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擬強制用人單位從繳三險擴至繳五險

2023-01-05 08:42:02 字數 4591 閱讀 4669

國際**報道:據***法制辦公室**報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規定,我們對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23年發布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草案)》。現予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一)登陸「中國**法制資訊網」,**:在**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中對草案提出意見。

(二)電子郵件:

(三)傳真:010—84233796

(四)信函郵寄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法規司(位址:北京市東城區和平裡東街3號,郵編:100013),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草案)》徵求意見」字樣。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法規司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關於《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公布後,我們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對原勞動保障部2023年發布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以下簡稱原辦法)進行了修改,形成了目前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共6章38條,現將有關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適用範圍

一是在管理環節上,在原辦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基礎上,增加了社會保險費基數核定環節(第二條);

二是在徵收險種上,將原辦法規定的養老、醫療和失業三項保險,擴大為全部五項社會保險(第三條);

三是在參保主體上,不僅包括了原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還根據制度發展,將以個人身份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以及城鄉居民養老、醫療保險制度的個人納入本規定(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

(二)關於社保經辦機構職責

目前,各地社會保險費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的,也有由稅務機關徵收的。草案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明確不論社保徵收還是稅務徵收的地區,社會保險繳費的申報和基數核定都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第四條第一款);同時明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規定、經省級人民**決定其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即為社會保險法規定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按照本規定執行(第四條第二款)。

另外,根據社會保險法要求,草案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的地區,社會保險費實行五險統一徵收作了方向性規定(第四條第三款);同時刪去原辦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內容,以體現統一徵收的要求。

(三)關於社會保險費申報

一是修改申報時限。將原辦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在每月5日前申報的時限,修改為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第五條),有利於各地在按月申報的原則下,靈活掌握具體申報時間;

二是完善申報方式及審核要求等。根據實踐情況,增加了網上申報方式(第五條第二款);細化了用人單位申報材料(第六條);要求社保經辦機構即時審核,刪去原辦法有關不能即時審核的內容(第七條);增加了用人單位代職工申報的義務(第十條);

三是增加個人申報內容。規定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辦理繳費申報,並可以通過網上申報(第十一條)。

(四)關於社會保險費繳納

一是完善繳費方式。刪去原辦法規定的以支票或者現金形式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式,修改為到用人單位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或者與社保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繳納(第十二條);

二是完善**管理。將原辦法中有關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收入戶、**應當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內容,分別修改為社會保險費應當進入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收入戶、**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財政專戶,不再強調國有商業銀行的限制性規定(第十四條);

三是增加個人繳費。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的,應在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期限內及時辦理繳費,也可以委託銀行或者金額機構代扣;同時規定了社保經辦機構劃繳和告知義務(第十九條)。

(五)關於未按時足額繳費的強制措施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和第八十六條,草案規定了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費採取的強制措施:

一是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於用人單位欠繳之日起10日內發出限期補繳催告書,催告用人單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及滯納金義務和相關法律後果(第二十條)。

二是規定用人單位逾期仍未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查詢其存款賬戶(第二十一條),根據查詢情況報所屬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劃撥決定(第二十二條),通知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並將劃撥決定書送達用人單位(第二十三條)。

三是規定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要求該用人單位以抵押、質押的方式提供擔保,簽訂最長不超過6個月的延期繳費協議以及擔保財產抵繳社會保險費的處置方式(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四是規定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或者擔保期滿仍未能清償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根據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規定,增加了法律責任的內容,明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辦理繳費申報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三條)、瞞報工資總額或職工人數的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以及未按時足額繳費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五條)。

此外,我們還統一制定了相關法律文書,作為本規定的附件,以增強統一性和操作性。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範社會保險費的申報和繳納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社會保險繳費申報、基數核定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社會保險費]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以個人身份參加社會保險並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四條[統一徵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繳費申報、基數核定等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按照省級人民**決定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即為社會保險法所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徵收。

第二章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五條[申報方式]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期限內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用人單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先通過網上申報,並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提供紙質材料。

第六條[申報內容] 用人單位進行繳費申報時,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提供下列資訊:

(一)用人單位**、全稱、開戶銀行及賬號;

(二)用人單位繳費情況,包括: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繳費金額和繳費期限等;

(三)職工名冊及變化情況、每名職工繳費基數及變化情況;

(四)為職工代扣代繳明細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申報材料。

第七條[申報審核]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的繳費申報材料進行即時審核,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規定、填報數量關係準確的,予以核准;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材料提出改正意見,退用人單位修正後再次審核。

第八條[延期申報] 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的,可以延期申報。但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准。

第九條[未申報基數核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本月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條[代職工申報] 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第十一條[個人申報] 以個人身份(包括靈活就業人員和城鄉居民,下同)參加社會保險的,應當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

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個人也可以先通過網上申報,並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提供紙質材料。

第三章社會保險費繳納

第十二條[繳納期限和方式] 用人單位應當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繳費後的3個工作日內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繳納社會保險費:

(一)到其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繳納;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託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劃繳用人單位及為其職工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單位代繳義務] 用人單位應對其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或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代扣代繳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用人單位限期代繳,並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收取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職工承擔滯納金。

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第十四條[**賬戶] 徵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開設的社會保險**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定期將收到的**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財政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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