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時未提前30天告知單位,是否要付違約金

2023-01-12 05:36:03 字數 858 閱讀 8561

作者:**:《黨的生活(黑龍江)》2023年第01期

諮詢問答

辭職時未提前30天告知單位,是否要付違約金?

【提問】

編輯同志:

2023年,我入職一家廣告公司,月薪5000元。當時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若員工辭職,須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合同。

如未履行提前30天通知義務,則員工需支付乙個月工資作為違約金。」

2023年12月,我向公司遞交辭職報告,並於當日自行離職。公司要求我支付乙個月工資作為違約金,被我拒絕。隨後,公司在對我進行離職結算時,扣下5000元作為違約金。

請問,我真的需要支付違約金嗎?

讀者:葉小光

【答疑】

根據葉小光所述的情況,本欄編輯查閱了相關法律法規。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據此,勞動者在享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自主權的同時,也應當遵守解除合同預告期的規定。

這一法條的立法目的在於方便用人單位及時安排人員接替其工作,保持正常的工作秩序,避免給用人單位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但是,現行法律並未規定,若勞動者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單位便自行離職,就需要額外支付用人單位乙個月工資作為違約金。相反,《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該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即約定服務期情形和約定競業限制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因此,葉小光與該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相關約定並無法律依據,應視為無效。

當然,勞動者未履行提前通知義務就解除勞動合同無需支付違約金,並不意味著不需要承擔責任。《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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