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聽證程式的適用範圍與規制

2022-11-16 10:03:05 字數 3294 閱讀 4620

發布日期:2009-06-08 文章**:網際網路

■聽證是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制度。將這一制度引入執行工作,有利於保證執行的公開與公正

■並不是所有的執行案件都需要聽證,而是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

■執行聽證程式在立法上應盡快予以規範

「聽證」一詞衍生於英美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則」。這一原則包含兩項基本內容:首先是要聽取對方的意見,其次是不能作自己案件的法官。

作為制度,聽證是指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尤其是在作出不利於當事人的決定之前,應當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從而體現公正。一直以來,由於我國法學界存在著認為執行過程法律關係明確,是一套實現債權的機械操作過程,執行人員只需要通過強制措施控制和處分被執行人的財產就可以了,一般不需要執行人員行使裁判權能這樣一種誤識。使執行裁判權能的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有意或無意地被忽略了,在執行機制上缺乏相應的規則限制。

面對這一現象,很多法院在改革實踐中,借鑑國外的行政聽證程式和仲裁聽證程式,將聽證這一制度引入執行工作,促進了執行程式的公開與公正。

所謂執行聽證,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因處理案外人異議及其他重大執行爭議事項,需有關當事人到庭以便查明事實時,由審判人員或執行人員召集各方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庭,就爭議的有關事項和法律問題進行公開陳述、申辯、質證的執行工作制度。在對抗雙方當事人均到場的情況下,以公開的方式讓雙方當事人充分發表意見,並通過公開法官裁判的事實基礎和法律過程,達到監督執行裁判權行使、促使執行程式公正的目的。

一、執行聽證的適用範圍

筆者認為,並不是所有的執行案件都需要聽證,而是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具體有以下幾類案件可以適用聽證程式:

(一)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難以查清和中止、終結執行的案件。執行工作當中,一些被執行人有意躲債、匿債,造成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假象,成為困擾法院執行工作的一大難題。對這類案件通過執行聽證,由申請人、被執行人自然舉證、質證,答疑解惑,消除隔閡,以便查清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切實掌握被執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作為裁定案件執行中止、終結的依據。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提出執行異議的案件。只有案外人才有權提起執行異議。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十條規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對異議進行審查,並作出處理。

這是對案外人提出異議進行聽證的法律依據。案外人主張權利主要是物權,對異議的處理,不僅直接影響到案外人權利的保護、申請人債權的實現,也影響到被執行人的利益。處理不當,易引發當事人之間的衝突,導致上訪申訴,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故對此爭議應適用聽證程式。

通過執行聽證,對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依法予以確認或駁回,以切實保護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三)涉及當事人主體擴張的情形和當事人有異議的案件。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是多年來一直延續的習慣做法,是執行裁決的重要內容。其最早源於上個世紀80年代後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四條和《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七十六條至第八十一條,相繼規定了在執行過程中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的情況。

被執行人主體的變更或追加,涉及原判決的效力及義務主體的擴張,直接影響到被追加、變更主體的切身利益和實體權利。這類案件涉及的法律關係較為複雜,需要通過聽證來確定變更、追加的被執行人確有法律的義務關係。

(四)上級、人大批轉、當事人對立情緒大、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上級及人大批轉的案件,一般都是較為敏感、公眾反映較為強烈、矛盾較大的案件。有些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申請人又無理糾纏、上訪告狀,要求法院盡快解決。

運用執行聽證,能使雙方當事人將事實和證據均在聽證中當庭展示並質證辯解,使他們充分了解,化解對立情緒,防止矛盾激化而引發事端。

(五)對多個債權人參與執行財產分配方案的異議。多個債權人對被執行人財產提出參與分配申請的案件,不僅涉及到被執行財產的分配比例,而且關係到財產的清償順序,直接影響到各個債權人債權實現的程度。這類案件當事人較多,但法律關係較為明確,只有較為複雜、爭議較大的,當部分債權人就其他債權人是否取得執行依據、是否有優先受償權、財產分配比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提出異議時,才可以組織債權人進行聽證。

(六)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聽證審查的其他情況。除上述五種情況外,對以下幾種情況,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也可以組織聽證:被執行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請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被執行人提出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請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被執行人認為執行措施損害了其合法權益而提出異議;對罰款、拘留決定不服的復議申請的審查處理;被執行人以暫無履行能力為由申請延期執行,而申請執行人提出異議的;其他需要聽證的情形。

二、執行聽證程式的規範

執行聽證程式是目前執行工作中推出的一種創新性制度。依照有關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參照審判庭審判模式,結合執行工作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可將執行聽證程式在大體上分為四個階段進行。

(一)聽證準備。一是舉證指導和告知權利義務。指導申請人、被執行人、案外人或第三人對自己的主張或理由,如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向聽證當事人告知權利義務。

二是執行法官在聽證7日前傳喚、通知當事人及執行參與人,告知舉證聽證的時間、地點。三是由執行裁決監督機構的三名執行法官組成合議庭,其中一人為主審法官。四是執行法官要認真熟悉卷宗,了解案情,掌握執行爭議的基本事實和法律依據。

五是聽證**前,主審法官分別核對申請人、被執行人或執行參與人的基本情況,審查委託**人的授權委託書和**許可權。六是主審法官宣布聽證事由、合議庭組**員,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並向被執行人宣布不如實申報財產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向申請人告知具有舉證義務,向聽證參與人講明提供虛假證據要承擔的法律後果。

(二)聽證調查。聽證調查應包括當事人陳述、出示證據、雙方質證和法院認證四個層次。在執行聽證程式中堅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申請人主張權利的應陳述事實,舉證說明自己的證明目的。

被執行人主張權利的應陳述事實和對申請人意見提出異議,進行反駁並提出相關證據。案外人、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應陳述事實,對申請人、被執行人的陳述提出承認或否認的意見,並提供證據。各方當事人出示的證據應進行當庭質證。

主審法官出示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申請人、被執行人、案外人或第三人進行質證。

(三)聽證辯論。聽證辯論是有別於行政聽證和立法聽證的主要階段,一般聽證只需解決對相關事實的確認問題,而執行聽證既要解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又需要對如何適用法律聽取當事人特別是**人的意見,是執行聽證必不可少的乙個階段。在執行聽證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享有辯論權,通過辯論證明案件客觀事實,進一步闡述和維護自己的主張。

主審法官通過當事人之間的辯論核實證據,查明事實,作出正確的裁決。

(四)合議裁決。合議庭對雙方質證的證據進行認證,認定案件事實,作出處理,通過合議、民主認定和裁決,從而保證事實和適用法律的準確性和客觀性,保證依法公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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