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錯責任原則文獻綜述

2021-03-05 10:06:37 字數 5377 閱讀 4460

法學(本科)0602班王遠帥

指導老師: 劉秀清

[摘要]無過錯責任原則:也叫無過失責任原則。它是指沒有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律規定應由與造成損害原因有關的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原則。

英美法稱之為「嚴格責任」。它的產生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社會的需要,彌補了過錯責任的不足,加大了對受害人的法律保護,但由於現實社會中理解的偏差,使得我國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立法和實踐應用中矛盾叢生,對其內涵和適用範圍的界定也有許多模糊不清的認識。確定無過錯責任在民事歸責原則中的作用成為當務之急,本文討論了無過錯責任在我國現實法律應用中應注意的一些問題並提出了相應解決方案,並且列舉了幾種重要的學者觀點予以研究。

[關鍵字]無過錯責任原則;侵權民事責任;民事歸責原則

1 無過錯責任的產生及其概念

無過錯責任是伴隨著十九世紀資本主義國家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而產生的歸責原則。在當時,這種社會化大生產對社會物質文明建設做出了巨大貢獻。但同時也引發了工業事故的大量增加,嚴重損害了工人對生命與健康。

受損害的工人們要舉證加害人的行為有過錯是極其困難的。但是加害人卻又很容易找出各種理由對受害人請求權進行抗辯,其結果只能是受害人的敗訴。這種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加劇了勞資之間的矛盾和階級鬥爭。

無過錯責任所具有的公平性在保護無辜的受害人方面也起到積極的作用,如過分強調過錯責任,受害人無法得到補償而影響社會的穩定性,因此,隨著保險事業的發展,無過錯責任的範圍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但我們也應同時慎重考慮加害人的行為於法上的評價。對不法行為過於必要的制裁和教育,否則無過錯責任的適用就會進入誤區。在這種情況下,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立法不得不承認並確定了無過錯責任原則。

由於無過錯責任原則較其他原則產生時間較短,所以還未形成有一定影響力的學說,,由於各國法律習慣和法律淵源的不同,無過錯原則在各國的表現也不盡相同,各種觀點都有其合理性,有待實踐的檢驗。

2 關於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幾種代表性學說

從世界範圍來看,各國由於社會制度,歷史傳統,文化背景,特別是法律發展及完善程度上的不同,比如有的國家以法律的明文規定來處理相關案件,有的國家則是通過以往慣例予以解決,因而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各國存在差異,也各有特點,但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

2.1.大陸法系國家關於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及現狀

當前,法國作為最具代表性的民法法系國家之一,主要借助成文法來表現法律的合理性。法國無過錯責任的確立,法國最高法院在2023年1月19日的乙個重要判決中指出,物之保管人除能證明損害系由於(1)不可抗力,(2)被害人之過失,(3)第三人之過失所造成者外,縱其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這一重要判決,雖然是通過判例,對《法國民法典》第1384條做擴大解釋而來,但是這些判例的發展,仍以民法上的規定為最終根據,並未構成明顯衝突。因為法國民法立法當時,於一般侵權之外,就物的管理支配責任另設空白規定,是以統攝立法的方法防止法律遺漏,解決當時未曾料及的權益損害現象。

所以,法國無過錯責任的發展方式,一方面以民法規定為一般規範,其內容則由判例補充而逐漸具體化;而另一方面,又輔以部分特別立法,形式上既維持了法律的高度安定性,實質上又具有廣泛的適應性。法國民法典開創了無過錯責任一般條款立法模式的先河。這種模式最大的優點在於能夠簡化立法,並賦予法律極大的伸展性,為不少國家立法所借鑑。

但其弊端也顯而易見,一般條款規定得過於原則、抽象,可能會出現在實踐中難以操作的情形,並且賦予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可能會出現法官的擅斷。彌補此種缺陷的方法就是採取無過錯責任一般條款和型別化列舉相結合的立法模式,將無過錯責任一般條款作為乙個補充性規範,用來伸展法律而不是用來判案。

德國權威教科書在其2023年第11修訂版中,列舉了3種損害賠償之發生原因:(1)因故意或過失不履行債務或物上請求權;(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法益;(3)行為人對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但基於特殊理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於最後一種者,情形甚多,因情形不同,我們不能積極提出一項原則加以說明,只就其消極特徵立論,統稱之「無過錯責任」。在德國法中還有乙個與無過錯責任非常相似的概念,即危險歸責,依德國著名學者拉倫茲的觀點,危險歸責包含以下三個型別:

第一是危險責任;第二是在權利狀態尚未終局確定前,一方面允許某人從事強制執行或為保全請求權的行為,但其他方面又在一定條件下使其負擔因此所生的危險;第三是指為他人利益而從事具有一定危險性的事務。

2.2.英美法系國家關於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及現狀

英國和美國作為資本主義發達國家,同時又是普通法系的典型代表國家,19世紀下半葉開始,由於產業革命帶來的工業事故頻繁,普通法不足以對工業僱傭中大量增長的對生命和肢體的危險提供保障,法律的這種狀況把工人置於一種忍無可忍的地步。2023年英國頒布《勞工賠償法令》,規定凡發生工傷事故,除非勞工自身出於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否則均由雇主向受害者承擔賠償責任,其形式可向受害者直接賠償,也可通過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形式由受害者獲得賠償支付。工傷保險費的形式,既可避免發生勞資爭議,又可由社會分擔賠償負擔,具有較好的效果。

美國各州在2023年以後,相繼頒布了勞工賠償條例。這些條例通常都規定,不論僱傭人或受僱人有無過失,僱傭人對於所發生的傷害事件在僱傭上應承擔風險。這種嚴格賠償責任形式輔之以強制的責任保險,使損失由整個社會來分擔。

到20世紀中期,無過錯責任原則基本進入了普通法系國家的侵權行為法領域.總之,隨著社會的發展,侵權行為法的形式和內容也在不斷變化,通過判例,可以根據社會發展的需要,創設新的侵權責任型別,不斷完善和發展侵權法,使得侵權法能夠與時俱進,為受害人提供最大程度的保護。

在歐美法系有學者把無過錯責任分為絕對無過錯與相對無過錯,而相對無過錯即相當於過錯推定,但兩者實際上有根本的區別,第一,從責任的性質上看,無過錯責任不具有對違法行為的制裁性,而在於對受害人提供補償,補償功能是它的乙個很重要的法律特徵,至於因何發生這種損害行為「則是現代社會必要經濟活動,實無不法性可言".因此,它不能起到預防不法行為之作用,而過錯推定仍然是以過錯為歸責原則,只是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義務,因此過錯推定還是具有一般民事責任的教育、懲罰等性質。第二,從最後的責任分擔情況來看,由於無過錯責任的基本思想是對不幸損害的合理分配,因此在侵權領域中,無過錯責任往往和保險制度聯絡在一起,通過保險制度實現損害分配的社會化,而過錯推定,因為法律加大了加害人的注意義務,因加害人未能盡到義務,所以要對受害人提供補償,它並不以保險制度而分配損失。

第三,從免責情況來看,無過錯責任並不考慮當事人的過錯,一旦損害發生,就應承擔責任。並不存在免責的事由,而過錯推定承認加害人有反駁的機會,在存在不可抗力時,也有機會免責,所以它並不是一種純粹的歸責方法。 第四,從司法審判實踐的情況來看,無過錯責任並不需要雙方當事人對有無過錯舉證,而只要有因果關係的存在,故法官對此責任的適用缺乏彈性和適應性,而過錯推定給法官在認定加害人舉證反駁,提出免責事由單方面的認定有了一定的裁量權,有利於法律原則和實踐相結合不斷變化發展,這也歸根於兩者的性質,乙個以分配損失為必要,乙個仍然以過錯補償為原則。

2.3.我國關於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和現狀

2.3.1我國法律規定中關於無過錯責任的條文通常認為我國最初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立法上首開先河的確認體現在《民法通則》第106 條第3 款規定:

「沒有過錯, 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即該條款是我國民法對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承認。但是, 無過錯責任是否可以成為我國侵權法中的一項歸責原則, 在我國民法界曾經發生了十分激烈的爭論, 大多數學者從《民法通則》第106 條第3 款規定分析, 認為無過錯責任應當界定為侵權法的特殊的歸責原則。

過錯原則一般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 而無過錯責任作為特殊歸責原則適用於特殊侵權行為。也有學者認為:「所謂『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理論上是不成立的, 在實踐上是行不通的。

」在我國民法把過錯責任作為一般原則時不應再有另乙個相互對立和排斥的基本原則。我國民法既然把過錯責任作為一般原則, 那麼就不存在無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只是以法律的特別規定而出現的個別的特殊情況.

我國《民法通則》第107條的除外條款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雖然該法沒有具體的規定可以採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但顯然也為我國確立某些情況下無過錯責任創立了前提和基礎,在我國現行合同法中對於不可抗力的發生,也不是唯一的免除責任。有些不可抗力發生的場合下仍應承擔責任,此種責任在性質上應為無過錯責任,如在種類物之債中,即使遇有天災,但因為標的物為非特定物,賣方仍然可以在市場中買到該物交由買方,這種情況下,並不能免除債務人實物交付之義務,但可根據具體情況,適當變動。

當然各國法律對不可抗的範圍認識不一。

2.3.2我國一些學者關於無過錯責任的觀點王利明教授認為該《民法通則》第106 條第3款的規定不僅是無過錯責任,而且更是公平責任的法律根據。

由於無過錯責任的適用範圍在我國現行民法的規定中是極為有限的, 無過錯責任尚不具有歸責原則所應具有的普遍適用的範圍。雖然大多數學者都認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應當以法律特別規定為限。但由於我國現行立法的缺陷, 以及人們對無過錯責任原則內涵理解上的分歧, 使得人們在其適用範圍上存在著許多不同的觀點。

其中以推定過錯責任替代無過錯責任得到了很大的認同。張廣興教授在其宅發債法總論中提出了這樣的觀點,他認為只要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一出現,這種沒有過錯便被依據事實和法律推定為有過錯了,再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特殊的侵權賠償責任,所謂特殊侵權責任,是指具有特殊身份或者有特殊地位的人,因侵犯他人的權利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王澤鑑先生也曾在評析侵權行為法時曾指出,無過錯和結果責任「理念完全不同,即無過失責任係指補救過失主義的弊端所創設的制度,而結果責任系初民時代,人類未能區別故意過失時的產物,二者不易混淆,由於兩者的理念不同,適用範圍也有差別,無過錯責任是現代合同法中過錯責任的補充形式,適用範圍受嚴格限制,而結果責任是各國歷史上古代法律責任的主導形式。對於不可抗力在無過錯當中所起的作用在學界也存在多種觀點,葉林將在不可抗力情況下的責任歸結為過錯責任,而不是不可抗力下的無過錯責任,因為債務人逾期履行債務,債務人已經有了過錯,相應的逾期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是指債務人已經具有過錯的情況下發生的不可抗力,而不是沒有過錯情況下的不可抗力,法律規定債務人承擔逾期履行期間不可抗力所致後果,不是對不可抗力下無過錯責任的規定,而是對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前已構成違約責任的認可。從嚴格意義上說,不可抗力的民事責任,是指債務人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後果,依法應當承擔責任的情況。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類似的情況雖然不多見,但至少現行法律在一定程式上對該情況予以承認。

2.3.3我國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客觀方面存在的弊端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實踐中雖然有它的必要性,但仍有一些弊端被學者提出來,在無過錯責任原則實踐應用中我們必須認識它的侷限性,應該持謹慎的態度.

首先,無過錯責任缺乏必要的彈性。無過錯責任的立法表述為列舉式。這種硬性規定導致無過錯責任無法做出必要的伸縮解釋,當客觀現實情況發生變化時不能及時進行自身的調整;而且無過錯責任的成立一般只要求兩個條件即損害事實的存在、加害人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而不考慮過錯的存在與否。

這使得被告方沒有多大的迴旋餘地,沒有充分、有效地保護被告方的合法權益。

其次,在實踐中意外事件與不可抗力發生混淆導致適用無過錯責任時面臨困惑。意外事件能否作為免責事由,在我國民法中雖未有明確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由於意外事件具有不可預見性,是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本身並無過錯,在適用過錯責任時常把意外事件當作免責事由。但意外事件不是不可抗力,它畢竟與不可抗力有所區別,因此不能把意外事件當作無過錯責任中的免責事由。

實踐中,還是常常將兩者混淆,行為人常以意外事件當作不可抗力作為免責的抗辯理由,使審判人員在適用無過錯責任時,不易操作且難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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