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瓦斯抽採達標暫行規定

2021-09-17 20:15:28 字數 4097 閱讀 7291

(一)發生過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經鑑定具有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巖)層的;

(三)依照有關規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層,但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突出危險性鑑定的。

第九條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礦井為高瓦斯礦井:

(一)礦井相對瓦斯湧出量大於10m3/t;

(二)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大於40m3/min;

(三)礦井任一掘進工作面絕對瓦斯湧出量大於3m3/min;

(四)礦井任一採煤工作面絕對瓦斯湧出量大於5m3/min。

第十條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礦井為瓦斯礦井:

(一)礦井相對瓦斯湧出量小於或等於10m3/t;

(二)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小於或等於40m3/min;

(三)礦井各掘進工作面絕對瓦斯湧出量均小於或等於3m3/min;

(四)礦井各採煤工作面絕對瓦斯湧出量均小於或等於5m3/min

一的礦井為出形式、。

第十一條瓦斯礦井每2年進行一次瓦斯等級鑑定。

高瓦斯礦井和突出礦井不再進行週期性瓦斯等級鑑定工作,但應每年測定和計算礦井、採區、工作面瓦斯湧出量。

經鑑定或者認定為突出礦井的,不得改定為瓦斯礦井或高瓦斯礦井(以下統稱非突出礦井)。

第十二條新建礦井在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依據地質勘探資料、同一礦區的地質資料和相鄰礦井相關資料等,對礦井內採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在可研報告中表述清楚。

經評估認為有突出危險性煤層的新建礦井,建井期間應當對開採煤層及其他可能對採掘活動造成威脅的煤層進行突出危險性鑑定;未進行突出危險性鑑定的,按突出煤層管理。

第十三條瓦斯礦井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在6個月內完成瓦斯等級鑑定工作:

(一)新建礦井建設完成的;

(二)礦井核定生產能力提高的;

(三)改擴建礦井改擴建完成的;

(四)開採新水平或新煤層的;

(五)資源整合礦井整合完成的。

第十四條瓦斯礦井生產過程**現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煤礦企業應當立即認定該礦井為高瓦斯礦井,並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准變更礦井瓦斯等級。

第十五條非突出礦井或者突出礦井的非突出煤層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該煤層應當立即按照突出煤層管理:

(一)採掘過程**現瓦斯動力現象的;

(二)相鄰礦井開採的同一煤層發生突出的;

(三)煤層瓦斯壓力達到0.74mpa以上的。

第十六條礦井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層,可以直接申請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批准認定為突出礦井;不直接申請認定的,應當在確定煤層按照突出管理之日起半年內完成該煤層的突出危險性鑑定。

第十七條礦井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事故調查組分析確定為突出事故的,應當直接認定該煤層為突出煤層、該礦井為突出礦井。

第三章鑑定管理

第十八條突出礦井(或者突出煤層)的鑑定工作,由****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鑑定機構承擔。

瓦斯礦井和高瓦斯礦井的鑑定工作,由具備礦井瓦斯等級鑑定能力的煤炭企業或者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承擔,具體辦法由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會同省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制定,並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國家能源局備案。

第十九條用於礦井瓦斯等級鑑定或者測定的所有儀器儀表應保證狀態完好、測值準確,計量儀器儀表應在其計量檢定證的有效期內使用。

第二十條煤礦委託鑑定機構鑑定時,應與鑑定機構簽訂合同;合同內容應包括鑑定物件、內容、範圍等。

鑑定礦井與鑑定機構應當密切配合,提供的鑑定基礎資料、資料等必須真實、完整、可靠。

鑑定機構應當自鑑定合同生效之日起60天內完成高瓦斯礦井和瓦斯礦井的鑑定工作、120天內完成突出礦井鑑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鑑定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執業規則公正、誠信、科學地開展礦井瓦斯等級鑑定,並對鑑定結果負責。

礦井應當建立瓦斯鑑定檔案,妥善儲存鑑定過程中的原始資料。

鑑定機構不得轉讓或者出借瓦斯鑑定資質,不得將所承擔的瓦斯鑑定工作轉包或者分包。

第二十二條鑑定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法規、標準和規定,具備鑑定工作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能力,經過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鑑定工作。

鑑定機構及其鑑定人員從事瓦斯鑑定活動,不得洩露被鑑定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等資訊。

第二十三條鑑定報告應當有被鑑定礦井名稱、鑑定機構名稱、鑑定日期以及鑑定負責人、審核人和授權簽字人的簽字,加蓋鑑定機構公章或者鑑定專用章,並附鑑定資質證書影印件。

第二十四條將有按照突出管理煤層的礦井鑑定為非突出礦井的,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其鑑定程式、方法、報告等進行審查。

第二十五條礦井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機構等與鑑定有關資訊應當全部公開,接受監督。

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本省(區、市)礦井瓦斯等級鑑定電子檔案和資料庫。

第二十六條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安全檢查和監察活動中,發現礦井瓦斯的實際情況明顯高出礦井瓦斯等級的,應當責令礦井立即重新進行瓦斯等級鑑定。

第四章瓦斯礦井和高瓦斯礦井的鑑定

第二十七條鑑定開始前應當編制鑑定工作方案,做好儀器準備、人員組織和分工、計畫測定路線等。

第二十八條鑑定應根據當地氣候條件選擇在礦井絕對瓦斯湧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礦井正常生產時進行。

第二十九條引數測定工作應當在鑑定月的上、中、下旬各取1天(間隔不少於7天),每天分3個班(或4個班)、每班3次進行。

第三十條鑑定工作應當準確測定風量、瓦斯濃度、二氧化碳濃度及溫度、氣壓等引數,統計井下瓦斯抽採量、月產煤量,全面收集煤層瓦斯壓力、動力現象及預兆、瓦斯噴出、鄰近礦井瓦斯等級等資料。

鑑定實測資料與最近6個月以來礦井安全監控系統的監測資料、通風報表和產量報表資料相差超過10%的,應當分析原因,必要時應當重新測定。

第三十一條測點應當布置在進、回風巷測風站(包括主通風機風硐)內,如無測風站,則選取斷面規整且無雜物堆積的一段平直巷道作測點。每一測定班應當在同一時間段的正常生產時間進行。

第三十二條絕對瓦斯湧出量按礦井、採區和採掘工作面等分別計算,相對瓦斯湧出量按礦井、採區或採煤工作面計算,計算方法見附錄b,測定的基礎資料和彙總表可參照附錄e的格式填寫。

第三十三條瓦斯礦井和高瓦斯礦井鑑定報告應採用統一的**格式,各省(區、市)可根據實際情況提出統一要求或統一製作(可參考附錄e格式),但鑑定報告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礦井基本情況;

(二)礦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測定基礎資料表;

(三)礦井瓦斯和二氧化碳測定結果報告表;

(四)標註有測定地點的礦井通風系統示意圖;

(五)礦井瓦斯**分析;

(六)最近5年內的礦井煤塵**性鑑定、煤層自然發火傾向性鑑定情況及瓦斯**、自然發火情況;

(七)礦井煤(巖)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情況及瓦斯(二氧化碳)噴出情況;

(八)鑑定月份生產狀況及鑑定結果簡要分析或說明;

(九)鑑定單位和鑑定人員;

(十)礦井瓦斯等級鑑定審批表。

第五章突出礦井的鑑定

第三十四條煤層初次發生瓦斯動力現象的,煤礦應當保留發生瓦斯動力現象的現場,及時檢測瓦斯動力現象影響區域的瓦斯濃度、風量及其變化等情況,並委託鑑定機構開展鑑定工作。

第三十五條鑑定機構接受委託後,應當指派3名以上本機構專職技術人員(其中1名具有高階以上職稱)進行現場勘測並核實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發生瓦斯動力現象的煤層以瓦斯動力現象特徵為主要依據進行鑑定的,應當將現場勘測情況與煤與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徵進行對比,當瓦斯動力現象特徵基本符合附錄c中的特徵時,該瓦斯動力現象為煤與瓦斯突出。

依據瓦斯動力現象特徵不能確定為煤與瓦斯突出或者沒有發生瓦斯動力現象時,以反映煤層突出危險性的實測指標為鑑定依據。

第三十七條採用煤層突出危險性指標進行突出煤層鑑定的,應當將實際測定的煤層瓦斯壓力、煤的堅固性係數、煤的破壞型別、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為鑑定依據。全部指標均處於表1所示臨界值範圍的,確定為突出煤層;打鑽過程中發生噴孔、頂鑽等突出預兆的,確定為突出煤層。

表1 判定煤層突出危險性單項指標的臨界值及範圍

判定指標煤的破壞型別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煤的堅固性係數f 煤層瓦斯壓力p/mpa

有突出危險的臨界值及範圍 ⅲ、ⅳ、ⅴ ≥10 ≤0.5 ≥0.74

煤層突出危險性指標未完全達到上述指標的,測點範圍內的煤層突出危險性由鑑定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但當f≤0.3、p≥0.74mpa,或0.

3<f≤0.5、p≥1.0mpa,或0.

5<f≤0.8、p≥1.50mpa,或p≥2.

0mpa的,一般確定為突出煤層;認定為非突出煤層的範圍和需要重新鑑定的條件,應當在鑑定報告中明確劃定或者說明。

抽採達標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實現煤礦瓦斯抽採達標,根據 煤礦安全監察條例 等法規 規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煤礦瓦斯抽採以及對煤礦瓦斯抽採達標工作的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第三條按照本規定應當進行瓦斯抽採的煤層必須先抽採瓦斯 抽採效果達到標準要求後方可安排採掘作業。第四條煤礦瓦斯抽採應當堅持 應抽盡抽 多措並舉 抽掘採平衡 ...

梨園煤礦瓦斯抽採達標規劃

一 2012年 2014年瓦斯抽採鑽孔計畫抽採達標工程 表 870m水平石門抽放 二 2012年 2014年瓦斯抽採量計畫 抽採量 表 三 抽採設施裝置計畫 抽採裝置設施 表 四 抽採達標資金計畫 資金計畫 表 五 抽採達標煤量 抽採達標範圍可規劃產量 表 六 採面接替 採面接替 表 七 巷道掘進 ...

瓦斯抽採達標效果評價規定

附件3第一條具備保護層開採條件的採區首採工作面,保護層開採效果考察與安全評價由科研院所進行,第二個及以後的工作面由礦比照首採工作面自行完成。第二條不具備保護層開採條件的,或未在保護範圍內的突出煤層突出危險區,必須嚴格執行先抽後掘 先抽後採措施,必須編制專項防突設計。第三條採取各種方式預抽瓦斯進行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