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22-08-23 21:24:03 字數 2322 閱讀 2660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規範全省餐飲服務許可工作,加強餐飲服務監督管理,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服務許可活動適用本細則。

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餐飲服務活動。

第三條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省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負責四川省衛生廳移交的省直管餐飲單位的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

各市(州)、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下同)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飲服務許可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餐飲服務許可工作實施方案。

第四條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該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服務許可的資訊和檔案管理制度,每月公告取得或者登出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名錄。

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將在全省範圍逐步推行統一的餐飲服務許可監管資訊系統。

第五條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示下列與辦理餐飲服務許可證事項相關的內容:

(一)餐飲服務許可依據及具體條款;

(二)餐飲服務許可條件、程式、期限;

(三)餐飲服務許可申請所需申請材料目錄;

(四)餐飲服務許可申請資料的示範文字;

(五)餐飲服務受理機關的通訊位址、諮詢**、投訴舉報**。

第六條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實施餐飲服務許可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餐飲服務許可實施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條餐飲服務許可實施食品安全管理員制度。

特大型餐館,大型餐館,學校食堂,供餐人數500人以上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應當設專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其他餐飲服務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可兼職。

。第九條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許可條件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發《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條申請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飲服務許可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准的證明(影印件,已從事其他經營的可提供營業執照影印件);

(三)提出申請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業主)的身份證明(影印件);

(四)食品經營場所選址、布局流程和裝置設施布局圖紙符合合理要求的證明;

(五)現場驗收核查意見;

(六)食品安全管理員經過食品安全培訓、符合相關條件的證明;

(七)餐飲從業人員健康體檢合格證明及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情況說明;

(八)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培訓管理、原料採購查驗和索票索證、倉儲管理、餐飲具清洗消毒管理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九)特大型餐館、大型餐館,學校食堂,供餐人數500人以上的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廚房,集體用餐配送單位還應提供關鍵環節食品加工操作規程、食品安全檢查計畫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十)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已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申請變更餐飲服務提供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業主)或者位址門牌號(實際經營場所未改變)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變更申請表;

(二)原《餐飲服務許可證》影印件;

(三)營業執照變更核准證明;

(四)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已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餐飲服務提供者,申請變更《餐飲服務許可證》許可類別、備註專案以及改變布局流程、主要衛生設施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許可變更申請表;

(二)原《餐飲服務許可證》影印件;

(三)更改事項說明;

(四)更改後的經營場所平面布局流程圖;

(五)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餐飲服務提供者遺失《餐飲服務許可證》的,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張貼《餐飲服務許可證》遺失的公開宣告書,並於遺失後60日內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補發《餐飲服務許可證》。

第十四條按照《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不再符合餐飲服務許可條件情形的,應當撤銷《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餐飲服務提供者指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員,因不在崗被書面責令改正兩次後,第三次仍不在崗的;

(二)擅自改變製作加工場所布局流程、主要裝置設施發生改變或無法正常使用,導致不再符合餐飲服務經營要求,經書面責令改正後,不在限定時間內完成改正的;

(三)未按照食品安全法規要求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經書面責令改正後,不在限定時間內改正的。

第十五條《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依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樣式要求印製和填寫。

第十六條本細則由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解釋。

第十七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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