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稿)
為動員和組織社會各界熱心法律援助的志願者參與法律援助工作,規範志願者行為,推動法律援助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法律援助條例》和《司法部、共青團**關於實施法律援助志願者服務計畫的通知》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法律援助志願者是指具備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和能力,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核批准,依照本辦法領取《法律援助志願服務證》,自願無償為社會貧弱者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二條法律援助志願者的職責是在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下,依照本辦法開展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依法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以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第二章志願者條件
第三條下列人員可以申請擔任法律援助志願者:
(一)自願做法律援助志願者的社會執業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在司法行政機關從事業務工作的現職人員(監獄、**人民警察除外);
(三)在公、檢、法、司等機關從事法律業務工作的離退休人員;
(四)從事法學教育、法學研究工作的離退休人員;
(五)法學院校從事法學教學的教師和法律專業在校學生;
(六)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尚未執業的人員,取得法律本科畢業證書尚未參加工作的人員;
(七)具有法律大專以上學歷,在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老齡委等部門專職從事法律維權工作的人員;
(八)法制新聞單位記者;
(九)適合從事法律援助志願服務的其他人員。
第四條申請擔任法律援助志願者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心於法律援助事業,有較強的社會責任感和奉獻精神;
(二)品行良好;
(三)具備與所參與的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專案及活動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能力;
(四)具有法律大專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年齡一般在20-60歲之間。
(五)具有常德市戶籍或者在常德市居住一年以上。
第三章志願者服務範圍
第五條法律援助志願者的服務範圍:
(一)宣傳法律和法律援助制度;
(二)解答法律諮詢;
(三)**法律文書;
(四)協助法律援助律師調查取證,參與訴訟和仲裁;
(五)依據有關法律規定,應受援人的申請,可以**參加調解、仲裁和訴訟活動;
(六)參加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其他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章志願者的准入和退出
第六條申請擔任法律援助志願者,應當於每年四月向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報市法律援助中心審核同意,由市法律援助中心統一發放《法律援助志願服務證》。
第七條申請《法律援助志願服務證》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志願者申請表;
(二)專業資格證書原件及影印件;
(三)身份證、工作證或學生證原件及影印件;
(四)所在單位出具的品行鑑定材料;
(五)常德市戶籍或在常德市工作一年以上證明。
第八條法律援助志願者由其提出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管理。每年法律援助志願者登記和註冊工作結束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志願者花名冊和法律援助志願者服務檔案,花名冊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市法律援助中心備案。
第九條 《法律援助志願服務證》每年四月由市法律援助中心年審。法律援助志願者申請年審須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志願服務證;
2、填寫法律援助志願者年度審核申請表。
《法律援助志願服務證》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為一年,年審合格的繼續有效,年審不合格的登出登記,收回《法律援助志願服務證》。法律援助志願者不參加年度審核的,《法律援助志願服務證》自動失效。
第十條法律援助志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出法律援助志願服務證:
1、拒不履行所在法律援助機構分配的法律援助義務的;
2、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向受援人收取費用和財物的;
3、有違法或嚴重不道德行為經舉報查證屬實的;
4、離開戶籍所在地一年以上,未參加年審的;
5、申請退出的。
第十一條年審獲得通過的法律援助志願者,在常德法律援助網公示。
第五章志願者服務活動方式
第十二條在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工作並持有執業證書的法律援助志願者,可以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承辦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通過所在的執業機構受理、承辦法律援助事項。但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辦結情況,由法律援助機構進行登記備案。
第十二條在工會、青年團、婦聯、殘聯、老齡委、法律院校等單位工作的法律援助志願者,可以在本單位設立的維權組織或法律援助工作站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三條在司法行政機關工作的法律援助志願者和在公、檢、法、司等單位離退休的法律援助志願者,可以在法律援助機構統一組織安排下,定期或不定期地到法律援助機構值班,接待法律諮詢、**法律文書或協助律師承辦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四條法律院校、法學研究機構的法律援助志願者,可以利用自身的專業知識,免費為法律援助的各種培訓學習開辦專題講座,為法律援助的典型疑難案件提供法律諮詢意見。
第十五條法制新聞單位的法律援助志願者,可以利用新聞記者的職業優勢宣傳報道法律援助制度,宣傳報道各地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典型事蹟,推動法律援助事業的深入發展。
第十六條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應有關部門和單位的要求,組織志願者開展法制宣傳、法律諮詢等多項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志願者,深入農村鄉鎮、城市街道(社群)開展法律援助志願者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法律援助志願者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應當按照法律援助機構規定的程式辦理審批手續,並與委託單位或服務物件簽訂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協議書。未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批辦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不向法律援助志願者發放辦案補貼。
第六章志願者權利與義務
第十九條法律援助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優先獲得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宣傳和資訊資料;
(二)有權要求受援人如實陳述事實和情況並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三)獲得相關的業務指導和培訓的權利;
(四)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領取辦案補貼;
(五)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事項,可以提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法律援助;
(六)對於服務物件不合作或無理纏訟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法律援助;
(七)要求委託機構幫助協調解決志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問題和實際困難;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獲得有關單位和個人幫助的權利;
(八)對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工作提出建議和意見;
(九)有加入或退出法律援助志願者隊伍的權利;
(十)相關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法律援助志願者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履行服務承諾,完成法律援助事項;
(二)恪守職業道德,遵守法律援助工作紀律,自覺維**律援助志願者形象;
(三)及時向服務物件和委託機構報告服務事項的進展情況;
(四)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中止法律援助事項;
(五)負責提供法律援助服務,不得以法律援助名義從事任何以贏利為目的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六)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報酬或財物;
(七)不得利用法律援助名義進行其他有損法律援助聲譽的活動;
(八)不得洩露當事人的隱私和商業秘密。
(九)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七章組織管理
第二十一條市、縣兩級法律援助中心分別組成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團,法律援助志願者加入法律援助志願服務團開展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活動。
市法律援助中心對提供良好服務、表現出色的法律援助志願者,給予相應獎勵。對不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因其個人行為對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工作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將視具體情況採取提醒、教育或者取消其志願者資格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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