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災事故調查規定

2023-01-27 00:27:05 字數 4806 閱讀 7254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部121號令)

2015-12-10 16:09 | **:河南省公安廳 | 作者:河南省公安廳

(2023年4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8號發布,根據2023年7月17日《公安部關於修改《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的決定》修訂)

目錄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管轄

第三章簡易程式

第四章一般程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節現場調查

第三節檢驗、鑑定

第四節火災損失統計

第五節火災事故認定

第六節複核

第五章火災事故調查的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火災事故調查,保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保護火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火災事故調查的任務是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總結火災教訓。

第四條火災事故調查應當堅持及時、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非法干預火災事故調查。

第二章管轄

第五條火災事故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公安機關主管,並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尚未設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由縣級人民**公安機關實施。

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火災事故調查部門維護火災現場秩序,保護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鐵路、港航、民航公安機關和國有林區的森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消防監督範圍內發生的火災。

第六條火災事故調查由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一次火災死亡十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由省、自治區人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

(二)一次火災死亡一人以上的,重傷十人以上的,受災三十戶以上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人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

(三)一次火災重傷十人以下或者受災三十戶以下的,由縣級人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

直轄市人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組織調查一次火災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傷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傷二十人以上的,受災五十戶以上的火災事故,直轄市的區、縣級人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調查其他火災事故。

僅有財產損失的火災事故調查,由省級人民**公安機關結合本地實際作出管轄規定,報公安部備案。

第七條跨行政區域的火災,由最先**地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的分工負責調查,相關行政區域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定管轄。縣級人民**公安機關負責實施的火災事故調查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主管公安機關指定。

第八條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火災事故調查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下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管轄的火災。

第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火災報警,應當及時派員趕赴現場,並指派火災事故調查人員開展火災事故調查工作。

第十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報告主管公安機關通知具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參加調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機關刑偵部門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予以協助:

(一)有人員死亡的火災;

(二)國家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學校、醫院、養老院、托兒所、幼兒園、文物保護單位、郵政和通訊、交通樞紐等部門和單位發生的社會影響大的火災;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災。

第十一條軍事設施發生火災需要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協助調查的,由省級人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調派火災事故調查專家協助。

第三章簡易程式

第十二條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災,可以適用簡易調查程式:

(一)沒有人員**的;

(二)直接財產損失輕微的;

(三)當事人對火災事故事實沒有異議的;

(四)沒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項的具體標準由省級人民**公安機關確定,報公安部備案。

第十三條適用簡易調查程式的,可以由一名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調查,並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表明執法身份,說明調查依據;

(二)調查走訪當事人、證人,了解火災發生過程、火災燒損的主要物品及建築物受損等與火災有關的情況;

(三)檢視火災現場並進行照相或者錄影;

(四)告知當事人調查的火災事故事實,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五)當場製作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當事人簽字或者捺指印後交付當事人。

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在二日內將火災事故簡易調查認定書報所屬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四章一般程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除依照本規定適用簡易調查程式的外,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火災進行調查時,火災事故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必要時,可以聘請專家或者專業人員協助調查。

第十五條公安部和省級人民**公安機關應當成立火災事故調查專家組,協助調查複雜、疑難的火災。專家組的專家協助調查火災的,應當出具專家意見。

第十六條火災發生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現場情況,排除現場險情,保障現場調查人員的安全,並初步劃定現場封閉範圍,設定警戒標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現場,控制火災肇事嫌疑人。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火災事故調查需要,及時調整現場封閉範圍,並在現場勘驗結束後及時解除現場封閉。

第十七條封閉火災現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在火災現場對封閉的範圍、時間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火災報警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情況複雜、疑難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檢驗、鑑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二節現場調查

第十九條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根據調查需要,對發現、撲救火災人員,熟悉**場所、部位和生產工藝人員,火災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員進行詢問。對火災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傳喚。必要時,可以要求被詢問人到火災現場進行指認。

詢問應當製作筆錄,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捺指印。被詢問人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十條勘驗火災現場應當遵循火災現場勘驗規則,採取現場照相或者錄影、錄音,製作現場勘驗筆錄和繪製現場圖等方法記錄現場情況。

對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現場進行勘驗的,火災事故調查人員應當對屍體表面進行觀察並記錄,對屍體在火災現場的位置進行調查。

現場勘驗筆錄應當由火災事故調查人員、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現場勘驗筆錄上註明。現場圖應當由製圖人、審核人簽字。

第二十一條現場提取痕跡、物品,應當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量取痕跡、物品的位置、尺寸,並進行照相或者錄影;

(二)填寫火災痕跡、物品提取清單,由提取人、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清單上註明;

(三)封裝痕跡、物品,貼上標籤,標明火災名稱和封裝痕跡、物品的名稱、編號及其提取時間,由封裝人、證人或者當事人簽名;證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的,應當在標籤上註明。

提取的痕跡、物品,應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根據調查需要,經負責火災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進行現場實驗。現場實驗應當照相或者錄影,製作現場實驗報告,並由實驗人員簽字。現場實驗報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實驗的目的;

(二)實驗時間、環境和地點;

(三)實驗使用的儀器或者物品;

(四)實驗過程;

(五)實驗結果;

(六)其他與現場實驗有關的事項。

第三節檢驗、鑑定

第二十三條現場提取的痕跡、物品需要進行專門性技術鑑定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鑑定機構進行,並與鑑定機構約定鑑定期限和鑑定檢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依法設立的**鑑證機構對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進行鑑定。

第二十四條有人員死亡的火災,為了確定死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本級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進行屍體檢驗。公安機關刑事科學技術部門應當出具屍體檢驗鑑定文書,確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的醫療機構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出具的診斷證明,可以作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認定人身傷害程度的依據。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法醫進行傷情鑑定:

(一)受傷程度較重,可能構成重傷的;

(二)火災受傷人員要求作鑑定的;

(三)當事人對傷害程度有爭議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鑑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對受損單位和個人提供的由**鑑證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鑑證機構、鑑證人是否具有資質、資格;

(二)鑑證機構、鑑證人是否蓋章簽名;

(三)鑑定意見依據是否充分;

(四)鑑定是否存在其他影響鑑定意見正確性的情形。

對符合規定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採信。

第四節火災損失統計

,並附有效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受損單位和個人的申報、依法設立的**鑑證機構出具的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鑑定意見以及調查核實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火災直接經濟損失和人員**進行如實統計。

第五節火災事故認定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現場勘驗、調查找問和有關檢驗、鑑定意見等調查情況,及時作出**原因的認定。

第三十條對**原因已經查清的,應當認定**時間、**部位、**點和**原因;對**原因無法查清的,應當認定**時間、**點或者**部位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和不能排除的**原因。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召集當事人到場,說明擬認定的**原因,聽取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二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申請複核的權利。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之日起七日內公告送達。公告期為二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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