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程式

2021-05-14 19:22:39 字數 4932 閱讀 9339

為規範船舶安全檢查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以下簡稱「規則」),制定本程式。

a 部分通用部分

1 船舶安全檢查員(以下簡稱「檢查員」)登輪實施檢查前,應根據船舶種類、建造時間、尺度、噸位、航區確定適用的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強制性規範以及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要求。

2 檢查員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時,應當向船方出示能夠顯示其身份和對應資質的檢查員證件,表明來意。尚未取得相應資質的見習人員應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執法證》。

3 船舶安全檢查對船舶適用專案實施抽查,檢查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3.1 船舶配員;

3.2 船舶和船員有關證書、文書、檔案、資料;

3.3 船舶結構、設施和裝置;

3.4 載重線要求;

3.5 貨物積載及其裝卸裝置;

3.6 船舶保安相關內容;

3.7 船員對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裝置的實際操作能力以及中國籍船員所持適任證書所對應的適任能力;

3.8 船員人身安全、衛生健康條件;

3.9 船舶安全與防汙染管理體系的執行有效性;

3.10 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國際公約要求的其它檢查內容。

4 檢查員可以根據需要,採取以下方式對船舶進行檢查:

4.1 查閱證書、文書以及相關記錄;

4.2 現場核查;

4.3 詢問;

4.4 要求船員測試或操縱船舶設施、裝置;

4.5 要求船方進行相關演習。

5 檢查員在檢查過程中應注意蒐集相關缺陷,特別是滯留缺陷的支援證據。檢查員可採取攝像、錄影、錄音,掃瞄、影印、探測、記錄等一切有效手段收集證據。

6 除特定原因外,選擇目標船實施船舶安全檢查應盡量避免以下情形:

6.1 船舶擬定開航前2小時內;

6.2 對在航船舶進行檢查或攔截在航船舶駛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查。

7 船方可就船舶安全檢查時發現的缺陷及處理意見進行陳述和申辯,檢查員應充分聽取。如缺陷及處理意見不合理,檢查員可當場調整或撤銷有關缺陷及處理意見。

b 部分港口國監督檢查

第1條目標船選擇

1.1 海事管理機構應收集在本轄區停泊、作業船舶的資訊。船舶資訊的收集,可結合港口國監督計算機資訊系統、船舶動態管理系統等相關資訊系統進行。

1.2 經《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忘錄》成員當局檢查的外國籍船舶,自檢查完畢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再進行檢查,但下列船舶除外:

1.2.1 客船、油船、液化氣船、散裝化學品船;

1.2.2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汙染事故的船舶;

1.2.3 被舉報低於安全、防汙染、保安、勞工條件等要求的船舶;

1.2.4 新發現存在若干缺陷的船舶;

1.2.5 依選船標準核算具有較高安全風險指數的船舶;

1.2.6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指定檢查的船舶。

第2條初步檢查

2.1 檢查員應對船舶進行巡視,獲得有關該輪總體狀況的印象。

2.2 核查船舶證書、文書和船員證件及缺陷的糾正情況。

2.3 船舶兩年內接受過詳細檢查且在上述2.1、2.

2 的檢查過程中未發現安全、防汙染、保安、勞工條件等方面存在明顯缺陷或者隱患,檢查員應結束檢查,並按照本部分第6 條的相關規定簽發「檢查報告」交船方。

第3條詳細檢查

3.1 船舶存在前述1.2.

2、1.2.3、1.

2.4 和1.2.

6 款所述情形的,應進行詳細檢查。其中1.2.

4 款所述若干缺陷主要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3.1.1 缺少適用的國際公約要求的裝置或布置;

3.1.2 適用的國際公約要求的證書無效,或不在船上,或不完整;

3.1.3 缺少適用的國際公約要求的文書;

3.1.4 船舶存在可對船舶結構、水密或風雨密完整性構成嚴重威脅缺陷;

3.1.5 船舶在安全、防汙染和航行裝置方面存在嚴重缺陷;

3.1.6 船長或船員不熟悉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汙染的基本操作,或未執行這些操作;

3.1.7 主要船員之間不能進行交流,或不能與船上其他人員進行交流;

3.1.8 誤發射遇險報警訊號後,未執行正確的取消程式;

3.1.9 安全管理體系執行存在嚴重不符合或一般不符合所規定的情形;

3.1.10 船舶存在保安方面的嚴重缺陷;

3.1.11 船上工作條件嚴重影響船員安全或身體健康。

3.2 開展詳細檢查,檢查員應告知船方詳細檢查的理由。

3.3 詳細檢查可參照經imo a.882(21)號決議等修正的imo a.787(19)號決議《港口國監督檢查程式》或《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手冊》相關導則進行。

第4條中止檢查

4.1 如果詳細檢查發現船舶明顯處於低標準狀態,檢查員可中止檢查。

4.2 在中止檢查之前,檢查員應當記錄發現的滯留缺陷,並按本部分7.1 的規定對船舶實施滯留。

簽發《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除滿足本部分第6條規定外,還應註明中止檢查。中止檢查後,應及時將檢查資訊輸入港口國監督計算機資訊系統。

4.3 海事管理機構採取中止檢查並滯留船舶應盡快通知相關方。通知應包括滯留資訊並特別宣告除非海事管理機構得到船舶已滿足相關要求的通知,否則檢查仍將被中止。

4.4 如果相關方已採取相應措施,確保船舶滿足了有關要求,檢查員應對船舶繼續實施詳細檢查。

4.5 繼續檢查完畢後,檢查人員應在原先簽發的《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b 表中新增新發現的缺陷(如有)和繼續檢查日期。新發現的缺陷和繼續檢查的日期應輸入港口國監督計算機資訊系統。

新發現的缺陷應新增在原先輸入的船舶檢查資訊中;繼續檢查的日期,可輸在相關的備註欄中。

4.6 解除船舶滯留按本部分7.2 的規定進行。

第5條缺陷判斷和處理

5.1 檢查員應當根據我國締結、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運用專業知識,準確判斷船舶是否存在缺陷。

5.2 檢查員應根據船舶檢查情況,結合本港船舶修理能力、船舶配送能力以及實施檢驗的可行性,提出下列一種或者幾種缺陷處理意見:

5.2.1 開航前糾正;

5.2.2 在開航後限定的期限內糾正;

5.2.3 滯留;

5.2.4 限制船舶操作;

5.2.5 責令船舶駛向指定區域;

5.2.6 驅逐船舶出港;

5.2.7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際公約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6條檢查報告

6.1 檢查結束後,檢查員應簽發《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

6.2 《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查員簽發。

6.3 檢查員填寫《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缺陷描述應詳盡準確,使用專業術語,標明缺陷處理意見,簽名並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

6.4 對於缺陷處理意見為滯留的,檢查員應在《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相應欄目中註明理由。

6.5 《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應嚴格按照《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手冊》中的《guidelines for ***pleting inspection reports》填寫。《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一式二份,乙份交船方,乙份由實施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留存。

第7條滯留和解除滯留

7.1 檢查員根據本部分第5條有關規定對船舶採取滯留措施應按下述程式進行:

7.1.1 檢查組組長應盡快將有關情況報告本單位「指定負責人」。

7.1.2 「指定負責人」應在半小時內將是否採取滯留措施的決定通知檢查組組長。如檢查組組長在半小時內未接到 「指定負責人」通知的,可視為已同意。

7.1.3 檢查組組長在接到 「指定負責人」同意採取滯留措施的通知後,在《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b 表內 「action taken」欄中簽注滯留缺陷處理**,在「convention reference」欄註明依據,需要時在「recogonized ***anization」欄註明認可組織名稱,在《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a表相應欄目註明行動**。

7.2 解除船舶滯留按照下述程式進行:

7.2.1 實施複查的檢查組組長應盡快將複查結果報告本單位「指定負責人」。

7.2.2 「指定負責人」應在半小時內將是否解除船舶滯留措施的決定通知檢查組組長。如果檢查組組長在半小時內未接到 「指定負責人」的通知,則可視為已同意。

7.2.3 檢查組組長在接到 「指定負責人」同意採取解除滯留措施通知後,應在「檢查報告」相應 「處理意見」欄內簽注相應的缺陷處理**。

第8條複查

8.1 對導致滯留、限制船舶操作的缺陷,海事管理機構收到船舶提出的複查申請,應安排檢查員登輪複查。

8.2 對其他缺陷,船舶自願申請複查的,海事管理機構如無特別原因也應安排檢查人員登輪複查。不能登輪複查的,海事管理機構應及時告知申請人具體原因並作文字記錄備查。

8.3 複查內容應限於檢查報告中船舶申請複查的缺陷的糾正情況。

8.4 缺陷複查合格後,檢查員應及時解除相應的處理措施,加蓋船舶安全檢查複查合格章,並在檢查報告上簽注複查意見、複查日期、簽名、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

8.4.1 對於海事管理機構簽發的《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檢查員應直接在報告的b表上簽注、簽名並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並將前述《報告》影印後存檔;

8.4.2 對於《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忘錄》成員當局簽發的《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檢查員應重新簽發b 表。

重新簽發的b 表應能反映出複查專案及複查結果。前述兩份《報告》均需影印存檔。

第9條跟蹤檢查

9.1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對船舶糾正缺陷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9.2 如缺陷未完全糾正或僅臨時修理,不管是否滯留船舶,實施檢查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部分10.2.

1的規定,請求其他海事管理機構或《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忘錄》成員當局對到港船舶缺陷的糾正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9.3 根據其他海事管理機構或者《亞太地區港口國監督諒解備忘錄》成員當局請求實施跟蹤檢查,應按照本部分10.2.3的規定及時反饋檢查情況。

船舶安全檢查工作程式

為規範船舶安全檢查行為,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 以下簡稱 規則 制定本程式。a 部分通用部分 1 船舶安全檢查員 以下簡稱 檢查員 登輪實施檢查前,應根據船舶種類 建造時間 尺度 噸位 航區確定適用的我國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 規章 船舶法定檢驗技術規則 強制性規範以及我國締結 加入的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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