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口供證明力的審查判斷

2021-05-17 19:59:07 字數 1754 閱讀 1132

作者:陳雅

**:《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版》2023年第12期

[基本案情]2023年5月27曰23時許,被告人林某菜、陳某、鄧某力、鄧某饒經密謀,竄至廣州市東二環高速公路北往南離筆村收費站約100公尺位置的涵洞處,由被告人林某某、陳某、鄧某力將涵洞內的兩條無縫鋼管(總長94,84公尺,經鑑定價值人民幣12303,45元)以切割方式盜走,由被告人鄧某饒駕駛一輛向其工作的單位借用的電信工程車,負責搭栽同案犯、作案工具切割機以及贓物。次日凌晨6時許,涉案小貨車途經本市東二環高速公路時被民警人贓並獲。

被告人鄧某饒歸案後辯稱事先對去實施盜竊並不知情,其只知道其哥哥鄧某力叫其去拉貨,於是其糊里糊塗地到了現場,其沒有直接實施盜竊行為,其只是幫忙運貨,不能就此認定其主觀上具有盜竊的明知故意。而三名同案犯中,其哥哥鄧某力也證實事先沒有明確告知鄧某饒幫忙搭載同夥、運貨目的,鄧某饒確實對盜竊不知情。另兩名同案犯林某某、陳某則指證在鄧某饒搭載同夥前往作案現場的時候,四人在車上已經商議好去現場盜竊,即鄧某饒對盜竊是知情的。

四名被告人在何人組織、提議去犯罪的問題上,均將責任歸咎與除了自己以外的其他同案犯。在犯罪的實施問題方面,被告人鄧某力、林某某、陳某均指認其他兩人負責切割鋼管,自己在現場負責看風。現場監控錄影顯示:

一輛黃色電信工程車在晚上23時許在案發地停留一會兒,期間從車上走下來三名男子,並搬運了一台電焊切割機;到了凌晨6時許,該貨車又出現在案發地,三名男子輪流搬運鋼管和切割機上車,期間車上司機也下車幫忙搬運鋼管上車。被告人鄧某饒所在的工作單位某通訊工程公司的主管李某也作了證言,證實案發前一天,鄧某饒以幫朋友搬家為由向單位外借了一輛通訊工程車,被害單位某路政管理所員工王某受單位委託作了陳述,證實被盜的鋼管屬備用輸氣管道,鋼管的材質為碳鋼,成色為全新,價值1萬多元。蘿崗區**認證中心的鑑定結論,證實被盜鋼管價值人民幣12303.

45元。

一、案件辦理經過

2023年7月25日,公安機關以林某某、陳某、鄧某力、鄧某饒涉嫌盜竊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後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陳某、鄧某力、鄧某饒採取秘密竊取的方式盜竊公司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向蘿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審查起訴終結報告)中,公訴人認為,本案四名被告人相互糾合,共同實施了盜竊行為,四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當,故不區分主從關係。

在庭審階段,圍繞被告人鄧某饒是否具有盜竊的主觀故意以及那名被告人是主犯問題展開了針鋒相對的辯論。2023年8月20日,廣州市蘿崗--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林某某、陳某、鄧某力、鄧某饒犯盜竊罪,分另。判處一年至八個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其中,對於被告人鄧某饒作出的對盜竊不知情。沒有盜竊的主觀故意的辯解。不予採信。

判決書中也沒有對四名被告人中的任何一人認定為主犯。

二、對本案證據的審查鑑別

根據上述。本案爭議的焦點有 :一是在直接證據僅有的四名被告人的口供,且相互之間存在較大的矛盾的情況下,如何認定鄧某饒具有盜竊的主觀故意。

二是應如何認定本案的主從犯關係。確定各名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如何正確審查判斷同案犯的口供,運用案件的間接證據釐清事實,去偽存真是本案的關鍵所在。

(一)對本案中鄧某饒辯解的分析與行為的定性

公訴人針對鄧某饒提出的辯解,經過補充偵查有關證據,找出鄧某饒口供的破綻之處,在庭審階段逐個擊破。

一是從作案時間看,四名被告人從晚上x時許到達案發地。一直持續了5、6個小時,到次日凌晨6時許才離開,被告人鄧某饒作為司機負責接送同案犯以及作案工具切割機,其應當清楚該時間明顯不符合正常的運輸貨物的時間。

二是從作案地點看,案發地處於東二環高速公路北往南離筆村收費站約100公尺位置的涵洞內,該地點地處偏僻,既非四名被告人工作的地點,也非正常運貨或者卸貨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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