年6月16日經核准成立,領取營業執照,顏小龍為法定代表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公司籌備時發生的債權債務,公司未成立由發起人承擔責任,公司成立後由公司承擔責任。本案實為在向工商局申報核准時,法定代表人顏小龍與原告簽訂的合同,而該公司事實隨後已經經工商局核准成立,本案被告應當為衡陽市銀眾建材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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