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稅監管區域外匯管理辦法

2021-09-30 14:42:03 字數 1429 閱讀 2066

第九條區內企業向境外或者境內區外支付貨款,有下列形式之一的,應當持證明交易合法、真實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到銀行辦理。

(一)直接從境外進口,或者從區內或者境內區外購買境外企業的貨物,可以從外匯賬戶或購匯對境外支付。

(二)與境外簽訂出口合同,貨物由境內區外企業報關出境,境外貨款可以由區內企業收匯後原幣向境內區外企業劃轉。

(三)從境內區外企業購買貨物,可以直接向其支付,銀行按照規定為境內區外企業辦理結匯或入賬手續。

(四)其他向境外或者境內區外的支付。

「對外付匯進口單位名錄」上的區內企業異地支付貨款,應當按規定辦理進口付匯備案手續。

第十條區內企業對境外支付貨款,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無須辦理進口付匯核銷。

區內企業憑進口貨物報關單向境外支付或者憑進境備案清單購匯向境外支付的,付匯銀行應當按規定辦理電子底賬核注、結案等手續。

區內企業採取貨到付款以外方式購匯對境外支付貨款的,應在規定時間內向付匯銀行提供進口貨物報關單或者進境備案清單正本,銀行按前款規定辦理相應手續。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的,付匯銀行應於每季度結束之日3個工作日內將區內企業名單上報所在地外匯局,由所在地外匯局逐筆審核外匯收支真實性。

第十一條區內企業向境外出口貨物,在海關辦理保稅貨物出境備案的,收匯後無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在海關辦理非保稅貨物出口報關的,區內企業應當按照境內區外相關規定到外匯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

第十二條區內企業之間的交易,應當持合同或協議、發票等證明交易合法、真實的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以人民幣或者從其銀行外匯賬戶中支付。

第十三條境內區外企業購買區內貨物,憑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可以向區內企業支付,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也可以向其他境內區外貨權企業支付。境內區外貨權企業收到前述境內區外企業的外匯後,按規定憑入賬通知或者結匯水單等憑證辦理核銷手續。

第十四條區內企業經常專案外匯收入結匯和服務**項下購付匯,按照境內區外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區內機構資本專案項下外匯交易,按照境內區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外方投資者因區內機構清算所得資產,經外匯局核准後可以匯出境外或者境內再投資;中方投資者所得資產,應當及時調回境內區外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銀行為區內企業辦理購匯或者結匯手續後,應當在外匯登記證明相應欄目中簽注並按規定留存有關憑證和商業單據備查。

第十七條外匯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對銀行和其他區內機構的外匯收支和外匯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進行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外匯管理規定沒有規定或者處罰形式、標準規定不明確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3萬元人民幣以下罰款的處罰;對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結匯或購匯業務的,還可以暫停或取消其直接到銀行辦理結匯或購匯的權利。

第十八條保稅物流中心(a、b型)、鑽石交易所等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實施,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本辦法未作明確規定的,按照境內區外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執行。以前外匯管理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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