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彩色筆記

2022-11-21 04:09:06 字數 4866 閱讀 2135

李建偉、張翔

民法兩大規則:私法自治、交易安全

物權法的目的是「物盡其用」;

合同法的目的是「促進交易」;

擔保法的目的是「保護債權」;

第一部分民事權利、義務與責任

與民事權利緊密相列的概念是民事義務、民事責任。三者的邏輯聯絡在於:有民事權利,必有相應的民事義務,反之亦然;違反民事義務,必然產生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民事權利及分類 p11

(一)人身權、財產權與綜合性權利

所謂綜合性權利是指由財產權與人身權結合所產生的一類權利,其內容既包括財產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專屬性也不十分強烈。這類權利有三個:智財權(具有財產權與人身權雙重性質)、繼承權(就其內容屬財產權,但通常基於身份關係而取得)和社員權(如公司股東的股東權、合作社的社員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的業主權等)。

(二)絕對權與相對權

這是以義務主體是否特定以及權利的特點所作的分類。絕對權是指無須通過義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即可實現並可對抗不特定人的權利,如人身權、物權、智財權等。由於絕對權的義務主體不特定,故又稱對世權。

相對權是必須通過義務人實施一定的行為才能實現並只能對抗特定人的權利,最典型者莫過於債權。由於相對權的義務主體是特定的,故又稱對人權。

(三)既得權與期待權

這是以是否已經取得為標準所作的分類。既得權是指權利人已經取得且可以實現的權利,期待權是指將來有取得與實現的可能性的權利。一般的民事權利都是既得權。

(四)主權利與從權利

主權利是從權利的基礎與前提,從權利依附於主權利而存在。所以,從權利隨主權利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變更而變更、轉讓而轉讓、消滅而消滅(可參見《擔保法》第52、73、88條)。權利人不能在轉讓主權利的情況下而單獨保留從權利,也不能在拋棄主權利的情況下而單獨享有從權利。

(五)專屬權與非專屬權

(六)原權利(合法事實引起的權利)與救濟權(責任請求權)

原權利是民事法律關係中存在的權利。救濟權是在原權利受到侵害或有受到侵害的現實危險時的權利。救濟權是基於原權利而派生出的權利,其目的在於救濟被侵害的原權利。

(七)支配權、請求權、抗辯權與形成權p12

1.支配權―――是典型的絕對權

支配權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權利客體(物、人身利益與智力成果)並實現其利益的權利,典型者如物權、智財權、人身權。―――所謂的侵權,就是指侵犯支配權

其特點是:(1)客體是特定的;(2)權利主體是特定的;(3)義務主體是不侍定的;(4)實現不需要義務人的積極作為;(5)具有排他效力。

支配權常常是確認之訴的物件。

2.請求權―――是典型的相對權

請求權是指權利人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其特點是:(1)具有相對性;(2)具有非公示性;(3)大多表現為實體權利。

請求權作為獨立的實體權利,連線了實體法與程式法的權利,因為民事訴訟可以分為三種,即確認之訴、給付之訴、變更之訴,這三種訴訟中給付之訴是民事訴訟的核心,而給付之訴的基礎就是請求權。請求權可以獨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權利的內容(權能)。

請求權與債權的關係是:請求權是債權的主要內容,但債權又不限於請求權,債權的權能除了請求權之外,還包括「選擇、解除、終止等權能」。而且,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時,債權雖然減損了其強制力量,但仍然存在。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而主張返還(《民法通則》第138條、《民通意見》第173條)。請求權既然可以是某權利的內容,說明它是基於基礎權利而發生的,有基礎權利,才能有請求權。

請求權在民法上的意義還在於,它確立了訴訟時效制度的範圍,從而使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之間有明顯的區別:一般認為,訴訟時效適用的物件是請求權(只適用於債權請求權和繼承法上的請求權)

3.抗辯權

又稱異議權,是指對抗對方的請求權的權利。可以說.,請求權是矛,抗辯權是盾,抗辯權的功能在於延緩請求權的行使或使請求權歸於消滅。

(1)抗辯權的特徵:

① 其行使以請求權的行使為前提,沒有請求權的行使,抗辯權自無必要行使。

② 抗辯權只能由法律明確規定而產生,約定的抗辯事由只能產生合同的權利,而不是抗辯權。

③ 抗辯權為私權,否行使完全由當事人來決定,不主動援引者視為放棄;法官不得主動依職權審查抗辯權是否存在。

④ 抗辯權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該期限要麼由法律規定,要麼推定為合理期限,但抗辯權沒有自己獨立的行使期間,因為抗辯權是依附於請求權而發生的,如果對方請求權合法成立,則抗辯權也就合法成立,如果對方的請求權不合法,則抗辯權也無必要行使。

(2)根據不同的標準,抗辯權可以分為不同類別:

①實體法上的抗辯權與程式法上的抗辯權:

②永久性抗辯權與延期性抗辯權:

注意:抗辯權的作用在於「對抗」而非否認對方的權利。抗辯權的行使以請求權存在且提出請求為前提。

在未提出請求權的情況下,抗辯權無從行使。故而,在權利已消滅的情況下,不適用抗辯權。如甲欠乙1萬元,一年後甲已償還,後乙又要求甲再給付1萬元,甲予以拒絕,否認自已欠乙1萬元的債務。

這在性質上可稱否認權,不屬於抗辯權。

4.形成權

形成權是指權利人依單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權利。

形成權必須通過行使才能產生效力,否則雖然權利人享有權利,但法律關係不會發生任何變動。形成權的行使不以相對人的同意為要件,故對相對人的影響甚大,只有及時行使才能使法律關係盡快明確,為此需要在法律上規定除斥期間。依此期間,權利人逾期不行使將導致權利的消滅。

如果法律規定了該期間,即是形成權的存續期間;沒有規定的,依當人的約定期間;無約定的,應當在合理期間內行使,否則權利即告消滅(《合同法》第95條)。

形成權的行使還要遵循兩條規則:一是不得附任何條件或期限(見《合同法》第99條第2款),二是一經行使不得撤銷。因為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一旦到達對方即生效,故無所謂撤銷。

但在到達對方之前,意思表示尚未生效,故自然可以撤回。

(1)形成權具有下述特點:

① 形成權的行使表現為單方行為:

② 單方思表示一經到達對方即為生效(是故,行使形成權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不得撤消);

③ 效力的產生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種輔助行為或共同的行為;

④ 形成權不能與所依附的原權利分割而單獨轉讓;

⑤ 形成權的存在有一定的除斥期間(《合同法》第95條)。

(2)形成權的分類:

通過訴訟行使的形成權(形成訴權;可變更可撤消的合同、合同保全中的撤消之訴、可撤消的婚姻)與非通過訴訟行使的形成權(單純形成權;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對人的撤消權、贈與人的任意撤消權和法定撤消權、違約合同解除權)

二、民事義務及分類 p17

民事義務是指民事法律規範規定或當事人依法約定,義務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的行為,以滿足權利人利益的法律拘束。民事義務是當事人為實現他方的權利而受行為限制的界限。對民事義務的分類主要有以下幾種:

㈠.法定義務與約定義務

㈡.積極義務與消極義務

㈢.基本義務與附隨義務

在合同法中,以義務基礎不同,分為基本義務與附隨義務。基本義務是根據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所產生的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是指合同當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應當承擔的照顧義務、通知義務、協助義務等。

◆ 在現代民法中,民事義務的新發展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1.合同法中義務的**多樣化:

合同義務主要是合同當事人約定的義務,但現代合同法上的合同義務**多樣化,導致違約責任概念的改變。傳統合伺法認為僅僅只是當事人約定的義務才能稱為合同義務,違反約定的義務才是違約責任。現代合同法認為,以下三種義務也是合同義務:

一是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必須遵守的強行性義務;二是附隨義務,附隨義務基於誠信原則而產生,體現在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終止之後。

2.侵權法中安全注意義務的發展:

在現代侵權法中,行為人除了負有一般的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財產的義務之外,還存在著一種作為的義務,即行為人應當盡到對特定受害人的安全保護義務。。 一般安全注意義務的概念起源於德國,是法宮造法的產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的規定,我國侵權法也確認了安全注意義務,廣泛適用於經營者對消費者、社會活動組織者對活動參加者、學校對未成年學生、雇主對雇員、被幫工人對幫工人等多種關係中。

3.物權法中公法義務的擴張:

進人20世紀以來,對所有權所採取的公法限制有了重大進展。許多國家通過制定公法規範,對財產所有權進行限制,如環境法、公害防治法、城市規劃法對私有物業財產的限制,此謂「所有權的社會化」,以體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國家利益的協調立法思想。

三、民事責任及分類 p18

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指各債務人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的數個債務,因乙個債務人的履行而使全體債務均歸於消滅,此時數個債務人之間所負的責任即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例如,甲委託乙保管一台彩電,乙在保管期間借給丙使用,丙使用時不小心摔毀,這樣,乙對甲的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與丙對甲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

不真正連帶責任(替代責任)與真正連帶責任的區別在於:

(1)產生的原因不同。不真正連帶債務基於不同的原因產生,是各個獨立的債務,基於不同的發生原因而獨立存在;而連帶債務通常基於共同的原因而產生,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而產生。(由於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訴由不同,因此只能選擇其一或者是不必要共同訴訟)。

(2)存在的目的不同。連帶債務是多個債務人依其意思或法律規定,為了共同的目的而結合起來,各個債務都是為了達到此共同目的的手段;而不真正連帶債務的債務人之間沒有共同的目的,主觀上也無聯絡,給付內容相同純粹出於偶然的巧合。可以說,不真正連帶責任的構成並不需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而是在具體的案件中由法院根據不同的法律關係來決定。

(3)數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相同。如上例中如果甲的彩電損失是1000元,那麼乙、丙的賠償責任都是如此。因此,在不真正連帶責任中,當一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以後,其他債務人的債務亦因此消滅。

具體到某乙個債務人清償完畢後,可以向其他債務人追償,視誰為最終的責任承擔者而定。而真正的連帶責任可以向其他債務人追償應當承擔的份額。

(4)債權人雖然享有數項債權,但一旦實現了某個請求權,即不應再向其他債務人提出請求。如上例中甲不得分別或同時從乙、丙身上各獲得1000元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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