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試驗所需見證的專案

2023-01-24 20:54:04 字數 3363 閱讀 6751

關於印發《北京市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京建質〔2009〕289號

各區縣建委,各集團、總公司,各檢測機構,各有關單位: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的監督管理,規範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行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現將《北京市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管理規定(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條為規範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見證取樣和送檢是指在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人員的見證下,由施工單位的試驗人員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的規定,在施工現場對工程中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材料進行取樣,並送至具備相應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活動。

第三條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負責對全市建設工程的見證取樣和送檢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建委負責對本轄區內建設工程參建各方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下列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和材料應100%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

(一)用於承重結構的混凝土試塊;

(二)用於承重牆體的砌築砂漿試塊;

(三)用於承重結構的鋼筋及連線接頭試件;

(四)用於承重牆的磚和混凝土小型砌塊;

(五)用於拌製混凝土和砌築砂漿的水泥;

(六)用於承重結構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摻合料和外加劑;

(七)防水材料;

(八)預應力鋼絞線、錨夾具;

(九)瀝青、瀝青混合料;

(十)道路工程用無機結合料穩定材料;

(十一)建築外窗;

(十二)建築節能工程用保溫材料、絕熱材料、粘結材料、增強網、幕牆玻璃、隔熱型材、散熱器、風機盤管機組、低壓配電系統選擇的電纜、電線等;

(十三)鋼結構工程用鋼材及焊接材料、高強度螺栓預拉力、扭矩係數、摩擦面抗滑移係數和網架節點承載力試驗;

(十四)國家及地方標準、規範規定的其它見證檢驗專案。

第五條施工單位應按照規定制定檢測試驗計畫,配備試驗人員,負責施工現場的取樣工作,做好材料取樣記錄、試塊和試件的製作、養護記錄等。

第六條監理單位應按規定配備足夠的見證人員,負責見證取樣和送檢的現場見證工作。不需要強制監理的建設工程由建設單位按照要求配備見證人員。

第七條見證人員應由具備建設工程施工試驗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見證人員確定後,應在見證取樣和送檢前告知該工程的質量監督機構和承擔相應見證試驗的檢測機構。(見證取樣和送檢見證人告知書見附件1)

見證人員更換時,應在見證取樣和送檢前將更換後的見證人員資訊告知檢測機構和監督機構。

第八條見證取樣方法、抽樣檢驗方法應嚴格按相關工程建設標準執行。

第九條在施工過程中,見證人員應按照見證取樣和送檢計畫,對施工現場的見證取樣和送檢進行見證。試驗人員應在試樣或其包裝上作出標識、封志。

標識和封志應至少標明試件編號、取樣日期等資訊,並由見證人員和試驗人員簽字。見證人員填寫見證記錄(見證記錄見附件2),由施工單位將見證記錄歸入施工技術檔案。

試驗人員和見證人員應共同做好樣品的成型、保養、存放、封樣、送檢等全過程工作。

第十條施工單位應對見證取樣和送檢試樣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監理單位負監理責任。因玩忽職守或弄虛作假,使樣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實性造成質量事故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檢測機構應對樣品和見證記錄進行確認,對不符合下列要求的樣品應當拒收:

(一)見證記錄無見證人員簽字,或簽字的見證人員未告知檢測機構;

(二)檢測試樣的數量、規格等不符合檢測標準要求;

(三)封樣標識和封志資訊不全;

(四)封樣標識和封志上無試驗人員和見證人員簽字。

第十二條檢測機構應設專人負責試樣留置工作。對規範和標準明確要求需留置的試樣,應按規範和標準的規定留置;規範和標準沒有規定的,應在樣品檢測完成後留置24小時。

第十三條檢測機構對出現的不合格檢測結果應在當日告知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並應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臺帳。

第十四條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檢測報告,應加蓋檢測機構「有見證試驗」專用章,由施工單位彙總後納入工程施工技術檔案。

第十五條因見證取樣和送檢增加的檢測試驗費用計入工程造價;增加的監理人工費用在施工監理服務收費基準價中予以調整。

第十六條質量監督機構應加強對工程參建各方見證取樣和送檢行為的監督管理,對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處罰並按照動態監督管理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試驗人員和見證人員對見證取樣和送檢試樣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因玩忽職守或弄虛作假使樣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實性造成質量事故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八條檢測機構和檢測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責令改正:

(一)未按有關規定接收檢測樣品;

(二)未按規定留置檢測試樣;

(三)未按規定將不合格檢測結果告知監理單位(建設單位)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四)未單獨建立檢測結果不合格臺帳。

第十九條市、區縣建委有關工作人員在工程質量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制止或查處;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其他好處;

(四)明示、暗示、推薦或指定檢測機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23年6月1日起實施。原《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試驗實行有見證取樣和送檢制度的暫行規定》(京建法[1997]172號)和《關於**建設部〈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規定>的通知》(京建質[2000]578號)同時廢止。

自2023年6月1日起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執行本規定。

2023年5月31日以前已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按原《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試驗實行有見證取樣和送檢制度的暫行規定》(京建法[1997]172號)和《關於**建設部〈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規定>的通知》(京建質[2000]578號)執行。

附件1:

見證取樣和送檢見證人告知書

質量監督站:

檢測機構:

我單位決定,由同志擔任

工程見證取樣和送檢見證人。有關的印章和簽字如下,請查收備案。

建設單位專案部名稱(蓋章):

專案負責人年月日

監理單位專案部名稱(蓋章):

專案負責人年月日

施工單位專案部名稱(蓋章)

專案負責人年月日

附件2:

見證記錄

編號工程名稱

取樣部位

樣品名稱取樣數量

取樣地點取樣日期

見證記錄:

見證取樣和送檢印章

試驗人員簽字

見證人員簽字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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