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全面推動中國供銷合作社標識(以下簡稱標識)的規範使用,加強對標識製作和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增強供銷合作社社員和幹部職工的合作社意識,提公升中國供銷合作社的整體形象,擴大供銷合作社的社會影響,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標識是中國供銷合作社的象徵和標誌。
第三條標識的著作權屬於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
第四條供銷合作社的基層社和各級聯合社享有標識使用權。
供銷合作社社有企業、事業單位、主管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經營服務組織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有標識使用權。
上述單位應當自覺使用標識,維護標識的嚴肅性。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基層社,是指承認並遵守供銷合作社章程,自願加入縣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及其主管的農村合作經濟聯合會、協會的各類農村服務組織。
本辦法所稱社有企業,包括社有全資、控股企業以及供銷合作社可以實際控制的其他企業。
本辦法所稱其他經營服務組織,包括加盟供銷合作社及社有企業的商場、超市、連鎖店、便民店等。
第六條供銷合作社的社員和幹部職工應當尊重和愛護標識,禁止任何有損於標識的行為。
第七條標識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負責全國範圍內的標識管理。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依據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標識管理。
第二章標識使用
第八條標識可以在辦公場所、經營服務場所和其他需要的場所使用。
標識可以在辦公事務用品、公共關係贈品、宣傳用品、**資料和相關出版物等物品上使用。
第九條標識中的社徽圖案與中、英文本是完整的統一體。
使用標識應當嚴格遵守《中國供銷合作社標識識別規範》(以下簡稱標識識別規範),不能拆分或者變相拆分使用。
第十條供銷合作社的基層社和各級聯合社應當在辦公場所、經營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使用標識。
供銷合作社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應當在會場使用標識。
使用標識應與周圍環境相協調,使之莊重、醒目。
第十一條供銷合作社社有企業、事業單位、主管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經營服務組織使用標識,應當先向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備案,並說明使用用途、範圍和期限。
第十二條與供銷合作社相關的其他組織使用標識,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在規定的範圍內使用標識。
跨縣(區)級的組織使用標識,應向地(市)級供銷合作社提出申請。跨地(市)級的組織使用標識,應向省級供銷合作社提出申請。全國性或者跨省級的組織使用標識,應向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提出申請。
申請使用標識,必須說明使用用途、方式和期限,並在批准的範圍內使用。
第十三條除供銷合作社的基層社和各級聯合社外,未經備案或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標識。
備案或申請使用標識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期限屆滿時,繼續使用標識的應當重新辦理備案或批准手續。未辦理的,到期後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標識。
第三章標識管理
第十四條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對標識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標識的設計、修訂;
(二)制訂和發布《標識識別規範》、《中國供銷合作社標識使用管理辦法》和《中國供銷合作社標識使用手冊》;
(三)負責全國範圍內標識的宣傳推廣;
(四)指導和檢查全國範圍內的標識使用;
(五)審核全國性組織和跨省級組織使用標識的申請;
(六)其他需要由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管理的工作。
第十五條標識樣式由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統一規定。
標識製作,必須符合《標識識別規範》的要求,不得變體、變形、變色。
標識印製,由縣級以上供銷合作社統一負責或監製。
第十六條上級供銷合作社負責對下級供銷合作社的標識使用和管理進行指導、監督。
基層社的標識使用,由縣級供銷合作社統一負責和管理。
第十七條供銷合作社各級聯合社要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標識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對不符合《標識識別規範》和本辦法規定的使用情形,應當責令糾正。拒不糾正的,由備案或批准的供銷合作社中止或取消其標識使用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侵害供銷合作社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故意貶低、損毀標識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製作和使用標識的;
(三)在與供銷合作社無關的活動、場所中擅自使用標識,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標識的;
(四)其他侵犯標識專用權的情形。
第四章附則
第十九條各省級供銷合作社聯合社根據需要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並報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備案。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中華全國供銷合作總社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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