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經濟法貿易術語幾個案例

2022-12-28 06:03:02 字數 5087 閱讀 9050

**術語幾個案例

案例一:fob合同買方未給予充分裝船通知案

【案情介紹】

2023年1月,買方與賣方訂立合同向賣方購買美國大豆粉15000噸,增減5%,分三次於2023年的5月、6月、7月通過海運運輸,每次運輸5000噸,**條件為119.50美元噸,fob stowed and trimmed,賣方選擇美國港口。合同是由賣方**peter marcy公司和bunge antwerp公司(買方**)簽署。依慣常的習慣,賣方就5月的運輸單獨訂立了乙個合同,要求買方提前連續15天發出裝船通知。

5月裝運的貨物,買方轉賣給了warineoa.g.,warincoa.g,該公司又轉賣給了fribescos.a.,而fribesco s.a.又轉賣給了sosimage s.p.a.。

由bunge antwerp代表買方簽訂的合同中包括穀物及飼料協會的gafta119條款,其中的重要款項包括:第7條交貨期間,第20條通知和第2l條非工作目的規定。而買方直到裝運前14天都沒有依第7條的規定給予通知。

直到6月17日,賣方收才收到了通知。6月20日,賣方電告買方稱:依你方17日來電,你方確認了sankograin輪,但你方應注意,合同中規定,你方有義務提前連續15天發出裝運通知……並稱買方未在約定的期間內發出裝運通知,屬於違約行為,依gatfa119合同範本有關違約責任的規定,要求買方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和一切費用。

法院認為,買方先履行義務是賣方履行義務的前提條件,只有買方嚴格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賣方才能很好地履行自己的義務。在fob條件下及依合同有關條款,買方應當履行及時通知的義務,本案有關買方連續15天的通知義務是乙個「先決條件」,而本案買方直到裝運前14天都沒有依第7條的規定給予通知。在英國法律中,先決條件是合同的主要條款,一方不執行條件,另一方是有權終止合同。

因此,判賣方勝訴。

【問題】

1.依《國際**術語解釋通則》,fob術語下,買賣雙方各應承擔什麼義務?

2.fob下買方及時發出裝運通知的義務與賣方的裝運義務有什麼關係?

3.什麼是英國法中的條件條款?

4.本案中的fob stowed and trimmed是什麼意思?

案例四:fob合同買方指定船舶不符案

【案情介紹】

本案的原告richco公司與被告是bunge公司達成了由原告(賣方)向被告(買方)提供一批澳大利亞散裝大麥的買賣合同,**條件fob,買方負責租船並且給賣方以充分通知,同時合同第39條規定買方所指定的船舶(nomination of vessel)必須符合南澳大利亞或/和維多利亞所有港口船舶裝載限制方面的規定,並且買方在指定船舶之前必須事先徵得賣方的同意。買方指定了「new prosper」輪並請求賣方的同意,賣方以船舶在吃水方面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而拒絕了「new prosper」輪。

案件的爭議是賣方對「new prosper'』號的拒絕有無合同依據。爭議被提交仲裁,仲裁庭和澳大利亞穀物與飼料**協會的上訴委員會均裁定賣方對「new prosper」輪的拒絕沒有合理依據,並應賠償買方的損失。

賣方不服裁決,上訴至英國高等法院王座分庭,法院認為合同第39條是「條件」條款,既然合同規定了賣方有拒絕買方所指定船舶的權利,雙方就應當遵從約定。因為new prosper輪,滿載時的吃水不符合合同第39條中有關裝載限制規定,所以賣方有權拒絕。最後,法院推翻了仲裁裁決,判定賣方勝訴。

【問題】

1.在fob術語下,買方應指定什麼樣的船舶?

2.運輸合同應該如何與買賣合同相銜接?

案例二:fob合同風險轉移案

【案情介紹】

原告pyrene公司(賣方)與印度**(買方)簽訂了乙份購買消防裝置的合同,fob(倫敦),買方與被告seindia steam n**igation公司(下稱「船方」)簽訂了貨運合同,提單合併了1924《海上貨運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賣方按照買方的指示將貨物運到倫敦港,船方在使用船上吊桿把消防裝置從駁船往船上運的時候,吊桿折斷,造成貨損,此時,貨物尚未越過船舷,風險並未轉移給買方。賣方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船方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賣方修理消防船的全部費用。

被告(船方)承認其責任,但主張依據《海上貨運法》享有賠償責任限額。原告(賣方)則不同意船方享有賠償責任限額,理由是:其一,權利及免責不能擴充套件適用於貨物越過船舷之前;其二,fob下,運輸合同是買方與船方訂立的,賣方並沒有參與到運輸合同中去,提單合併的規則是規範船方和提單持有人(買方)之間的關係。

法院認為,首先,根據《海上貨運法》第l條(b)項、(e)項①(①英國《海上貨運法》第1條(b)項規定:「運輸合同」適用於提單所證明的或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任何類似的單證所證明的運輸合同;也適用於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據租船合同所簽發的上述任何提單,或類似單證,自該單證制約承運人與上述單證持有人之間的關係時開始。該法第l條(e)項規定:

「貨物運輸」包括自貨物裝上船起(10aded),至卸下船(disct~mrged)i~止的一段期間)。以及第2條②(②《海上貨運法》第2條規定:除第6條規定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承運人,對有關貨物的裝載、搬運、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解除安裝,都應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責任和義務,並享有權利和豁免。

)該法案能否適用僅取決於該合同是否為海上貨運合同,而不是任何時間上的限制。第1條(e)項所提及的「貨物裝上船起」,目的僅在於確定船方一系列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義務中的第一項,船方承擔全部的裝卸義務的同時,他們的權利和免責也延及整個裝卸過程,包括貨物越過船舷之前的裝載階段。其次,不可否認,運輸合同牽涉三方(即賣方、買方、船方),只要運輸合同對賣方有影響、賣方與之有利益關係,賣方就應該參與到合同中去。

即賣方把貨物交付船邊就意味著請求船方裝載,船方搬運貨物就意味著接受該請求,這個默示的合同(implied contr'act)包括有關船方權利、義務、免責的一般條款。因此,原告(賣方)也受買方與船方之間的合同及該合同合併的《海上貨運法》條款的約束。所以,船方有權享有賠償責任限額。

【問題】

1.《國際**術語解釋通則》,fob術語下貨物的風險在何時轉移?

2.貨物風險的轉移與承運人的責任是什麼關係?

3.運輸合同的效力是否能波及第三方?

案例三:fob運輸途中的風險承擔案

【案情介紹】

某公司以fob條件向境外**一級大公尺300噸,裝船時經公證人檢驗,貨物符合合同規定的品質要求。賣方在貨物裝船後及時發出裝船通知,但由於運輸途中海浪過大,大公尺被海水浸泡,當貨物到達目的港後,只能按**大公尺的****,故買方要求賣方賠償大公尺質量下降造成的差價損失。

【問題】

1.賣方是否應對該項損失負責,為什麼?

2.如以cif或cfr**術語成交,賣方是否應對該項損失負責,為什麼?

案例三:cif合同貨物運輸中的風險承擔案

【案情介紹】

我國某公司與南韓某公司簽訂乙份cif合同,進口電子零件。合同訂立後,南韓公司按時發貨。我公司收到貨物後,經檢驗發現,貨物外包裝破裂,貨物嚴重受損。

南韓公司出具離岸證明,證明貨物損失發生在運輸途中。對於該批貨物的運輸風險雙方均未投保。

【問題】

1.上述風險損失由誰承擔?

2.本案中哪一方當事人負責安排運輸?

案例4 汕頭公司訴香港公司cif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情】

2023年5月22日,申訴人汕頭公司(買方)與被訴人香港公司(賣方)簽訂了聚苯乙烯200噸買賣合同,數量可有5%的增減;**條款是cif汕頭6 396港元/噸,總價是港幣127.92萬元;裝運期是2023年6月10日前在香港裝運;申訴人應不遲於約定裝船前15天開出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憑賣方即期跟單匯票議付,議付有效期應延至裝運期後10天在香港中行到期。合同罰則條款規定;除本合同人力不可抗拒外,如賣方在合同規定時間內不能按時交貨,買方有權撤銷合同。賣方不受撤銷之限制仍應立即賠償買方直接由於遲交貨或不能按合同條款交貨的一切損失及費用。

合同簽訂後,申訴人於2023年5月24日申請中國銀行開出不可撤銷信用證,依信用證有關條款規定,被訴人提交已裝船清潔提單並應於貨物裝運後兩天內將裝船資料傳真通知申訴人。2023年6月11日,被訴人傳真告申訴人:198噸聚苯乙烯已於6月10日裝上了香港開往汕頭的「hua shou」v.23船。

申訴人經查詢,發現無此船名及航次的船到汕頭港。6月22日,被訴人將海運提單傳真給申訴人,船改為「hai gang bo 156'』9114s,裝運日及貨物數量等同6月11日的通知。隨後,申訴人又去查詢貨物到港情況,在發現被訴人不可能在6月10日將貨物裝上「hai gang bo 156'』9114s船時,遂通過公安機關於6月25日向中行發出停止憑信用證支付貨款的命令。

2023年6月29日,申訴人傳真致函被訴人,申訴人以「6月10日簽發的海運提單有行騙行為」為由,要求被訴人賠償損失、並盡快書面答覆。

《汕頭外輪**分公司來港船舶登記表》和《宇宙船務****貨物倉單》表明,「hai ganc;b0 159"船於2023年6月1日到達汕頭港,6月17日離開,前往香港。6月27日離開香港,6月29日再次抵達汕頭港,此次船上裝有提單所述貨物。這說明,198噸貨物是在6月17日至6月27日之間在香港裝船的,而非6月10日。

2023年7月2日,申訴人致函被訴人稱,由於被訴人違約給申訴人造成損失且未答覆6月29日傳真,申訴人將通過法律手段解決損失賠償。在同一天的《仲裁申請書》中,申訴人請求裁定撤銷合同,並要求被訴人賠償申訴人的一切經濟損失和費用,申訴人同時向仲裁委員會申請採取保全措施,後因貨物抵達汕頭,沒有採取保全措施。7月3日,申訴人致函被訴人稱:

「正式通知你司:我司撤銷合同;並要求賠償我司及一切經濟損失和費用,我司根據有關規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7月8日,申訴人通知被訴人,我司通過有關手續,撤銷合同,請貴公司派員將到港貨物進行處理。

7月9日.被訴人從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取得貨款。

7月10日,被訴人傳真告申訴人:「有關貴公司指稱我司售給貴公司塑料的海運提單有行騙行為,我司一概否認。正如貴司指出,貨物堆放碼頭,費用逐日遞增。

我司建議你司先取回提單,提取貨物。如貴司有任何爭議,待日後解決,失減低損失,方為上策。我司一再重申,我司已依法履行合同全部義務。

」7月18日,申訴人向中國銀行付款贖單。7月28日至8月1日,申訴人提取了貨物,存放於汕頭經濟特區物資進出口保稅**公司的保稅倉庫內。

申訴人訴稱,198噸聚苯乙烯的實際裝船日期在2023年6月17日至6月27日之間,而不是6月10日。被訴人未能在合同規定的日期將貨物裝船,並且倒籤提單,騙取了貨款。對於被訴人以後所稱的「賣方交貨的責任主要是按時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和取得合格的提單」,申訴人辯稱:

合同採用的不是貨交承運人條件,而是cif條件,為此,被訴人只有在香港把貨物裝上開往汕頭港的船上,才算履行了合同的基本義務,在貨物在裝運港有效地越過船舷之前,申訴人與貨運及保險部門沒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被訴人應當對其遲延交貨承擔直接責任。

國際經濟法案例 二

案情 1991年ii月25日,德國a公司向香港b 發出如下要約 jettish彩色影印機2000臺,每台漢堡船上交貨價 fob 4000美元,即期裝運,要約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a公司發出要約後,又收到了巴黎某公司購買該種型號影印機的要約,高於a公司發給香港b 的要約 由於當時香港b 尚未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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