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合同作廢引發的官司

2021-03-04 02:54:05 字數 1141 閱讀 4176

預期違約的合同解除權與不安抗辯權容易混淆,應從理論上加以區分。我國《合同法》第68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這也即合同法理論上的不安抗辯權。《合同法》第69條規定:

「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我們認為,區分二者主要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1)前提條件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限制,即只有先履行義務一方在後履行義務一方有不能為給付之虞時方可行使;行使預期違約的合同解除權無此前提性要求。(2)依據的理由不同。行使不安抗辯權以對方訂約後財產減少有不能對待給付的危險為理由;行使預期違約的合同解除權以對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示屆時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為理由。

(3)過錯要件不同。行使不安抗辯權不問對方有無過錯,而行使預期違約的合同解除權針對的明示毀約為故意,默示毀約至少為過失。(4)法律救濟不同。

行使不安抗辯權只能中止履行合同,若對方提供擔保則應當繼續履行,即使不提供擔保,不安抗辯權制度本身也不能解除合同;而選擇行使預期違約解除權可同時要求賠償損失,若不選擇行使預期違約的合同解除權而繼續保持合同效力,則可等待履行期到來對方實際違約時再依法追究違約責任(包括強制實際履行)或解除合同。在傳統的合同違約理論中,違約責任只有在履行期限到來以後才能加以確認,即使在合同履行期間債務人明確表示或者以實際行為表明自己將不履行合同義務,債權人也只有等待履行期限到來後才能尋求法律的救濟。這樣簡單地要求債權人在已經投入準備履行的情況下,只能坐等將來的實際違約事實的發生,擴大損失,顯然是不公平的。

所以,預期違約制度對於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具有重要的意義。

本案中,甲的行為構成預期違約。2023年8月1日至2日,甲在合同上加蓋公章的行為,表明雙方的合同已經成立,合法有效,對於簽約雙方均有約束力;甲在合同上同時註明「此合同作廢」的行為屬於明確其將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意思表示,,所以甲的行為構成典型的預期違約,甲應該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乙可以主張甲承擔違約責任,也可主張解除合同。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了如果發生違約事實,違約一方應向對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30%的違約金,因而乙有權主張甲依約給付合同總價款30%的違約金。這種約定的違約金只要不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法院可以予以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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