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公證應注意的問題

2021-03-04 01:08:49 字數 2110 閱讀 5166

遺產分割協議公證是國家公證機構根據遺產繼承人及有關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遺產繼承人及有關當事人之間就遺產分配問題協商一致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筆者結合自己的親身**經歷,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公證時需要注意的問題提出來和大家一起**。

一、須明確遺產分割協議的主體。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的主體是繼承人及其他遺產受益人中有行為能力的人或無行為能力的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我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了遺產繼承的法定繼承人範圍(包括第一順序繼承和第二順序),《繼承法》第十六條還規定了遺囑繼承和遺贈的受益人。

結合筆者平時的**經歷,這些繼承人或遺產收益人中有時會出現智力殘疾、神志不清楚、年齡未成年等多種特殊情況。顯然,這些人都是有繼承資格的,但依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卻不是遺產分割協議的主體,那麼我們在審查其法定**人時,一定要慎重為之。筆者在實踐中,還經常性遇到出現遺漏繼承人及遺產取得人的情況,我們在**時必須依照遺產受益權的證明(包括公證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等)嚴格審查分割遺產的主體。

二、須明確遺產分割協議的客體。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的客體是繼承人共同繼承的屬於被繼承人所有的合法財產。顯然,被繼承人的非法財產和權屬不明確的財產不能列如分割範圍。

怎麼認定是屬於被繼承人的合法財產或權屬明確的財產呢?我們在認定遺產時,應依據我國《繼承法》第二十六的規定和《婚姻法》第十七條的相關規定,須說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費。」同時,對遺產中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三)項規定的「智財權收益」建議大家在**時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智財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

因此,我們在辦理上列遺產分割協議公證時,應充分考慮遺產的共有與合法性。在分割遺產時,應充分考慮遺產是否屬於死者個人財產,個人財產是否合法,有無共有人,如有共有人,是否先行分割。

三、須明確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是遺產繼承人及有關當事人之間就遺產分配問題協商一致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首先,在審查遺產分割協議文字時,審查分割協議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當屬重點,其次,協議人應繼承遺產的數量、份額的多少是整個遺產分割協議的焦點。

協議人之所以申請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公證,就是為了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為此,協議人是非常重視自己獲益的質量和數量的。如果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的遺產數量、份額未明確,或明確不夠,協議人就及有可能為此發生糾紛,遺產分割協議書就不能起到預防糾紛的真正目的,從而使公證的公信力受到影響。其次,在分割遺產時,不能遺漏分割的遺產。

四、須明確遺產分割協議所體現的原則和分割方式。在公證時務中,經常遇到房屋遺產面積本身很小,但若干繼承人都自願繼承自己應當繼承的遺產份額,或者說被繼承人遺留遺產的種模擬較多,如房產若干,存款若干,那麼,在遺產分割中應當堅持何種原則?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由此看出,遺產分割方式包括實物分割、折價分割、補償分割和保留共有四種。

五、須明確被繼承人的債務的原則。《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了繼承遺產與債務清償的關係,我們不妨稱之為「誰繼承誰清償「的原則,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公證時,應提示當事人被繼承人是否有無債務,繼承人對債務的清償份額和方式等,但在分割遺產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應迦納稅款與所欠債務不符無限清償責任,而僅以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負有限的清償責任。

六、對尚未出生的胎兒及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人,協議中應留有相應的份額,並指定代管人。這一點在《繼承法》第二十八條作了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

胎兒出生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被法院宣告失蹤的人,應當為其保留繼承份額,若宣告失蹤一直未被法院撤消,且又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人,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遺產分割是一項比較重要的民事活動,作為公證員在**過程中,應正確適用國家的法律和法規,充分考慮到協議人的利益,從實體和程式上嚴格審查。同時,我們在筆錄中應認真履行各項告知義務。若分割的財產權轉移須登記時,筆者認為也應在遺產分割協議中予以明確變更登記的責任、時間等,為此來達到真正預防糾紛、減少司法壓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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