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長安全生產責任制

2021-03-03 22:28:17 字數 4367 閱讀 9486

礦長是煤礦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必須堅持「安全第

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礦長必須掌握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及相關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煤礦事故的能力,依法經過培訓,取得安全資格證。礦長在工作中要盡職盡責,嚴格執行《煤礦礦長保護礦工生命安全七條規定》,切實搞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一、崗位職責

第1條認真組織本煤礦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保證煤礦在生產、建設過程中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2條按有關規定要求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並保證煤礦生產、管理過程中所配備的各類特種作業人員符合要求。必須設立瓦斯治理機構和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建立瓦斯治理責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實治理資金。

第3條組織建立、健全煤礦各級領導安全生產責任制、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並嚴格按規定進行考核。

第4條組織建立、健全煤礦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安全隱患排查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辦公會議制度、人員入井檢身和出入井清點制度等,並嚴格按照相關制度對各部門、人員進行考核、落實。

第5條建立、健全符合實際情況的各崗位工種操作規程,並做好宣傳貫徹、教育工作,確保各崗位工種按章作業。

第6條保證煤礦的安全生產投入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並按照安全生產投入計畫,保證相關的資金及時到位、使用適當。

第7條負責組織編制年度災害預防與處理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8條積極推廣安全生產新技術,開展安全生產科研攻關,不斷提高煤礦技術水平和產品的科技含量。

第9條礦長是煤礦瓦斯治理的第一責任人,每日對礦井瓦斯檢查報表、安全監控系統報表等進行審閱、簽字,發現異常及時處理。

第10條切實保證煤礦生產過程中人、財、物等資源需求。

第11條每月至少應主持召開一次煤礦安全辦公會議,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示、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存在的重大問題和安全隱患、制定解決措施、檢查上一次辦公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研究煤礦安全生產中的重大決策。

第12條經常深入煤礦生產現場,發生瓦斯、煤塵、水災等災害事故及出現「十種」險情時必須組織立即停產、撤人;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13條在本企業積極開展煤礦安全質量標準化工作,切實提高本企業的管理水平。

第14條負責建立可靠的「三條」生命線,負責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15條按照有關規定要求,安排對從業人員進行相關的安全教育、培訓,不得安排未培訓的人員上崗作業。

第16條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如實報告煤礦的安全生產工作,自覺接受監督。

第17條負責批准不能保證採煤工作面形成兩個安全出口的三角煤、殘留煤柱開採的安全措施。

第18條負責批准水淹區域下採掘工程設計。

第19條負責批准「帶水壓開採」安全措施。

第20條全面落實職業衛生目標管理責任制,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改善作業環境,保護職工的身體健康及其相關權益,做好作業現場的勞動保護工作,按規定安排對相關的從業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第21條確保煤礦依法生產,不得超層越界開採、不得擅自提高開採上限、不得超核定能力生產。

第22條煤礦發生事故時,礦長要立即組織指揮搶救,按規定及時、如實向有關部門報告生產安全事故,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

第23條外出期間由礦黨委書記代行礦長職權,礦長、黨委書記同時外出期間由生產副礦長代行礦長職權。

第24條必須證照齊全,嚴禁無證照或者證照失效非法生產。

第25條必須在批准區域正規開採,嚴禁超層越界或者巷道式採煤、空頂作業。

第26條必須確保通風系統可靠,嚴禁無風、微風、迴圈風冒險作業。

第27條必須做到瓦斯抽採達標,防突措施到位,監控系統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嚴禁違規作業。

第28條必須落實井下探放水規定,嚴禁開採防隔水煤柱。

第29條必須保證井下機電和所有提公升裝置完好,嚴禁非阻燃、非防爆裝置違規入井。

第29條必須堅持礦領導下井帶班,確保員工培訓合格、持證上崗,嚴禁違章指揮。

二、責任追究

第30條未依照有關規定保證煤礦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礦長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礦長給予撤職處分或罰款處罰。

第31條未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礦長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礦長撤職處分或罰款處罰。

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煤礦的主要負責人。

第32條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撤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職、撤職的處分,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第33條未及時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的,給予礦長記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未採取措施進行治理的,給予礦長記大過直至撤職的處分。

對排查出的難以排除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給予礦長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3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礦長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第35條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礦長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36條煤礦未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做好職業危害的防治與管理、勞動保護、健康檢查等工作,按照有關法律進行處罰,對礦長給予降級或撤職的處分。

第37條煤礦超層越界開採、擅自提高開採上限、超核定能力生產的,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38條煤礦未認真貫徹執行黨和國家的安全生產方針、政策和上級有關安全工作的指令、規定,或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未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礦長應負直接責任或領導責任。

第39條煤礦未按有關規定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有關規定建立瓦斯治理機構和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40條煤礦未按規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職能機構安全生產責任制、崗位人員安全生產責任制,礦長應負直接責任。

第41條違反相關法律和《煤礦安全規程》規定,安排不適宜上崗的人員從事相關崗位的工作時,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42條未組織編制年度災害預防與處理計畫,或未組織實施的,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43條未對每日瓦斯報表、安全監控系統報表等進行審閱、簽字的,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44條不能夠充分保證煤礦安全、生產所需的人、財、物等資源,影響到安全的,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45條未按規定主持召開煤礦安全辦公會議,貫徹上級的安全生產指標、分析安全生產中(特別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頂板管理)的重大問題和隱患、制定解決的措施、檢查上一次辦公會議確定的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的,礦長對導致的後果負直接責任。

第46條未經常深入現場,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事故隱患的,礦長負主要責任。

第47條未安排對從業人員進行相關的安全培訓,或安排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人員上崗作業,礦長應負主要責任。

第48條煤礦企業未建立重大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礦長負主要責任。

第49條按照礦長批准的開採三角煤、殘留煤柱安全措施進行開採時,形成重大安全隱患或發生事故的,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50條按照礦長批准的水淹區域下採掘工程設計進行採掘時,形成重大安全隱患或發生事故的,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51條按照礦長批准的「帶水壓開採」安全措施進行採掘時,形成重大安全隱患或發生事故的,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52條在事故調查處理完畢以後,未按照「四不放過」的原則、未根據事故調查處理決定落實對煤礦相關責任人處罰的,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53條在事故調查處理、各級組織的安全檢查(監察)、安全審查中,礦長或授意相關人員故意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的,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54條未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如實報告煤礦的安全生產工作,或故意報告虛假的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55條在副礦長負直接責任的事故中,礦長負領導責任。

第56條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57條外出期間未明確專人代行礦長職權,造成管理空崗的,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58條未按《煤礦礦長保護礦工生命安全七條規定》要求執行,出現事故的,礦長負直接責任。

第59條對於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領導責任的,應根據情節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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