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外實踐書面報告

2021-03-04 09:51:20 字數 1148 閱讀 3021

在本次寒假中,我參加的實踐活動是去法院聽一次庭審。

案情大致如下:

2023年8月,原告陳某、被告張某經原告村民陳某介紹訂婚。第一次見面時,原告方給付被告方見面禮1000元。後經介紹人之手,原告方兩次給付被告方款4000元、6000元,合計10000元。

在給4000元彩禮時,被告張某給原告陳某端酒,陳某給張某端酒錢600元。2023年農曆10月底,原、被告因購買電單車產生矛盾。現原告方以被告方要求過高、無法滿足被告的要求為由,要求解除婚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11600元、衣物折款1700元。

被告拒付。

審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支援:1、雙方未辦現理手續的。

」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訂婚後,原告方按照農村風俗兩次給付被告彩禮10000元,是雙方為建立戀愛關係而給予的財物,由於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解除了婚約,因此原告所給的彩禮被告應當返還。雙方的見面禮及原告之父陳某給付被告張某的端酒錢,屬贈與行為,依法不再返還。原告方訴稱給被告張某購買衣物等1700元,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援。

被告提交的財物證明,雖能證明被告購買了部分東西,但均是為被告所用,屬被告的個人行為,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彩禮,理由不能成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返還原告陳某彩禮款10000元,於判決生效後七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個人評析:

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利用婚姻索取財物。」

日常生活中有這樣一種習俗,男方提出退婚,彩禮錢就不能再要回,女方提出退婚,彩禮錢就應當返還。本案中,女方觀點即是如此。這裡,實際上是將彩禮視為一種定金,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定金存在於合同之中,調整的純粹是財產關係,彩禮則是在締結或準備締結身份關係過程中,派生出來的財產關係。

合同雙方有忠實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但婚姻制度的基石是雙方當事人完全自願。男女雙方感覺對方不是自己合適的伴侶,完全可以解除和對方的婚約關係,這種解除不是違約,也不是違法,按民間說法,送彩禮一方毀約不能要回彩禮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因此,我認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法院的判決是十分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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