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本案被告是否應支付違約金

2022-07-03 12:06:02 字數 1003 閱讀 7092

[案情]   2023年3月7日原告木業公司與被告碳業公司經協商,簽訂碳素生產銷售合同乙份。合同約定:原告生產鹼素裝置由被告投入,產權歸被告所有,原告負責裝置安裝;原告生產的碳素全部由被告負責銷售,被告不得因市場供求關係而停止銷售,原告不得將產品賣給第三方,任何一方違約處罰30萬元;合同期限三年。

合同訂立後,生產碳素裝置就安裝到原告廠部,並投入生產。同年4月10日原告將生產的產品樣品郵寄給被告檢驗,被告收到送檢樣品後,未將檢驗結果告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也無答覆。為此,原告以被告已違約,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30萬而成訴。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產生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碳業公司訂立合同後,即與第三方聯絡生產碳素裝置,並將裝置安裝到原告木業公司廠部內;原告利用該裝置生產碳素產品,且將樣品向被告送檢,被告對原告送檢樣品結果既不答覆,又不銷售產品。被告的行為已違約,應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0萬元。

     第二種意見認為,原告木業公司主張被告碳業公司在合同訂立後向原告提供了生產碳素裝置並安裝就緒,證據不足。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已履行了附條件合同,原告未經被告認可而在單方履行合同。據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銷售碳素產品的合同規定義務,沒有法律依據,考|試/大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向原告支付30萬元違約金。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一、原告木業公司與被告碳業公司簽訂碳素生產銷售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有關法律規定,合同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在訂立合同後,即通過第三方將生產碳素裝置安裝到原告廠部內,已履行合同成就約定義務,有第三方到庭陳述的有關證詞和安裝在原告廠部內的生產碳素機器裝置予以證實,證據充分;考|試/大而被告主張機器裝置不是其通知第三方安裝,是原告在單方履行合同,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屬於舉證不能,應承擔相應法律後果。

  二、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機器裝置生產碳素產品,且將產品的樣品向被告送檢,被告對原告送檢樣品結果既不予答覆,又不銷售產品。被告對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沒有依法解除情況下,擅自拒絕銷售原告生產的產品,其行為已構成違約。為此,原告木業公司主張要求被告碳業公司支付30萬元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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