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傷鑑定標準

2022-12-04 03:45:03 字數 5981 閱讀 9164

篇一:人體輕傷鑑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法(司)[1990]6號

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與技術為基礎,結合法醫檢案的實踐經驗制定,為輕傷鑑定提供根據。

第二條輕傷是指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輕微傷害的損傷。

第三條鑑定損傷程度,應該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傷及後果為依據,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後引起的併發症和後遺症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第四條鑑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鑑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司法機關聘請或者委託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

鑑定人有權了解案情、調閱案卷、病歷和勘查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

鑑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應用科學的檢測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章頭頸部損傷

第五條帽狀腱膜下血腫;

頭皮撕脫傷面積達20平方厘公尺(兒童達10平方厘公尺);頭皮外傷性缺損面積達10平方厘公尺(兒童達5平方厘公尺)。

第六條頭皮銳器創口累計長度達8厘公尺,兒童達6厘公尺;鈍器創口累計長度達6厘公尺,兒童達4厘公尺。

第七條顱骨單純性骨折。(注:「砍痕」須影像學支援。山東:本條是指顱骨完全性骨折。鑑定時應特別注意顱骨骨縫與骨折線的鑑別)

第八條頭部損傷確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

第九條眼損傷(注:眼損傷影響功能應為永久性的損害,鑑定應當在三個月後完成。)

(一)眼瞼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單純性骨折;(注:骨折應依據x線片、ct片或手術所見等判定)

(三)淚器部分損傷及功能障礙;(必須伴有淚器的功能障礙,如溢淚、眼睛乾燥等)

(四)眼球部分結構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損傷致視力減退,兩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7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2以上),單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

5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3以上);原單眼為低視力者,傷後視力減退乙個級別。

視野輕度缺損;

(六)外傷性斜視。【本條指斜視達15度以上。】

第十條鼻損傷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線形骨折伴有明顯移位的;(原則上以粉碎性骨折評定傷情,以原始ct片為依據。山東:鼻骨線形骨折伴有明顯移位,是指復位前經x線片或ct片等證實,骨折斷端分離或重疊均在0.

2厘公尺以上或成角20度以上。)

(二)鼻損傷明顯影響鼻外形或者功能的。(注:鼻中隔骨折需手術**的。)

第十一條耳損傷

(一)耳廓損傷至明顯變形;一側耳廓缺損達一耳的百分之十,或者兩側耳廓缺損累計達一耳的百分之十五;

(二)外傷性鼓膜穿孔;

(注:以傷後鼓膜**為依據。山東:須兩次以上檢查有外傷性鼓膜穿孔特徵且位置基本相同,鑑定時複查鼓膜確有疤痕或穿孔者)

(三)外耳道損傷致外耳道狹窄;(注:外耳道狹窄指與健側比較縮小達1/2以上。)

(四)耳損傷造成一耳聽力減退達41分貝,兩耳聽力減退達30分貝。(山東:1.本款的聽力是指語音聽力。聽力下降須有證據確證頭面部有

篇二:人體輕傷鑑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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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司法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第一條本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規定,以醫學和法醫學的理論與技術為基礎,結合法醫檢案的實踐經驗制定,為輕傷鑑定提供依據。

第二條輕傷是指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輕微傷害的損傷。

第三條鑑定損傷程度,應該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害及後果為依據,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後引起的併發症和後遺證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第四條鑑定人應當由法醫師或者具有法醫學鑑定資格的人員擔任;也可以由司法機關聘請或者委託的主治醫師以上人員擔任。鑑定人有權了解案情、調閱案卷、病歷和勘驗現場,有關單位有責任予以配合。鑑定人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應用科學的檢測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章頭頸部損傷

第五條帽狀鍵膜下血腫。頭皮撕脫傷面積達20平方厘公尺(兒童達10平方厘公尺);頭皮外傷性缺損面積達10平方厘公尺(兒童達5平方厘公尺)。

第六條頭皮銳器創口累計長度達8厘公尺,兒童達6厘公尺;鈍器創口累計長度達6厘公尺,兒童達4厘公尺。

第七條顱骨單純性骨折。

第八條頭部損傷確證出現短暫的意識障礙和近事遺忘。

第九條眼損傷(一)眼臉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單純性骨折;(三)淚器部分損傷及功能障礙;(四)眼球部分結構損傷,影響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損傷致視力減退,兩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7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2以上),單眼矯正視力減退至0.5以下(較傷前視力下降0.3以上),原單眼為低視力者,傷後視力減退1個級別;視野輕度缺損;(六)外傷性斜視。

第十條鼻損傷(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線形骨折伴有明顯移位的;(二)鼻損傷明顯影響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條耳損傷(一)耳廓損傷致明顯變形,一側耳廓缺損達一耳的10%,或者兩側耳廓缺損累計達一耳的15%;(二)外傷性鼓膜穿孔;(三)外耳道損傷致外耳道狹窄;(四)耳損傷造成一耳聽力減退達41分貝,兩耳聽力減退達30分貝。

第十二條口腔損傷(一)口唇損傷影響面容、發音或者進食;(二)牙齒脫落或者折斷2枚以上;(三)口腔組織、器官損傷,影響語言、咀嚼或者吞嚥功能的;(四)涎腺損傷伴有功能障礙。

第十三條顴骨骨折或者上、下頜骨骨折;顳下頜關節損傷致張口度(上下切牙切緣間距)小於3厘公尺。

第十四條面部軟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3.5厘公尺,(兒童達3厘公尺),或者創口累計長度達5厘公尺(兒童達4厘公尺)或者頜面部穿透創。

第十五條面部損傷後留有明顯瘢痕,單條長3厘公尺或者累計長度達4厘公尺;單塊面積2平方厘公尺或者累計面積達3平方厘公尺;影響面容的色素改變6平方厘公尺。

第十六條面神經損傷致使部分面肌癱瘓影響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條頸部軟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5厘公尺或者累計創口長度達8厘公尺。未達到上款規定但有運動功能障礙的。

第十八條頸部損傷出現窒息徵象的。

第十九條頸部損傷傷及甲狀腺、咽喉、氣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肢體損傷

第二十條肢體軟組織挫傷佔體表總面積6%以上。

第二十一條肢體**及皮下組織單個創口長度達10厘公尺(兒童達8厘公尺)或者創口累計總長度達15厘公尺(兒童達12厘公尺);傷及感覺神經、血管、肌腱影響功能的。

第二十二條皮肢外傷性缺損須植皮的。

第二十三條手損傷(一)1節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未節)粉碎性骨折或者2節指骨線形骨折;(二)缺失半個指節;(三)損傷後出現輕度攣縮、畸形、關節活動受限或者側方不穩;(四)舟骨骨折、月骨脫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條足損傷(一)2節趾骨骨折;(二)缺失1個趾節;(三)zhe骨2節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關節骨折或者zhe跗關節脫位。撕脫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條四肢長骨骨折;臏骨骨折。

第二十六條肢體大關節脫位、關節韌帶部分撕裂、半月板損傷或者肢體軟組織損傷後瘢痕攣縮致關節功能障礙。第四章軀幹部和會**損傷

第二十七條軀幹部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

第二十八條軀幹部創口比照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九條軀幹部穿透創未傷及內臟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經的。

第三十條胸部損傷引起氣胸、血胸或者較大面積的單純性皮下氣腫,未出現呼吸困難。

第三十一條胸部受擠壓,出現窒息徵象。

第三十二條肩胛骨、鎖骨或者胸骨骨折;胸鎖關節或者肩鎖關節脫位。

第三十三條肋骨骨折(一處單純性肋骨線形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條女性乳房損傷導致一側乳房明顯變形或者部分缺失;一側乳房乳腺導管損傷。

第三十五條腹部閉合性損傷確證胃、腸、肝、脾或者胰挫傷。

第三十六條外傷性血尿(顯微鏡檢查紅細胞>10/高倍視野)持續時間超過二周。

第三十七條會**軟組織挫傷達10平方厘公尺(兒童酌減)或者血腫二周內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條**挫傷致排尿困難;**部分缺損、畸形;**撕脫傷、**血腫、鞘膜積血;一側**脫位、扭轉或者萎縮。

第三十九條會陰、**創口長度達2厘公尺;**創口長度達1厘公尺。

第四十條外傷性肛裂、肛瘻或者肛管狹窄。

第四十一條***撕裂傷、子宮或者附件損傷。

第四十二條損傷致孕婦難免流產。

第四十三條外傷性脊柱骨折或者脫位;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外傷影響脊髓功能,短期內能恢復的。第四十四條骨盆骨折。

第五章其他損傷

第四十五條燒、燙傷(一)燒燙傷佔體表面積:淺ⅱ度5%以上(兒童3%以上);深ⅱ度2%以上(兒童1%以上);ⅲ度0.1%以上。(二)頭、手、會**ⅱ度以上燒燙傷,影響外形、容貌或者活動功

能的。(三)呼吸道燒燙傷。

第四十六條凍傷比照本標準相關條文。

第四十七條電燒傷當時伴有意識障礙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條損傷致異物存留深部軟組織內。

第四十九條各種損傷出血出現休克前期症狀體徵的。

第五十條多部位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

第五十一條多部位軟組織創傷比照第二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其他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損傷,致人體組織、器官結構輕度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的比照本標準相關條文。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多種損傷均未達本標準的,不能簡單相加作為輕傷。若有三種(類)損傷均接近本標準的,可視具體情況,綜合評定。

第五十四條本標準所定各種資料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數。

第五十五條本標準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法醫學鑑定。第五十六條本標準自1990年7月1日起試行。

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

1範圍本標準規定了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的原則、方法、內容和等級劃分。

本標準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的「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致人重傷的」(含「造成嚴重殘疾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造成輕微傷害的」損傷程度評定。2引用標準

下列標準所包含的條文,通過在本標準中引用而構成為本標準的條文。本標準出版時,所示版本均為有效。所有標準都會被修訂,使用本標準時應引用下列標準的最新版本。

gb/t15499-1995事故傷害損失工作日標準

gb/t16180-1996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

gb18667-20xx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

3總則3.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運用醫學及法醫學的理論與技術,結合檢案實踐經驗,在歸納、銜接原《人體重傷鑑定標準》、《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試行)》和《人體輕微傷的鑑定》條款內容的基礎上,進行補充、調整,為人體損傷程度評定提供科學的鑑定依據

和統一的等級劃分標準。本標準按照各部位解剖學損傷和功能損害順序分述編排。

3.2人體損傷是指身體結構完整性遭受破壞或者功能(包括生理功能、心理功能)出現的差異或者喪失。本標準將人體損傷程度分為重傷、輕傷、輕微傷三等。

3.2.1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或者容貌毀損;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

3.2.2輕傷是指使人肢體或者容貌中度損害;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礙;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中度傷害的損傷。

3.2.3輕微傷是指使人肢體或者容貌輕微損害;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輕微或者短暫障礙;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輕微傷害的損傷。

3.3按照損傷嚴重程度由重至輕依次分為重傷一級、重傷二級、重傷**;輕傷一級、輕傷二級、輕傷**;輕微傷一級、輕微傷二級,共八級。

3.4損傷程度評定

3.4.1應當遵循實事求是的原則,堅持以致傷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傷及由損傷引起的併發症或者後遺症為依據,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3.4.1.1對於以原發性損傷及其併發症作為評定依據的,評定時應以損傷當時傷情為主,結合損傷的後果或者結局為輔,綜合評定。

3.4.1.2對於以容貌損害或者器官(腦、聽器、視器等)、肢體功能損害作為評定依據的,評定時應以損傷的後果或者結局為主,結合損傷當時的傷情為輔,綜合評定。

3.4.2損傷與既往傷、病並存

3.4.2.1對於損傷與既往傷、病並存,應當綜合分析損傷在導致現存後果中的作用,將損傷在導致現存後果中的作用分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相等作用、次要作用、輕微作用和沒有作用。

人體輕傷鑑定標準

人體輕傷鑑定標準 試行 四川新聞網5月26日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關於印發 人體輕傷鑑定標準 試行 的通知 各省 自治區 直轄市高階人民法院 人民檢察院 公安廳 局 司法廳 局 現將 人體輕傷鑑定標準 試行 印發給你們,作為評定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的鑑定標準,在法醫檢案中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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