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巡迴法庭制度探析

2022-11-07 10:54:03 字數 3930 閱讀 5264

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優化司法職權配置,推動實行審判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的體制改革試點,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迴法庭,審理跨行政區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探索設立跨行政區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探索建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制度。本文將從英美以及我國巡迴審判制度的歷史演變,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迴法庭的必要性和其巡迴法庭的具體制度構建三個方面進行探析。一、英美及中國巡迴審判制度的歷史演變1、英國巡迴審判制度

2023年,亨利二世通過頒布《北安普頓法令》,將全國分為六個巡迴區,並成立了六個巡迴法庭,每個法庭由3名法官組成,分別巡迴審案,這些法庭開始被人們稱為巡迴法庭。從此巡迴審判成為英國的一種正常的司法制度。

13世紀後,巡迴審判制度趨於完善。一方面,確立了綜合巡迴法庭和普通巡迴法庭兩種不同的巡迴法庭形式。綜合巡迴法庭由國王御前會議成員組成,既有權受理各種民事、刑事案件,又有權檢查郡長工作、徵收稅款、調查和處理國王關心的一切事物,如同是一種巡迴**。

普通巡迴法庭是專業法庭,不再兼理其他工作,它通常由職業法官組成,其審判權通過國王委任狀授予。根據委任狀的不同,普通巡迴法庭又分為普通民事巡迴法庭(主要受理涉及土地佔有權的民事案件)、聽審裁判法庭(主要受理郡區檢控陪審團級大陪審團提出的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一般是叛逆罪和重罪)以及清審監獄法庭(主要審理郡區監獄中的在押刑事嫌疑犯)三種。2、美國巡迴審判制度

2023年9月24日,美國第一屆聯邦國會通的《司法法案》,對聯邦法院體制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在最高法院下設聯邦巡迴法院,聯邦巡迴法院下設聯邦地區法院,均由地區法官和最高法院**官兩類法官組成。最高法院主要擔任上訴法院的職能,現今幾乎就是乙個上訴法院。

巡迴法院則由一名地區法官和兩名最高法院**官組成合議庭審理,可以對地區法院行使上訴管轄權,但主要還是作為初審法院。當事人不僅可以從地區法院和巡迴法院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當涉及到聯邦法律問題時,還能從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訴。2023年,關稅和專利上訴法院與求償法院的上訴庭合併成為美國聯邦巡迴區上訴法院。

除了繼承之前法院的管轄權外,聯邦巡迴法院還被賦予了對地區法院作出的與專利有效性、專利侵權及其他幾個方面的有關判決提出的上訴的專有管轄權。聯邦巡迴法院的設立,使得聯邦法院體系顯現出專門化的趨勢。目前,美國有13個聯邦法院巡迴法院(即上訴法院),相當於我國的中級法院,不受理一審案件。

3、我國巡迴審判制度

我國的巡迴審判始於2023年的廣州國民**,普遍適用於革命根據地政權。巡迴審判在我國可以被定義為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在所轄區域內定期或不定期地巡迴流動,選擇案件發生地、當事人所在地或方便民眾旁聽的地點**審理案件。而法院派出審判人員在轄區內巡迴審判、就地辦案時所建立的法庭稱為巡迴法庭。

建國前,在革命根據地和解放區已經出現了這種組織形式;建國初期,為便利人民訴訟、及時處理案件,也曾在各鄉鎮建立就地審理案件的巡迴法庭;2023年開始將各地的巡迴法庭改建為人民法庭。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於全面加強人民法庭工作的決定》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巡

回審判點,由人民法庭定期或不定期對案件進行巡迴審理。」該決定實施後,各地法院紛紛開設巡迴審判點,使有著悠久歷史的巡迴審判製重煥光輝。

西方巡迴法院的設立初衷是為了抑制地方主義的抬頭,鞏固司法權的統一,而我國是特殊時情下的必要選擇,這一點是與我國現行巡迴審判的本質區別所在。

二、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迴法庭的必要性

1、法院地方行政化

「行政化」源於**的行政。由於**行政任務的特點(保證市民最起碼的生存與發展),所以,**必須要在追求行政效率的同時,還要考慮到被本地社會民眾接受的程度。在任何國家,行政權力不僅是縱向的,而且還是很大的。

行政權力之所以不會被濫用,因為它要受到司法權的監督。如果行政機關可以干預司法的話,司法對行政權的監督,就是一句空話。司法機關的權力也要受到監督,才不至於被濫用。

司法權一方面要受到立法機關的監督,另一方面受到司法程式的約束。由於司法機關的任務,不同於**機關的經濟任務,社會公眾對**與對法院的預期也不同。所以,司法機關不能被地方**的「行政化」來干預,更不能在這種干預之下處理跨地區的合同糾紛案件。

否則,就沒有司法公正可言。我們現在所說的「依法治國」,也是指依照法律程式基礎上的程式之治。

現實中存在的一些司法「行政化」的情況,主要原因是司法財政依附於地方**財政預算。法院財政預算的「依附性」,導致各級**或個別行政管理人員,具有干預司法程式的可能性,**干預使司法偏離公正。最明顯的情況,就是司法的「地方保護主義」現象。

其突出表現是:(1)爭管轄權。不該受案的受案,搶占處置相關財產或利益的有利地位。

有的法院授意當事人虛構經濟合同,製造假案受理;有的更換案由規避法律立案;有的明知外地法院已依法受案,仍以同一事實、理由重複立案,甚至更改立案時間,使本地立案合法化等,造成同一案件爭相立案,同一財產被不同司法機關重複查封,同一事實被不同法院作出不同判決的混亂狀況。(2)該受案的拒不受案或拖延受案。在遇到對本地當事人不利的情況時,對外地當事人的正當訴求故意挑剔、刁難,使外地當事人告狀無門,本地當事人逍遙法外。

(3)故意混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保護本地當事人的非法利益。有的法院故意把假冒商標、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犯罪作為經濟糾紛處理。(4)濫用強制措施。

為優先控制資產,有的違法進行訴訟保全,審判之前先執行,亂封企業帳號,強行劃撥款項等,以減少本地損失。有的搞假凍結、查封或擅自解凍劃款,不讓本地資金外流。有的非法扣押人質追討債款,或縱容本地當事人扣人討債。

(5)枉法裁判,喪失正義。有的審判明顯偏袒本地人,曲解法律,歪曲事實。有的違反平等自願原則,強行調解,迫使外地人就範。

有的規避法律,利用破產程式等手段,幫助本地當事人逃避債務。(6)法院之間拒絕司法協助。

2、法院單位利益化

這種傾向在我國表現為司法機關發展的「單位化」。計畫經濟時期的「單位化」現象,本質上是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虛」和「使用權實」的原因造成的。由於國有資產分配給了乙個單位使用,其他單位就無法再使用了。

所以,各個單位都會從本位利益考慮,更多的占有國有資產的使用權。這些被經濟體制改革稱為「企業辦社會」的現象,現在已經有了很大的改變。單位「後勤社會化」,已經成為改革的發展趨勢。

單位「住房貨幣化」和「乘車貨幣化」改革後,我們的「單位」已經從相當大程度上,改變了單位控制國有資產使用權的程度。但是,我們還應該看到,「單位化」還在一些領域保留著,例如,單位內部的「小獎金」或「小津貼」,

單位的辦公樓與裝置,還存在著「單位化」差異。在這些單位物質要素的開支中,有的是國家預算的,也有一部分並不是國家財政預算的,或者超出了財政預算,或者從來就不列人國家或地方**財政預算。這些「單位預算外開支」,只能歸人政策允許的收費分成或提留,或者單位自己「創收」,甚至,也有外界的「尋租」收人。

目前,一些地方法院也存在著「單位化」傾向。在處理案件中,有一些法官為了「本單位」的利益,也可能會做出超越司法程式的事情來,這也就是為什麼會出現沒有「底線」的裁定書的原因之一。從根本上解決司法機關的「單位化」問題,就要從大幅度提高司法機關的財政預算為前提,採用充分的財政預算,並採取制度化的硬約束,不允許司法機關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創收」。

3、死刑複核程式的需要

法院對於社會糾紛解決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國現有法院機構設定存在顯著的缺陷,難以實現預期效果。以死刑複核程式為例,死刑複核權的回歸帶來了最高人民法院機構的膨脹,以書面審為主結合調查審的新方式並未能解決複核程式行政化的問題,糾正錯案的制度設計預期也並未真正實現,集中複核還帶來了申訴、上訪問題的集中化。

三、巡迴法庭的具體制度構建1、性質與人員

巡迴法庭在性質上屬於最高人民法院的派出機構,最高法從各業務庭選派法官,輪流到這些巡迴法庭審理案件,法官在編制上都屬於最高人民法院。

2、跨地區設定

按照地理上的區劃,而不是行政區劃來設定巡迴法庭。未來可能會設立華東、華中、華南、西北、西南、華北六大分割槽,每個分割槽成立乙個巡迴法庭,巡迴法庭高於省級高院。巡迴法庭可以設定在本地區的交通樞紐城市,不一定設定在政治和經濟中心。

3、經濟保障

巡迴法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經費保障方式供給人財物等司法資源,不受地方財政的掣肘。

4、管轄

未來大部分跨行政區劃的重大民事、行政案件,死刑複核案件都將進入巡迴法庭審理,以保證司法公正,彰顯司法公信。因此,巡迴法庭本身能作出裁判的案件,一律放到巡迴法庭審理;須提交最高法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和對全國法院統一法律適用有指導意義的案件,還是要由最高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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