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

2022-03-10 23:52:23 字數 1676 閱讀 1712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條本規定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二條市人防辦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戰時防空需要,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水平,編制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批准後,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不具備修建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市、縣人防辦統籌安排,易地修建。

第十四條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含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公尺(含3公尺)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築面積的3%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除第(一)項規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築,按照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的3%集中修建6級(含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縣城按2%修建;

(四)新建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專案,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條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工程和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方案、設計應當經市、縣人防辦批准。

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施、裝置,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產品。

第十七條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工程質量監督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應當及時將人民防空工程檔案移交市人防辦,並且辦理備案手續。

未按規定組織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或者出租。

第十八條人民防空工程按照有關規定實行產權管理,其產權按照下列規定界定:

(一)國家依法取得和認定的,或者國家以各種形式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為國家所有;

(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為國家所有;

(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人防部門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為國家所有;

(四)由國家與集體或者個人在法律規定義務以外共同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為投資者共同所有;

(五)集體或者個人在法律規定義務以外投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產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九條人民防空工程驗收合格後,其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人防辦申請辦理人民防空工程產權登記。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國有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經市人防辦批准,領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證,簽訂使用協議,並繳納國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並接受市和區、縣人防辦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式報省、市人防辦批准。

經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補建;不具備補建條件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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