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lected有限合夥制度若干問題研究

2023-01-10 17:48:04 字數 4870 閱讀 2684

論有限合夥制度若干問題

【內容摘要】

《合夥企業法》首次在我國確立了有限合夥制度。它具有有效的吸引外來融資、降低運營成本、減少道德風險、促進風險投資,能夠有效保障合夥企業的團體能力以及其穩定性等優勢,彌補了我國公司製和合夥制的不足,豐富了我國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我國市場經濟的多元化發展提供了基礎和條件。但與此同時,這項制度在有限合夥人的出資和權力問題、合夥人數目、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制度轉化問題等方面仍有待改善。

我們堅信,有限合夥制度將在不斷的實踐中將發揮其更大的優勢和作用,以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更進一步發展。

【關鍵詞】有限合夥優勢風險投資制度建議現實意義

一、合夥與有限合夥制度基本概述

1.1合夥的概述

合夥制度的雛形源於古羅馬人在商品經濟不斷發展時所採用的經營形式,它表現為各方合夥人將自有的財產投入到乙個「共同體」裡面,共同體的成員對所負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從法律規定層面來說,羅馬法對合夥設有詳盡的規定:「合夥是一種合意契約,根據它兩人以上相互承當義務將無力或者勞作集中在一起,以實現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

」[1]隨著世界經濟朝著國際化、區域化趨勢發展,普通的合夥制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普通合夥強烈的人合性雖然有利於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事務的監督和管理,但是另一方面也導致了各合夥人之間管理許可權不清晰,合夥企業因退夥入夥的發展而缺乏企業穩定性,限制了合夥企業的大規模發展。也正是因為這些缺陷的存在,使得普通的合夥制度無法滿足某些特殊商業行為的要求(典型的如風險投資),於是人們開始尋求另一種在特殊領域更加適合其發展的形式――有限合夥。

1.2有限合夥的產生和發展

普通合夥在經濟發展中存在的上述侷限性,也就推動了有限合夥這種特殊合夥形式的產生。有限合夥企業形式源於歐洲的「康孟達契約」,隨著近代有限合夥制度的形成與發展,2023年英國制定了現代意義上的《有限合夥法》[2](englishlimitedpartnershipact),並在該法中對有限合夥的含義作了如下表述:「有限合夥由至少乙個普通合夥人和至少乙個有限合夥人組成,普通合夥人對有限合夥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僅以其出資為限對有限合夥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2023年美國的《修正統一有限合夥法》(reviseduniformlimitedpartnershipact)對有限合夥也作出類似表述,。20gg年我國新修訂《合夥企業法》,其亮點之一就是增加了「有限合夥」制度,,為我國有限合夥企業發展打下基礎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二、有限合夥制度的優勢

嚴格意義上來說,有限合夥是乙個來自英美法系的概念。英國頒布的《有限合夥法》、美國的《統一有限合夥法》中都對有限合夥作了類似的規定。從大陸法系和英美法係對有限合夥的定義來說,各國立法對有限合夥的概念界定大同小異。

2.1有限責任與有限合夥企業制度的比較

有限責任是公司法的基礎,它能夠實現資本的有機聯合和集中,對經濟的發展能夠起到很好的推動作用。但是隨著現代企業模式的不斷發展,有限責任的負面效應也開始呈現出來了,有限成為少數人濫用公司法律人格的一種手段。公司人格獨立的有限責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侵權行為法作用的發揮,甚至會淪為規避侵權責任的法律工具。

有限責任存在的缺陷,致使公司這種組織形式在實踐層面上難以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難以形成交易第三人的信賴保護,從而不利於交易的順利進行。

「美國法傳統上認為有限合夥是由立法創設的,」[3]有限合夥制度的設定正是在於保障有限人安全投資,減少風險的同時,還規定了普通合夥人對於合夥企業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樣就可以有效的解決公司有限責任制度的弊端,避免企業成員利用有限責任的藉口規避責任,從而有效的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2.2有限合夥能夠有效的吸引外來融資

從經濟學上來說,除了借助行政或者財力達到的壟斷企業外,高投資高回報率的企業一般都存在高的虧損風險,由於風險投資的高風險的特徵,使得普通合夥方式無法適應其要求。對於普通合夥來講,由於普通合夥人必須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為了避免可能帶來的無限債務,在企業實際發展中,這種合夥方式一般會規避高的風險專案,而採取謹慎小心的態度,同時多個合夥人的之間的相互信任也是保證企業正常發展的關鍵,外來的融資在規避風險的動機下也會盡量避開這種形式的投資,因此這些特點都使得合夥企業難以擺脫規模小、資本不足的侷限性,以至於在經濟快速發展的大潮中顯得力不從心。而公司形式因其所有股東都承擔有限責任,也不能給予投資人充分的資金安全有效運作的保障。

有限合夥修正了有限責任的缺陷,其最大的特徵就是在於責任的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並存,相得益彰,實現了社會資源的最佳配置。一方面通過普通合夥人的設立,強化了合夥人的激勵機制,增強了其團結和凝聚力,使得有限合夥具有穩定性和安全性;同時有限責任使得有限合夥人的責任得以減輕,拓寬了融資渠道,減輕了投資人的投資風險。普通合夥人通常以自己的業績和聲譽來吸引投資,使社會投資者能夠明顯的區別風險投資家的綜合素質,在投入資本的時候避免盲目。

[4]2.3有限合夥有利於降低運營的成本

有限合夥制以其獨特的治理結構和執行機制吸引和激勵投資者投入資金。在運營成本方面,有限合夥的組織結構簡單,不存在複雜的層級制約結構,投資策略的制定和具體的經營管理活動有普通合夥人即管理層操作,內部操作和決策便捷,策略意見較易整合,且與經營效益相聯絡,故有利於降低管理成本,運作效率更高。有限合夥人可以分階段注入承諾資本,當企業沒有好的投資專案的時候,其認繳的資本可以暫時不到位,而當企業出現好的專案的時候,又可以集中注入資本,從而避免資本的積壓,提供了資本的使用效率。

[5]在納稅方面,由於有限合夥不是法人,所以不視為納稅主體,有限合夥對其收益不納所得稅,而僅僅對合夥人個人徵收稅款,從而避免雙重徵稅,降低運營成本。

2.4風險投資和「有限合夥」的契合性

上世紀美國鑄造的矽谷神話人人皆知,其背後乙個重要的制度優勢便是風險投資機構實行的「有限合夥」制度。「有限合夥」為能人和富人創造了乙個共舞的平台,據統計,在美國風險投資業中有限合夥關係的組織形式已經控制80%的風險投資額,而我國的250多家風險投資企業,多為公司製。由於在20gg年以前《合夥企業法》沒有規定「有限合夥」制度,甚至有的條文對「有限合夥」形成直接限制,使我國風險投資難以採用這一制度。

雖然深圳、北京等地方**此前頒布了「有限合夥」的地區性條例,但企業經營若超出這個地區,會帶來很多法律糾紛,所以,採取有限合夥制度的風險投資公司並不多,且不活躍。[6]

雖然公司模式在風險投資中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普通合夥的方式來彌補,資本提供者和投資家可以通過合夥協議來約定各自的收益分配比例以及責任承擔方式,並且能夠很好的保證風險投資管理的保密性,但是由於風險投資的「風險」二字,一旦投資失敗,投資者必然會由於普通合夥的性質而承擔無限責任,而這點對於只是想尋求剩餘資本增值的投資者來說是不能接受的。而有限合夥這種制度剛好能夠滿足風險投資行業的需求,很大程度上可以說是量身定做的。有限合夥最大限度的把資本和管理能力相結合,解決了普通合夥和公司製在這方面的弊端。

投資家利用自己的專業技術以及經營經驗,利用投資者提供的資本來達到資本公升值的目的。

2.5有限合夥能夠最大程度的減少道德風險

合夥制度較之於公司制度最明顯的特徵便是具有很明顯的人合性,合夥人基於相互間的信任而組成合夥,因而合夥人對於合夥的債務也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從而減少了合夥人在交易過程中存在的道德風險。在有限合夥企業制度中,一方面對於有限合夥人即提供資金方在合夥中的權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而普通合夥人作為合夥事務的執行方,自身負責管理和經營合夥事務,因而在此基礎上設定了無限連帶責任,以防止其利用手中的權力規避法律。

如果由於普通合夥人的錯誤決策使得合夥組織資不抵債,普通合夥人就必須以自己的其他資產去彌補損失,這就使他在合夥企業中的的風險和權力收益完全對稱,使得普通合夥人的經營管理活動和自身利益相關緊密關聯,有利於保障企業的運營質量,減少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

2.6有限合夥存在便捷的退出通道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70條、第72條、第73條、第74條、第80條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可以自營或同他人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可以將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可以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可以用其擁有的合夥企業的份額清償債務,作為有限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為有限合夥人的法人及其他組織終止時,其繼承人或者權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該有限合夥人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資格,故有限合夥不因為其中有限合夥人的死亡或者終止而解散。而《合夥企業法》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32條、第50條對於普通合夥中的合夥人的上述行為都做了比較嚴格的限制。這也充分證明了有限合夥較之普通合夥中合夥權益的轉讓更為便捷。

三、完善我國有限合夥企業制度的幾點建議

新制度經濟學家認為:經濟增長的源泉來自有效率的制度安排,經濟增長的關鍵在於制度因素。有限合夥企業法律制度在我國的確立,是用一種效率更高的制度取代原有制度或對一種更有效制度的生產過程,是制度主體解決制度短缺,從而擴大制度供給以獲得潛在收益的行為。

[7]從立法上建立一種法律制度容易,但形成與其相配套的實施機制卻很難,所以本文認為,在制定了有限合夥制度之餘,還應該做好以下幾個方面:

3.1有限合夥人的出資問題

故而有限合夥人的出資可以出質和自由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在這一點上也使得有限合夥人的出資和股東的出資相類似。公司法對於股東的出資規定了首次出資的比例或數額,並且規定了所有出資到位的時間限制:一般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投資公司可以5年內繳足。

《合夥企業法》對此未作規定,而是交由合夥協議約定。這一規定顯然對債權人不利,一般的有限合夥多適用於風險投資,此種情況下合夥企業的主要財產主要**於有限合夥人的投資,而有限合夥人又僅以其出資承擔有限責任,那麼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利能夠得到有效的維護,法律就必須對有限合夥人的首次出資數額或比例以及出資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

至於有限合夥人的出資形式,第64條規定可以有貨幣或非貨幣形式,排除了勞務出資。但是既然法律規定有限合夥人的出資可以出質和轉讓,則說明其以非貨幣形式出資時應該是可以估計且可以依法轉讓的財產權利。因普通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只對其出資承擔有限責任,那麼法律對於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出資的估價也應做不同的規定。

普通合夥人出資的估價可由合夥人協商一致決定,而有限合夥的出資是合夥執行的物質基礎,應當有比較確定的價值,這與公司法中的有關規定也是一致的,因而有限合夥人出資則必須由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進行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這樣才能保障股價的準確性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合夥企業法》對此並未作規定,應在司法解釋中加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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