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哪些辭職 跳槽權

2021-06-13 12:55:37 字數 1673 閱讀 3096

你有哪些辭職、跳槽權?

作者:周斌

**:《職業》2023年第10期

員工辭職權利受法律保護

[ 重點法條]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辭職權是指勞動者享有的法律規定的解除與用人單位勞動法律關係的權利。不少人誤以為員工辭職必須經用人單位批准,用人單位未同意,就不能解除勞動合同;而有些用人單位在職工行使辭職權後,也遲遲不予審批,想以此卡住員工,不讓其辭職。其實,不論用人單位同意與否,均不影響勞動者辭職權的行使。

但是出於對用人單位的保護,防止勞動者任意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損害用人單位利益,儘管勞動者行使辭職權不附加任何實體意義的條件,但要受程式意義上的條件制約:第一要有書面形式的通知;第二該通知必須送達用人單位;第三該通知必須提前30日送達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送達用人單位。超過30日,或在試用期內超過3日,勞動者即可以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當予以辦理。

[ 特別提示]

員工不告而別可能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無條件地享有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但勞動者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違約責任條款,《勞動合同法》取消了《勞動法》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條款,規定只有在依法約定的培訓服務期以及競業限制條款中,用人單位才能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總之,如因員工辭職發生賠償爭議,企業可以通過仲裁或訴訟等法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但不能以此為由限制員工辭職。

當然,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規定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如員工不告而別,導致工作一時無人接替,公司不得不為此支付額外的費用,法定期間公司遭受的損失都可要求這位員工「埋單」。

立即和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特殊權利

[重點法條]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根據《勞動法》規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分為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和隨時通知用人單位兩種型別,《勞動合同法》新設了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第三種型別,即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因為勞動者在以上情形下面臨著人身危險,法律不應該要求勞動者履行通知用人單位的義務後再解除勞動合同。

為了更好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同時督促用人單位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勞動合同法》在《勞動法》基礎上補充規定了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包括:(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的;(2)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3)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4)用人單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5)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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