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案件中救助措施的種類及實施機關

2021-04-11 14:30:07 字數 1587 閱讀 1602

在20世紀60年代以前相當長的時間裡,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上的許多國家均對發生在家庭成員間的暴力傷害行為不夠重視,家庭暴力被認為是家務私事而未能受到公領域應有的關注和公權力的有效干預。

我國自實行改革開放以來,伴隨著人們物質生活水平的改善和精神生活質量的提高,公民的權利意識也在日益提公升。切實維護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權益是保證每乙個公民追求高質量婚姻家庭生活的前提條件。

救助措施是指當權利主體在實現自己的權利過程中遇到障礙或受到侵害時,法律允許權利主體或有關機關依法採取的各種旨在保護或恢復權利的手段和方法。救助措施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救助措施包括公力救助和私力救助兩種,公力救助又包括司法救助及社會救助。

一、救助措施的種類

1.勸阻。所謂勸阻,包括兩層含義:

①勸說行為人停止其侵害其他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②對於勸說無效的情形可以採取適當的干預手段阻止行為人侵害行為的發生或繼續,及時解救受害人。依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勸阻措施主要由居(村)民委員會和當事人所在單位在具體防止家庭暴力的工作中落實、實施。

2.調解。調解是我國處理民間糾紛的有效方式,它是指居(村)民委員會及當事人所在單位下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家庭矛盾的雙方當事人有針對性地採取說服教育和疏導工作,促使當事人雙方相互諒解、平等協商,在自願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從而及時、合理地解決矛盾糾紛的一種工作方法。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當事人所在單位的調解工作,以其獨特的方式,對調處婚姻家庭糾紛一直發揮著積極作用,其工作具有非常明顯的不可替代性。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有關規定,居(村)民委員會的調解工作必須遵循合法自願的原則。對於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拒絕調解的或雖接受調解但事後又反悔的情況,調解組織的調解工作不能強制推行。

對於正在發生或已經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居(村)民委員會及當事人所在單位可以將勸阻和調解的工作手法結合使用,以期達到更好的工作效果。

3.制止。所謂制止是指公安機關對正在發生家庭暴力所採取的強制加害人停止其加害行為並對其進行批評教育的措施。

公安機關作為行政執法機關,其威懾力是不言而喻的。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公安機關的及時介入,無疑會遏制暴力行為的繼續,幫助受害人擺脫暴力的侵害。同時,公安機關通過有效的介入和批評教育,會對加害人產生一定的威懾和幫助作用,使施暴者認識到暴力行為的違法性和嚴重性,從而對其暴力行為有所收斂甚至徹底放棄。

二、有權實施救助措施的機關

根據《婚姻法》43到45條的規定,有義務採取救助措施的組織和機關包括:

1.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是最基層的群眾自治性組織,由於他們與轄區內的群眾生活比較貼近,對轄區內居(村)民的家庭情況比較了解,當家庭暴力等侵害家庭成員的行為發生後,居(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及時的介入,採取有的放矢的工作方法解決家庭矛盾。

2.當事人所在單位。當事人所在單位是指當事人工作、學習的國家機關、團體、企業或事業組織。

針對家庭暴力行為,由加害人所在單位採取的相應的救助措施,更有利於對加害人進行批評和教育。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所在單位亦可根據本單位的內部規章,對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家庭暴力加害人給予必要的懲處。

3.有關國家機關。主要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

公安機關的任務就是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預防犯罪行為的發生,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權益。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則通過司法程式的啟動,來維護公民的婚姻家庭權利。

遭受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1.對於已經暫時中止的家庭暴力或虐待行為,受害人有權請求有關組織出面採取必要的措施,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當事人所在單位有義務予以勸阻和調解。2.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不僅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有義務出面勸阻,公安機關也有義務出面制止。3.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公安機關應當對加害人給予治安管理的行政處罰。並...

對家庭暴力的反思

09本李雅楠 家庭暴力主要指肉體上的傷害,如毆打 體罰 限制人身自由等行為。一些法律界人士認為,家庭暴力也包括精神上的折磨,表現為以威脅 恐嚇 咒罵 譏諷 肆意 人格等方法,造成對方精神上痛苦 心理上壓抑 神經極度緊張等。全國婦聯的一項最新抽樣調查表明,家庭暴力現象目前在我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它不僅...

家庭暴力犯罪的問題及反思

隨著社會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出現了許多新問題,新挑戰。傳統的家庭觀念,禮法關係,人際關係遭到了重大的挑戰,維護家庭和諧關係的基礎被衝擊的支離破碎。與此同時,人民對國家安定,社會良好秩序的需求與渴望更加強烈。家庭是社會的基礎,是組成社會的基本單位。然而在家庭中暴力犯罪屢屢發生,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