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個債權人如何分配同一被執行人的財產

2021-03-03 23:58:36 字數 4760 閱讀 9218

(201204浙江高院執行局)

浙江高院針對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財產分配的23個突出問題做出解答,供辦案時參考。

一、 關於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中的問題

(一)兩個以上普通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哪些情況下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1、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2、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登出或歇業,其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3、系同乙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且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兩個以上普通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哪些情況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88條第1款的規定,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適用《執行規定》第88條第1款的規定,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1、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可供執行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2、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可供執行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雖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但尚在經營。

(三)問題(一)第2種情形中的「歇業」應如何掌握?

答:「歇業」是指企業法人終止經營的狀態,企業法人歇業,依法應當向工商部門辦理登出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企業法人領取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同歇業。

企業法人因資金鏈斷裂、負責人逃匿或主要財產被執行處置等原因而停止經營的,可按歇業處理。

(四)被執行人為公民、其他組織或者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登出、歇業的企業法人,其多項財產分別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財產足以清償其執行中的債務,但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全部財產相加不足清償已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此種情況下是各自執行還是適用參與分配?

答:被執行人的多項財產分別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財產雖足以清償其執行的債務,但被執行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可供執行的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已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全部債務,此種情況仍屬於《執行規定》第90條和第96條規定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適用參與分配。

(五)被執行人的多項財產分別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參與分配條件的,如何實行分配?

答:各查封法院對適用參與分配意見一致的,由每項財產的在先查封法院對各自查封的財產進行分配。

各查封法院對適用參與分配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或者涉及的法院較多的,可由各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級法院通過提級執行或指定執行將所有案件管轄權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該法院處置財產並主持分配。或者由共同的上級法院作出決定,確定其中一家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統一處置,統一分配。

(六)已經起訴或申請仲裁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如何處理?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7條,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都可以申請參與分配。但《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才有資格申請參與分配。

根據「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已經起訴或申請仲裁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許。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應當按照相關債權人訴訟或申請仲裁請求給付的債權數額確定其可分得的款項予以留存,待該債權人取得執行依據後支付:

1、在先查封為財產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審結,經協調由首先進入終局執行的法院處置財產並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請人要求參與分配的;

2、被執行人的職工主張支付被拖欠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卹費用,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的;

3、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受害人向被執行人主張賠償金,不能實現將嚴重影響受害人生活的。

(七)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優先權人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式,主張優先受償權的,如何處理?

答: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即使未取得執行依據,其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式,主張優先受償的,應予允許。

對該優先權存在與否及其數額,由主持分配法院的執行機構審查認定。對於符合形式要件的優先權,原則上可予認定。

(八)問題(七)中的優先權包括哪些?

答: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包括:

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擔保物權』:

2、《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船舶優先權」;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4、《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5、《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優先權」;

6、《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稅收優先權」;

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應退受教育者學雜費用優先權」;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二條規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項的商品房買受人(消費者)優先權」;

9、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基於保留所有權或未轉移登記而產生的剩餘價款優先受償權」。

(九)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優先權人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式,主張優先受償權,而被執行人或其他債權人對優先權存在與否及其數額提出異議,如何處理?

答: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執行程式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按分配方案異議處理。

(十)債權人申請對保證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應不應當准許?

答:要區分是一般保證的保證人還是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如債權人申請對一般保證的保證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必須提供主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證據,否則不允許其參與分配。

如債權人申請對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應當允許。

(十一)債權人在主債務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先申請對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的財產參與分配,使得該保證人為主債務人的案件的申請執行人受償比例降低,如何解決這一問題?

答:該保證人為主債務人的案件的執行法院可在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後,對追償所得予以執行,並在未足額受償的債權人中再次分配。

如果該保證人怠於行使追償權,上述法院可按執行已決到期債權的方法(第三人無權對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提出異議)在保證人可追償的數額範圍內對其為之擔保的主債務人予以執行,執行所得在未足額受償的債權人中再次分配。

(十二)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確定?

答:主持分配法院的執行程式中只有乙個申請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根據《執行規定》第92條的規定,應通過其原申請執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轉交參與分配申請書,下同)的截止日期,為執行價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執行標的物因以物抵債而將產權轉移給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

主持分配法院的執行程式中已有兩個以上債權人參與分配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為執行法院將分配方案送達第乙個當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十三)《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在立案和審判中兼顧案件執行問題座談會紀要》(浙高法[2009]116號)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首先申請財產保全並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在參與該財產變價所得價款的分配時,可適當多分,但最高不得超過20%(即1:1.2的係數)。具體如何確定分配比例?

答:舉例說明如下:

甲、乙、丙均申請執行丁,申請執行標的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和100萬元,符合參與分配條件。在訴訟中,甲首先申請財產保全並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財產,後拍賣得款300萬元。主持分配的法院決定給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係數)。

分配時,先計算出乙、丙的受償比例(以a指代),確定係數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償比例。乙、丙受償比例的計算方法為:甲債權200萬元×a×(1+20%)+(乙債權300萬元+丙債權100萬元)×a=可分配金額300萬元,由此計算出a=46.

875%。則甲的受償比例為46.875%×1.

2=56.25%。

需要注意的是,當首先申請財產保全並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的申請執行標的額遠大於可分配金額,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已經較高(達到83.34%以上)時,獎勵的係數應視情降低,以免出現首先申請財產保全並成功保全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分走全部款項或超額受償的情況。

(十四)被執行人已設定抵押的財產被執行普通債權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財產的價值低於或相當於抵押債權額的,應由哪個法院處置?

答:此種情況下,在先查封法院應將抵押財產的處分權移交給執行抵押債權的法院。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執行抵押債權的法院可以報請其與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十五)被執行人已設定抵押的財產被執行普通債權的法院在先查封,該財產的價值高於抵押債權額,但執行普通債權的法院怠於處分,或者其當事人以執行和解等為由要求暫不處分財產,執行抵押債權的法院應如何處理?

答:執行抵押債權的法院可以報請其與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級法院協調處理,要求移轉抵押財產處置權。

(十六)在先查封為財產保全,但案件尚未審結,或雖已審結但債權人怠於申請執行,而其他涉及同一被執行人的案件亟待執行,應如何處理?

答:首先進入終局執行的法院可以報請其與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級法院,決定由首先進入終局執行的法院處置財產並主持分配。

對於財產保全申請人訴訟中的債權,分配法院應當按照其訴訟請求數額計算出可分得的款項予以留存,視訴訟結果作出相應的處理。

(十七)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但分配法院認為其不具備參與分配條件而未將其列入分配方案,該債權人提出異議的,怎麼處理?

答:對該債權人的異議,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作為執行行為異議處理。

如該債權人的異議或復議申請得到支援,主持分配的法院將其列入分配方案後,其他債權人就該債權人的分配資格問題又提出異議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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