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法治之異同

2022-12-08 03:42:02 字數 3055 閱讀 1615

一、亞里斯多德的法治思想概述

古希臘的亞里斯多德(西元前384—西元前322年),馬克思稱他為「古代最偉大的思想家」。亞里斯多德認為國家的統治要通過法律來實現,法律是正義的體現,正義是樹立社會秩序的基礎。

亞里斯多德認為法律是「不受慾望影響的理性」,是絕對的正義。所謂法律統治就是「上帝和理性來統治」。在他看來,人與動物的區別在於理性,而依法辦事是人的理性的要求,也才體現社會正義。

正義論是亞里斯多德法治論的基礎。亞里斯多德把乙個以法律為基礎的國家假設為達到「善生活」的惟一可行的手段。他還宣稱說:

「人在達到完美境界時,是最優秀的動物,然而一旦脫離了法律和正義,他就是最惡劣的動物。」

亞里斯多德認為,由自然正義而產生了自然法,它是人類理性的體現,是人們行為的一種道德標準,也是國家制定實在法的依據。自然法是人類理性的體現,是以正義為基礎的,是存在於社會中的普遍原理,它對人們的行為有引導作用。自然法要求人們行善而去惡,它禁止人們的罪惡行為,如殺人、偷盜、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而允許從事善業。

實在法是國家制定的法律,實在法的性質由國家的性質來決定。亞里斯多德把法分為良法和惡法。根據他的主張,凡是在正宗政體下制定的法律為良法,反之,凡是在**政體下制定的法律為惡法。

在「人治」與「法治」問題上,亞里斯多德堅持「法治」。他認為法治應包括兩重涵義:已成立的法律要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亞里斯多德指出,以正當方式制定的法律應當具有終極性的最高權威,除非在法律未能作出一般規定從而允許人治(即行政統治)的情形下,法律對每個問題都應當具有最高權威性。

亞里斯多德認為,「讓乙個人來統治,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獸性的因素,因為人的個體就有那樣的特性,往往使擁有職權者濫用其權力,儘管他們是芸芸眾生中的最優秀者。」

亞里斯多德意識到:在司法時,可能會出現這樣的情形,即法律規則的一般性和剛性可能會使法官無法將該規則適用於個別案件的解決。他提出用衡平的方法來解決這樣的困難。

他將衡平定義為「當法律因其大原則而不能解決具體問題時對法律進行的一種矯正。」法律所考慮的是多數案件,亦即典型的和一般的情形,但法律卻無法對特殊的情形做詳盡規定,因此,法律往往不能適當地處理獨特的案件。當這樣一種案件出現時,法官就可以背離法律的字面含義,力求個案公正。

二、法家的法治思想內涵及運用

法家法治思想肇始於春秋,在戰國時期走向成熟並在政治舞台上發揮了廣泛影響。司馬遷把法家思想概括為:「不別親疏,不殊貴賤,一斷於法。

」春秋時期,生產力的發展,井田制的破壞,郡縣制代替分封制,適應新興地主階級的需要,各諸侯國公布了以保護私有財產為中心的成文法。戰國時代,為富國強兵,逐鹿中原,各新興地主階級政權紛紛開展了變法改革活動。商鞅在秦國兩次發布變法令,秦國大治。

商鞅強調在封建統治階級面前適用法律的平等性,他堅持「刑無等級」的主張。韓非提出「國無常強,無常弱,奉法者強則國強,奉法者弱則國弱」,把法制的興衰和國家的強弱密切聯絡在一起。以商鞅和韓非為代表的法家所倡導的「刑無等級」、「法不阿貴」、「一斷於法」、「重刑輕罪」等以法治國的理念和精神,對推進秦國走向強盛,進而統一中國發揮了重要作用。

同時法家思想也表現出刑罰的殘酷性和極端的功利主義特點。

三、亞里斯多德法治思想與中國法家法治思想的比較

1.自然法理念與法律實證主義的分野亞里斯多德法治思想具有自然法理念,即法律應合乎人的理性。荷蘭的雨果·格老秀斯(公元1583-2023年)把自然法定義為「一種正當理性的命令,任何與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為就有一種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的罪惡行為。

」中國法家法治思想歸屬於法律實證主義。法律實證主義反對形上學的思辯方式和尋求最終真理的做法,反對法學家謀求闡釋和超越現行法律制度之經驗現實的法律觀的任何企圖。法律實證主義者認為,只有實在法才是法律,而所謂實在法,在他們看來,就是國家確立的法律規範。

如果說亞里斯多德的法治思想是理想的或超前的,那麼中國法家的法治思想則是現實的或務實的。或許正是傳統法治理念抽象的缺乏,束縛了法理學**。在法律移植過程中,我們更多著眼於對兩**系的亦步亦趨,而缺少前瞻性、獨立性研究。

2.價值理性與工具理性相異的價值取向亞里斯多德認為,法治不是單純的法律秩序,不是任何一種法律秩序都稱得上法治狀態,法治是具有特定價值基礎和價值目標的法律秩序,即法治代表某種具有價值規定的生活方式。在《政治學》中,亞里斯多德認為:

「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中國古代法治意指一種治國方略或社會調控方式。《韓非子·心度》有:「治民無常,唯以法治。

」在古代中國,法治論強調把社會關係納入法律的軌道,用帶有權威性、強制性的法律規範或嚴刑峻法治理社會。中國的法治是將法視為治世之具,亦即君主手中治國、馭民的工具。

正是因為法治理念不同,中國法家法治思想重君治、重官治,以致重人治、輕法治,側重於韋伯所講的「工具理性」,而亞里斯多德的法治思想強調法律的價值理性及其一般指引作用。

3.歷史背景迥異的經濟基礎和文化傳統在西方,希臘文化是西方社會演進的基礎。古希臘是乙個處於半島之上、從事商業海運的城邦國家,整個社會不像東方氏族公社那樣是乙個放大的家庭,而是打破了血緣民族關係的商業社會。

商業經濟文明運動,使人與人之間、人與社會、城邦之間的關係更多表現為理性化的契約關係。隨著文明的進步,血緣身份隸屬狀態讓位於一種基於契約之上的社會制度,這個制度的標誌是獨立的、自由的和自覺的個人作為社會生活的基本單位而出現。梅因「從身份到契約」的理論恰恰詮釋了亞里斯多德法治思想中的理性、正義、平等、自由的價值理念和市民社會的人文關懷。

在中國,自然經濟基礎上的「家國同構」模式,確保了社會成員血緣上牢固而狹窄的聯絡以自然的宗法關係積澱下來。古代中國法治思想被包融於一種特別注重宗**常秩序的信念倫理體系中。由於宗法制度和精神廣泛滲透於社會,表現在法律上無論立法、司法都受到倫理的影響。

法家法治思想以維護倫理綱常為己任,重集體、輕個人,重公權、輕私權,片面強調國家權力對個體權利的統帥和支配,個體對國家權力的絕對服從。公法高於和優於私法的法律文化傳統,強化了

「法即為刑」的國家主義觀念,對法的敬而遠之,對於培養適應法治現代化需要的國民素質,無疑是一種巨大的阻力。

長期以來,我們已經習慣於將國家權力作為法的合法性的根據。在亞里斯多德看來,國家權力只是政治化的法律實施的一種保證機制。合法性問題歸根結底是乙個法律的正當性問題,涉及到大眾服從法律的根本原因。

換句話說,法律不是因為其以暴力為後盾而產生合法性,而是因為其正當性、正確性而賦予了暴力措施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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