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

2021-07-22 15:19:15 字數 4552 閱讀 1231

【問題提示】

由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在客觀行為上均表現為非法獲取公眾資金,因此,如何正確區分二罪一直都是司法實踐中的乙個難點問題。

【要點提示】

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關鍵是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如果行為人非法獲取公眾資金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則構成集資詐騙罪,反之則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例索引】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886號判決書。

【案情】

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23年4、5月份,被告人胡某武、潘某勝、葉某義與李某淮(曾化名李某華,另案處理)、尚某潮(另案處理)等人發起設立廣州飛x企業管理****(以下簡稱飛x公司),並虛報註冊資本人民幣1000萬元,尚某潮任公司董事長,李某淮任公司總經理,胡某武任公司常務副總經理,潘某勝、葉某義任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人孫某芳任公司客服總監,被告人劉某收、廖某斌任公司市場總監,被告人董某華任公司財務總監。被告人胡某武、孫某芳、劉某收、廖某斌主要負責飛x公司各地市場的開發、運作;被告人董某華主要負責飛x公司財務管理,並未掌握公司的財政權力;被告人潘某勝、葉某義主要負責飛x公司行政、人事、後勤事務,不負責具體業務。

飛x公司總部設在廣州市天河區南***大廈,並分別在深圳市帝x酒店、銀x酒店和內蒙古巴彥淖爾市x區等地設立辦事處,以投資綠色連鎖酒店和生態旅遊,半年內可獲得30%的高額利息為誘餌,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實際上飛x公司並不具備集資的資格,沒有經營酒店的經驗、實力和專業人才,也沒有任何實業,完全依靠募集社會公眾的資金運轉,獲得的集資款只有部分用於支付客戶的返利,其餘集資款則按1%至18%不等比例提成給公司各級人員,其中尚某潮、李某淮、潘某勝、葉某義、董某華對所有集資款各提成1%,其他參與具體業務的人員則有更高的提成。同時,飛x公司用集資款在海口和深圳倉促經營兩家酒樓,後均不到兩個月便因持續虧損而倒閉。

2023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武、孫某芳、劉某收、廖某斌等人到深圳開發市場,成立飛x公司深圳辦事處(未登記註冊)。被告人王某美任深圳辦事處的總經理,同孫某芳、胡某武、李某淮、劉某收、廖某斌等人一起開發深圳市場,並利用被害人的集資款組織客戶旅遊,除深圳外,王某美未參與其他地區的集資活動。被告人孫某芳負責深圳辦事處的財務,收集被害人集資款後上交給董某華。

2023年底,被告人胡某武、劉某收、孫某芳到內蒙古巴彥淖爾市等地開發市場,胡某武、劉某收、孫某芳均介紹、發展客戶,集資款均交給胡某武。

經查,飛x公司在廣州市募集被害人潘某文(男,66歲)、饒某珍(女,72歲)等23人的投資款共計人民幣66萬元,返還被害人利息共計人民幣4.3萬元,主要由李某淮、孫某芳負責;在深圳市募集被害人甘某軍(女,53歲)、陳某卿(女,74歲)等56人的投資款共計人民幣265.1萬元,返還被害人利息共計人民幣28.

525萬元;在內蒙古巴彥淖爾市募集被害人劉某峰(女,38歲)、王某梅(女,39歲)等3人的投資款共計人民幣35萬元,返還被害人利息共計人民幣2萬元。除返還部分利息外,被告人胡某武等人均未返還上述被害人的本金,並於2023年底集體逃匿。

2023年3月3日,公安人員在湖南省郴州市抓獲被告人廖某斌;次日公安人員在廖某斌的協助下抓獲胡某武,在胡某武的協助下抓獲葉某義;同月6日,公安人員在胡某武的協助下抓獲潘某勝;同月7日,公安人員在內蒙古包頭市抓獲劉某收,同日,公安人員在巴彥淖爾市x區抓獲孫某芳,同日,公安人員在本市福田區福民小學宿舍302房抓獲王某美;同年5月5日,公安人員在安徽省合肥市抓獲董某華。公安人員從被告人廖某斌、孫某芳、劉某收處扣押贓款共計人民幣86370元,從被告人葉某義處扣押用贓款購買的奇瑞牌小汽車一輛,從陳某某處扣押用贓款購買的小汽車一輛。

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予以證實。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胡某武、孫某芳、潘某勝、葉某義、劉某收、廖某斌、董某華、王某美的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本案多名被告人及辯護人均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有誤,本案應定性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審判】

經審理查明,2023年5、6月份,李某淮(曾化名李海華,另案處理)、尚某潮(另案處理)糾集原廣州天x公司人員被告人胡某武、潘某勝、葉某義等人發起設立廣州飛x企業管理****(以下簡稱飛x公司),並虛報註冊資本人民幣1000萬元,後被告人孫某芳、劉某收、董某華、廖某斌、王某美等人相繼加入該公司。飛x公司的管理層架構是:尚某潮任公司董事長,李某淮任公司總經理,被告人胡某武任公司常務副總經理,被告人潘某勝、葉某義任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人孫某芳任公司客服總監,被告人劉某收、廖某斌任公司市場總監,被告人董某華任公司財務總監,被告人王某美任飛x公司深圳辦事處總經理。

尚某潮和李某淮負責飛x公司的全面工作,被告人胡某武、孫某芳、劉某收、廖某斌主要負責飛x公司各地市場的開發、運作;被告人董某華主要負責飛x公司財務管理,並未掌握公司的財政權力;被告人潘某勝、葉某義主要負責飛x公司行政、人事、後勤事務,不具體負責市場業務。

飛x公司總部設在廣州市天河區南***大廈,並分別在深圳市帝x酒店、銀x酒店和內蒙古巴彥淖爾市x區等地設立辦事處。飛x公司對外謊稱具有部隊背景,以投資綠色連鎖酒店和生態旅遊,半年內可獲得30%的高額利息為誘餌,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實際上飛x公司本身並無任何資本和實業,也沒有經營酒店的經驗、實力和專業人才,完全依靠募集社會公眾的資金運轉。

為了鼓勵公司業務人員多吸納資金,飛x公司設立了激勵機制,對負責市場業務的人員給予高額提成,未具體參與業務的人員也可獲得一定比例的提成。飛x公司非法募集的資金中,用於發放員工提成的比例高達集資款的29%,其中尚某潮、李某淮、潘某勝、葉某義、董某華對所有集資款各提成1%,其他參與具體業務的人員則有更高的提成。飛x公司為了騙取投資者的信任,吸引更多投資者前來投資,用集資款在海口和深圳倉促經營兩家酒樓,後均不到兩個月便因持續虧損而倒閉。

2023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武、孫某芳、劉某收、廖某斌等人到深圳開發市場,成立飛x公司深圳辦事處(未登記註冊)。被告人王某美任深圳辦事處的總經理,同孫某芳、胡某武、李某淮、劉某收、廖某斌等人一起運作深圳市場。被告人孫某芳負責深圳辦事處的財務,收集被害人集資款後上交給董某華。

同時,被告人孫某芳和李某淮亦在廣州發展客戶、開拓市場。飛x公司在向深圳、廣州兩地的客戶支付了幾個月的利息後,從2023年11月開始不再向被害人支付任何利息,本金亦未予以返還。

2023年底,被告人胡某武、劉某收到內蒙古巴彥淖爾市等地開發市場,2023年初被告人孫某芳亦加入內蒙古市場,胡某武、劉某收、孫某芳均介紹、發展客戶,集資款均交給胡某武。

經查,飛x公司在廣州市募集被害人潘某文(男,66歲)、饒某珍(女,72歲)等19人的投資款共計人民幣66萬元,返還被害人利息共計人民幣4.3萬元,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人民幣61.7萬元;在深圳市募集被害人甘某軍(女,53歲)、陳某卿(女,74歲)等60人的投資款共計人民幣248.

3萬元,返還被害人利息共計人民幣29.775萬元,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人民幣218.525萬元;在內蒙古巴彥淖爾市募集被害人劉某峰(女,38歲)、王某梅(女,39歲)等3人的投資款共計人民幣35萬元。

2023年3月3日,公安人員在湖南省郴州市抓獲被告人廖某斌;同月5日,公安人員在廖某斌的協助下在廣州市天河區抓獲胡某武,在胡某武的協助下在廣州市天河區南***公司樓下抓獲葉某義;同月6日,公安人員在胡某武的協助下在廣州市白雲區抓獲潘某勝;同月7日,公安人員在胡某武的協助下在內蒙古巴彥淖爾市x區抓獲孫某芳,隨後公安人員在內蒙古包頭市抓獲劉某收;同日,公安人員在本市福田區福民小學宿舍302房抓獲王某美;同年5月5日,公安人員在安徽省合肥市抓獲董某華。公安人員從被告人廖某斌處扣押贓款人民幣23000元,從被告人孫某芳、劉某收處扣押內蒙古市場募集的贓款共計人民幣63370元,從被告人葉某義處扣押用贓款購買的奇瑞牌小汽車(車牌號為:粵a83***)一輛,從陳某某處扣押用贓款購買的小汽車(車牌號為:

粵bc0***)一輛。

以上犯罪事實清楚,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物證等證據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武、潘某勝、葉某義、孫某芳、劉某收、廖某斌、董某華、王某美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集資詐騙罪,應依法予以懲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武、潘某勝、葉某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孫某芳、劉某收、廖某斌、董某華、王某美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

飛x公司設立後,以實施集資詐騙為主要活動,因此本案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應認定為八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胡某武的辯護人提出本罪犯罪主體為飛x公司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被告人廖某斌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胡某武,被告人胡某武協助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潘某勝、葉某義、孫某芳,有立功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芳雖提供了劉某收在內蒙古的詳細位址,但該位址是飛x公司在內蒙古包頭市辦事處的位址,是被告人應當如實供述的內容,故被告人孫某芳的行為不能構成立功。

被告人董某華向公安機關提供了飛x公司的財務資料,為公安機關偵破此案提供了一定幫助,但其行為不符合法定的立功條件,不能認定為立功,其辯護人提出立功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但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廖某斌和王某美有自首情節,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美的辯護人關於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情節,分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武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被告人潘某勝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被告人葉某義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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