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加班費是否需勞動者舉證

2021-06-23 03:18:53 字數 3018 閱讀 4595

一、案情背景簡介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對於加班時間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一直是個很難準確把握的問題。關於加班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對加班做了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用人單位一般都會在公司制度中規定加班制度,明確規定公司希望員工在法定的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任務,如果勞動者確實無法在工作時間內完成工作,需要加班的,必須按照公司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嚴格的審批才能被用人單位視為加班,以防止混加班的不良現象出現。在用人單位有相關的加班審批制度規定下,如果加班者自我加班,沒有經過相關的審批程式,之後引發勞動爭議僅僅出示考勤記錄,不足以證明勞動者加班的事實,只能證明勞動者在下班之後並未離開公司,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法律不會支援勞動者的訴訟請求。

二、律師說法

當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引發勞動爭議後,加班事實該由誰舉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該規定規定了某些情況下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有些勞動者理解為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責任均有用人單位承擔,這種理解是錯誤的。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除了部分情況是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大部分情況下依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如果勞動者主張加班,而用人單位主張未加班,這種情況則由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勞動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加班的事實,則要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的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該規定明確了一般情況下由勞動者就加班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只有在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妨礙證明時,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證明妨礙適用於加班事實證明責任中的構成要件為:(1)勞動者主張加班事實的存在。(2)勞動者已經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

該證據可以表現為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加班所需履行的審批手續,而該手續最終由用人單位保管;也可以表現為勞動者之前領取工資的工資單,該工資單顯示的內容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有記錄加班時間的內部系統;有時也會表現為在同一用人單位的其他勞動者提出的能夠證明該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的證據。但是,無論何種證據,本要件的滿足是以法官對勞動者提出的證據進行證明評價之後形成確信(即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為條件的。 (3)用人單位不提供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

三、加班費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2023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給這一爭議下了乙個定論。《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

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解釋(三)》適當平衡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首先應當提供基本的或初步的證據證明加班事實的存在,勞動者可以提供自己手中持有的考勤表、交**記錄、加班通知、工資單等證據。

如果勞動者主張加班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的,勞動者仍然要對這一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單位掌握著證據。當勞動者舉證證明了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後,用人單位即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舉證不利後果。總之,勞動者主張加班費,應當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證明加班事實存在,再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用人單位提供加班的證據。

四、未經勞動者簽字的考勤記錄等證據是否予以採信

考慮到考勤記錄,特別是電子考勤記錄或由用人單位單方記錄的考勤記錄,系由電子裝置直接生成或由用人單位掌握,被偽造或篡改的可能性極大,存在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發生後偽造或篡改的可能,原則上考勤記錄應由勞動者簽字確認,在勞動者否認的情況下,不應直接採信。但是,由於目前大部分用人單位的用工管理制度並不健全,特別是中小企業的用工制度並不完善,尚未建立電子考勤記錄或簽到記錄的勞動者確認制度,若一刀切地對未經勞動者簽字的考勤記錄一概不予採信,對用人單位而言也有失公平。因此,在用人單位提供未經勞動者簽字的考勤表時,若能同時提供其他的相關證據,比如請假條等,並能與考勤表相互印證的,應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考勤表予以採信。

因此,對於證據的真假及證據的證明力,需要勞動監察機構根據相關材料做出甄別、認定,判斷證據是否與事實吻合。

五、【法律鏈結】

1、《勞動法》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1)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2)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2、《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的,隱瞞事實真相,出具為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追索加班費是否需勞動者舉證

一 案情背景簡介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對於加班時間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一直是個很難準確把握的問題。關於加班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四十一條對加班做了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

最高法 勞動者若追索加班費應承擔加班舉證責任

內退人員與新單位發生爭議按勞動關係處理 規定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 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杜萬華解釋說,目前,我國很多達到退休年齡的人...

勞動者自願加班的是否有加班費

小編希望勞動者自願加班的是否有加班費這篇文章對您有所幫助,如有必要請您 收藏以便備查,接下來我們繼續閱讀。我們發現要是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也就是要求勞動者在休息休假時間內加班,此時單位會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加班費。那要是勞動者自己主動自願加班的話,在這樣的情況下是否也可以獲得加班費呢?小編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