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補償金核算表 工具

2022-09-14 07:15:04 字數 1025 閱讀 8009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1、勞動者月工資不高於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乙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注:n為整數。

2、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時

經濟補償的標準按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計算,經濟補償金數額如下表:

備註:1. 上述表述「以內」時不含剛好滿期情況,表述「以上」時含剛好滿期情況。

2. 「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特別提示: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上述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補充說明:

用人單位依據(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等三種情況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乙個月工資。此乙個月工資不包含在經濟補償金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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