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買賣合同風險負擔制度

2023-01-08 21:51:03 字數 956 閱讀 6954

作者:羅汐

**:《進出口經理人》2023年第09期

摘要: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商品流通速度逐漸加快,風險發生的概率也明顯增加。因此,買賣合同在人們日常生活中的運用也日漸普遍。

本文對買賣合同風險負擔的基本概念進行了闡述,並結合當前我國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制度存在的問題提出了幾條改善意見,僅供參考。

關鍵詞:買賣合同;風險負擔;問題;意見

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制度直接涉及合同雙方當事人最切身的利益,一旦處理不當,必然會引發雙方之間的糾紛。所以,必須依據合同的性質來確定與之相適合的風險負擔規則。因此,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對買賣合同風險負擔的問題進行研究分析,並不斷完善相關法律規定,具有極其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買賣合同風險負擔基本概念

要對買賣合同風險負擔問題進行研究,我們首先得在民法領域中準確地把握「風險」的內涵。風險即為不可歸責於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所造成的損失。那麼,風險負擔就是指這種損失應當由誰來負擔。

研究風險負擔必須要滿足兩個條件,第一,買賣合同必須是受法律保護的有效合同;第二,風險發生是不可預見的意外事件,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

二、買賣合同風險負擔制度內容

我國買賣合同風險負擔制分為一般規定(即交付主義)和特殊規定兩種,兩者共同構成了我國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制度。

(一)動產和不動產買賣合同風險負擔規則。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動產物權的變動要在雙方當事人達成共識後,在履行交付的公示程式時才能實現。即我國動產買賣合同風險轉移和所有權轉移都是在標的物交付時從賣方轉移至買方。

由於不動產標的物還未經過變更登記給買受人,但是買受人實際上已經占有了標的物。因此,應當以交付主義作為不動產買賣合同風險負擔的規則。

(二)在途貨物運輸合同風險負擔規則。對於在途貨物的買賣,風險轉移的時間就是合同成立的時間,除了當事人之間有合同約定,否則風險負擔也應該在合同成立時就由出賣人轉移給買受人。出賣人已經對在途的貨物購買了保險並且將保險單交付給買受人,因此,風險也應從貨物交付給承運人時起移轉給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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