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桉件操作指引

2023-01-18 07:30:05 字數 5021 閱讀 6313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六屆全國律協九次常務理事會審議通過)

目錄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接受委託

第三章律師**海商海事訴訟案件的一般事項

第一節訴前準備

第二節調查取證

第三節起訴和應訴

第四節一審庭審

第五節二審庭審

第六節再審庭審

第七節和解、調解

第四章律師**具體型別的海商海事訴訟案件

第一節海上貨物運輸案件

第二節沿海、內河水路貨物運輸案件

第三節海上保險合同案件

第四節船舶碰撞案件

第五節海上人身**案件

第六節船舶油汙案件

第七節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案件

第八節其他海商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案件

第五章律師**海商海事仲裁案件

第六章律師**海商海事執行案件

第七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指導全國律師從事海商海事法律服務業務,規範律師辦理海商海事案件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遵循國家司法行政機關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執業規則,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勤勉盡責,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律的正確實施。

第三條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應當依據當事人的委託,在委託許可權內依法履行**職責,誠實守信、審慎及時、積極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應當保守國家秘密和委託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第五條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在公開場合、傳媒或者法庭上謾罵或者發表貶低、詆毀、損害同行聲譽的言論。

第六條律師承辦海商海事案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明確委託**事項。

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託。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時,應當審查證明委託人主體資格的有關材料。發現委託人不具備相應的訴訟主體資格時,應向其說明情況進行變更。

第八條律師事務所有權依正當理由決定是否接受委託。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承辦律師發現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隱瞞事實或者委託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師無法正常履行**職責的除外。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委託:

(一) 已經接受同一案件中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委託的;

(二) 已經在一審程式擔任一方當事人的**人,二審程式或者再審程式對方當事人委託的;

(三) 具有違反《律師執業避免利益衝突規則》的規定,不能接受委託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符合收案條件的,經過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主任授權的負責人員同意後,辦理委託手續。委託手續包括以下內容:

(一)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署委託**合同一式兩份,乙份交委託人,乙份交承辦律師附卷存檔;

(二) 委託人簽署授權委託書和風險告知書。

第十一條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合同及委託人簽署授權委託書時,應當記明具體的委託事項和許可權,委託許可權應註明是一般授權還是特別授權。變更、放棄、承認訴訟請求和進行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和再審,轉委託,簽收法律文書,領取標的物、接收款項和費用等,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後,應當辦理收案登記,編號建立卷宗。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執業律師承辦案件。律師事務所應向委託人介紹指派的律師,並取得委託人的同意。律師事務所應當盡可能滿足委託人的指名委託要求。

第十四條承辦律師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告知委託人,委託人同意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委託手續。

第十五條未經委託人同意,律師事務所不得將案件轉委託給其他律師事務所。

第十六條接受外國當事人委託**海商海事訴訟案件的,律師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審查授權委託書是否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接受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當事人委託的,律師應審查授權委託書是否已履行了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後,承辦律師應當要求委託人提供案件證據材料的影印件、複製件,同時核對原件,並將原件及時交還委託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製作證據清單,由委託人、律師簽字附卷。

第十八條律師在承辦海商海事案件過程中,應當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委託事項結束時,應寫出結案報告或者其他結案文書,依照司法部《律師業務檔案立卷歸檔辦法》整理案卷歸檔。

第十九條接受委託後,律師應當仔細審閱委託人提供的案件證據材料,並分析以下問題:

(一) 案件的基本事實和爭議事項;

(二) 與案件有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相關案例;

(三) 案件的管轄權;

(四) 案件的法律適用;

(五) 案件的訴訟時效;

(六) 當事人的各項權利和義務;

(七) 可行的訴訟請求或者答辯要點;

(八) 是否起訴或者反訴;

(九) 是否需要採取海事請求保全和海事證據保全措施;

(一十) 需要收集的證據材料等。

第二十條律師審查案件的管轄權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

(一) 是否屬於海事法院受理範圍;

(二) 有無協議管轄條款及其效力;

(三) 有無書面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及其效力;

(四) 提單有無併入條款及其效力等。

第二十一條律師審查案件的法律適用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

(一) 案件是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

(二) 有無法律適用條款以及是否違反海商法的強制性規定;

(三) 是否應適用案件事實有密切聯絡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等。

第二十二條律師審查案件的訴訟時效應注意海商法規定的不同案由的時效期間和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律師應當圍繞第十九條所列問題向委託人提供初步的法律意見。在論述法律意見時應緊密結合法律法規分析利弊,做到有理有據、全面客觀,並建議需要採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被告律師經審查認為法院管轄不當時,應當告知國內委託人可以在接到法院應訴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國外委託人在接到法院應訴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第二十五條律師應當向委託人說明其法律意見僅供委託人參考用,律師不應就案件處理的前景或者結果作出任何承諾或者保證。

第二十六條原告律師應當建議委託人調查對方當事人的資信和財產狀況,並和委託人討論是否有必要向法院申請海事請求保全、其他財產保全、海事證據保全以及海事強制令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律師應當根據案件需要協助委託人依法調查、收集證據材料。

第二十八條律師應當注意,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律師調查取證應當取得證據的原物、原件,或者經過公證與原物、原件核對無誤的複製品,並明確其**。

第三十條律師向證人調查取證應取得證人的書面證言。證人證言應當載明證人的身份、與本案當事人的關係、所要證明的事實。證人應在證言的結尾特別載明其已知曉偽證的法律責任並保證證言中的陳述屬實。

證人證言附上證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由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如證人為外籍人士,還應當為其辦理證明身份及簽名真實性的相關公證手續。

有關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應由該單位加蓋單位印章。

第三十一條律師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可以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被調查人與本案當事人的關係、調查時間、調查地點、調查內容、記錄人等基本情況。調查筆錄製作完畢後,應交由被調查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並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

被調查人應在簽署調查筆錄的同時,特別載明筆錄內容與本人的陳述一致。

第三十二條委託人和律師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收集的證據,律師應建議委託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書面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

第三十三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律師應當及時建議委託人向法院或者公證機關申請海事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需要勘驗、鑑定物證或者現場的,律師應當及時建議委託人聘請有資質的專業檢驗人員、專家輔助人、鑑定機構,或者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申請進行勘驗、鑑定。

第三十五條因客觀原因無法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取得有關證據的,律師應代委託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院提出延期舉證的書面申請。

第三十六條律師對調查、收集的證據應重點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 證據的**;

(二) 證據的內容和形式;

(三) 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和本案的關聯性;

(四) 證據是否能相互印證;

(五) 證據的合法性和真實性等。

第三十七條原告律師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代為起草起訴狀並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對於已過訴訟時效的案件,如果委託人要求向法院提起訴訟,律師應當向委託人進行特別說明,告知可能的法律後果,並將該事項寫入委託合同。

律師代為起草的起訴狀內容應當經委託人確認。一套完整的起訴材料應包括起訴狀正本乙份、與被告數量相同的副本若干份,表明身份的材料(包括身份證、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託書等)。

律師或者委託人向法院提交起訴狀時應同時提交支援基本事實和訴訟請求的基本證據材料。

第三十八條在接到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書後,律師應當通知委託人及時交納訴訟費,並告知相應的法律後果。

第三十九條律師辦理涉外海商海事訴訟案件的,應當注意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事或者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中規定的送達程式。

第四十條接受被告委託後,律師應根據委託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案件需要到法院查閱並複製案卷材料,並重點審查以下事項:

(一) 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條件;

(二) 受案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

(三) 起訴時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等。

第四十一條被告律師經初步審查,認為案件不屬於受訴法院管轄的,應及時告知被告可以在法院指定的答辯期間內提出書面管轄權異議。一旦提出管轄權異議,就不應再就任何實體問題進行答辯。

第四十二條被告律師應認真分析案情、調取證據,做好答辯準備,並代為起草答辯狀,針對原告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陳述答辯的事實,提出明確的答辯主張並闡明相應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如有必要,還應隨答辯狀提交支援答辯理由的相關證據。

答辯狀應當在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後規定的時間內向法院提交。如需延期,應在規定期間內向法院提交書面延期答辯申請。

第四十三條律師應當提醒委託人及時申請證人出庭,並在徵得委託人同意後,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對己方擬出庭的證人、鑑定人以及專家向法院申請出庭。對於己方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證人、鑑定人以及專家等,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向法院申請免予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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