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2021-08-26 02:11:31 字數 4683 閱讀 6475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

1990-12-5 0:0 **:法律教育網 【大中小】【我要糾錯】

發文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日期:1990-12-5

執行日期:1990-12-5

本意見試行已經兩年多了,我們根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貫徹執行的經驗,作了一些補充和修改,供各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工作中執行。

一、公民

(一)關於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問題

1.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時的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原1條)

2.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達到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原2條)

3.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見原3條)

4.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人同意而進行的民事活動,在不影響他人的利益又不損害自己權益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認定有效。

5.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精神健康狀態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相關聯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狀態能否理解其行為,並預見相應的行為後果,以及標的數額等方面認定。(見原4條)

6.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或者比較重大的行為缺乏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並且不能預見其行為後果的,可以認定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原5條)

7.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以上行為無效。(原6條)

8.認定精神病人的行為能力,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或者參照醫院診斷、鑑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鑑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為限。(原7條)

9.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原9條)

(二)關於監護問題

10.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被監護人進行訴訟。(見原10條)

11.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聯絡狀況等因素予以確定。(原11條)

12.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原12條)

13.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適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原13條)

14.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項或者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見原14條)

15.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原15條)

16.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16條)

17.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

(原17條)

18.被指定人在三十日內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意見第14條的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判決撤銷原指定的,應當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

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見原19條)

19.兩個以上有指定監護權的組織分別指定了監護人,應當根據監護人的監護順序、監護能力、對被監護人有利等因素認定。如果以上條件都具備,應以先作出指定的組織的指定為準。如果先被指定的人對指定有爭議,後被指定的人對指定沒有爭議,並且履行了監護職責的,也可以認定後指定的監護關係成立。

20.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共同承擔監護責任。(原18條)

21.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見原20條)

22、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原21條)

23.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見原22條)

24.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如收養對子女的健康成長並無不利,又辦了合法收養手續的,認定收養關係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以收養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不予支援。(見原23條)

(三)關於宣告失蹤、宣告死亡問題

25.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係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原24條)

26.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順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申請撤銷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順序限制。(原25條)

27.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對於在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絡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見原26條)

28.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申請宣告死亡的期間適用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原27條)

29.民法通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落不明的起算時間,從公民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原28條)

30.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請宣告死亡的條件,利害關係人可以不經申請宣告失蹤而直接申請宣告死亡。但利害關係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應當宣告失蹤;同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當宣告死亡。

(原29條)

31.人民法院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應當根據有利於保護失蹤人財產的原則指定。沒有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代管人,或者他們無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公民或者有關組織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原30條)

32.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其他費用」,包括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和因代管財產所需的管理費等必要的費用。(原31條)

33.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和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判決從代管財產中支付。

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向失蹤人的債務人要求償還債務或者代管財產受到他人侵犯的,可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償還債務或者賠償損失。(見原32條)

34.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變更財產代管人。(見原35條)

35.被宣告死亡的人,宣告判決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判決書除發給申請人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人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應當有效,其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牴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原36條)

36.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係,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時,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其配偶再婚以及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係自行恢復。(見原37條)

37.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准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原38條)

38.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原39條)

39.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還。但依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占有人返還原物時,為管理財產所支付的費用,可以請求補償。

(原40條)

(四)關於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夥問題

40.以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用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原42條)

41.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原43條)

42.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如以其家庭共有財產承擔責任時,應當保留家庭成員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原44條)

43.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約定參與合夥盈餘分配,但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餘分配的,視為合夥人。(原45條)

最高院關於逾期利息的歷年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 法釋 1999 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 已於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 你...

最高院關於「明確說明」含義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 保險法 第十七條規定的 明確說明 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覆 法研 2000 5號 甘肅省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 1999 06號 關於金昌市旅遊局訴中保財產保險公司金川區支公司保險賠償一案的請示報告 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規定 保險合同中規...

關於貫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若干問題意見

一 公民 一 關於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問題 1.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自出生時開始。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 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2.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群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