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源處毒魚,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應具體分析

2023-01-11 18:51:03 字數 1335 閱讀 5188

案情:2023年4月19日,張某與胡某共謀在河裡用農藥毒魚食用,兩人購買了五瓶甲氰菊酯農藥到某大河上游約300公尺處的河邊水坑處,由張某用事先準備好的白色塑料桶和水瓢將五瓶甲氰菊酯農藥兌水後倒入河中毒魚,其後二人被公安機關起獲。該河段係某市區飲用水源,二人行為造成了該河段水坑處少量魚被毒死。

從現場取證來看,只在投放點檢測出了甲氰菊酯,且濃度為6.0x10-3mg/l,其他的檢測點包括自來水公司入水口均未檢測出甲氰菊酯。

分歧意見:本案該如何處理,有以下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胡某客觀上實施了投放農藥的行為,並且在主觀上對以農藥甲氰菊酯有可能會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安全的結果是明知的,所以二人行為應當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現有證據來看,可以認定張某、胡某對行為可能造成的結果是明知的,但是從對案發後水樣取證檢驗的結果來看,只在投放點防滲堤這個相對固定的狹小區域檢測出了甲氰菊酯,而在其他檢測點均未檢測出甲氰菊酯,且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二人在這一狹小區域投放農藥一定會或者可能會造成足以危害周圍村民人畜安全嚴重後果的發生。因此,認定二人投放甲氰菊酯已經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證據不足,對涉嫌投放危險物質的張某、胡某應作存疑不訴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二人毒魚只為食用,現有證據證明二人不具有明知會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或者牲畜危害的嚴重後果的主觀認識,且甲氰菊酯毒性對人體影響較小,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不構成投放危險物質罪。應當對張某、胡某作法定不訴處理。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張某、胡某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投放危險物質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張某、胡某購買農藥到河裡毒魚,本意是準備將所獲得的魚為自己食用,依經驗該種農藥一般不會對人畜造成危害,其主觀上對該行為可能造成對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損害的危害後果沒有相當的認識,即在主觀上不存在投放危險物質的直接或者間接的故意。

二、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客觀構成要件。投放危險物質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用投放毒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即該種行為已經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或者己威脅到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

一般情況下,投放毒物的場所決定了其行為定性。如在公用的自來水池、水渠、水井、公共食堂的水缸、飯鍋以及公共食品中投毒,這種情形下可認定為投放危險物質罪。現有證據證明,二人用於毒魚的甲氰菊酯毒性和劑量均不具有對人體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程度,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客觀構成要件中的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的構成要件。

三、客觀上可能造成不特定人安全的情況並未出現。從對案發後水樣取證檢驗的結果來看,只在投放點防滲堤這個相對固定的狹小區域檢測出了甲氰菊酯,而在其他檢測點均未檢測出甲氰菊酯,且沒有確實、,並且不特定人畜安全危害的情況並未出現。

據此,筆者認為張某、胡某的行為不符合投放危險物質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此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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