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燃製品標識管理辦法

2021-09-30 07:57:12 字數 754 閱讀 1642

第九條檢驗機構應執行國家對檢驗機構的有關管理規定,制定阻燃製品檢驗程式,並嚴格按檢驗程式對阻燃製品實施檢驗,對檢驗合格的,頒發《阻燃製品標識使用證書》(以下簡稱證書)。

檢驗程式和檢驗結果應及時向社會公布,並接受社會監督,保證檢驗工作科學、客觀、公正。

第十條檢驗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通知證書持有者暫時停止使用證書,證書暫停期間相應標識停止使用:

(一)產品監督檢驗或跟蹤檢驗為不合格的;

(二)經檢驗機構核准,證書持有者已停止阻燃製品的生產,或其它原因在規定的週期內不能接受監督的。

檢驗機構對暫停使用證書的,經核實確已按規定完成整改的,應當同意恢復使用相關證書和標識。

第十一條檢驗機構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撤銷證書,相應標識停止使用:

(一)拒絕接受監督檢驗或跟蹤檢驗的;

(二)證書暫停超過六個月仍不能接受監督或跟蹤檢驗的;

(三)產品監督檢驗或跟蹤檢驗不合格,補檢仍不合格的;

(四)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證書的;

(五)轉讓或轉借證書或標識的。

檢驗機構對被撤銷證書的,一年內不得受理其同類產品的證書申請。

第十二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部屬檢驗機構,公安部消防局可責令其停止對阻燃製品燃燒效能檢驗的行為,並予以公告:

(一)沒有通過國家實驗室能力認可機構認可的;

(二)技術條件和能力不能持續滿足相關要求的;

(三)出現偽造檢驗結果、出具虛假證明等嚴重的違規或違法行為的。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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