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買受人期限利益的喪失

2022-10-11 21:30:04 字數 1191 閱讀 6413

作者:尹繼文

**:《今日湖北·下旬刊》2023年第11期

所謂期限利益喪失,是指當買受人不按照約定按期支付價款時,就喪失了他在分期付款買賣中享有的期限利益,買受人支付剩餘款的期限提前屆至,出賣人有權要求買受人提前支付全部價款。

一、適用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的條件

我國《合同法》第 167 條關於買受人喪失期限利益的條件規定的較為準確,即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適用這一規定需滿足以下條件:

1、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必須達到了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全部價款不是全部未支付價款,而是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的全部價款,包括在標的物交付前已交付的價款。

2、法律設定這一限制性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買受人的利益,所以如果當事人的約定是降低買受人的風險,對買受人更有利時,即使其約定與法律的這一規定不同,也應該是有效的。如出賣人和買受人約定必須二次以上,達到全部價款的1/4出賣人才能解除合同,此時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應認為是有效的。

二、買受人喪失期限利益的法律後果

合同生效之後將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地、嚴格地履行合同義務,任何一方當事人因違反有效合同所規定的義務均應承擔違約責任。分期付款買賣中如果買受人不履行合同義務,連續兩次未支付價款,並且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此時買受人構成違約,須對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但是此時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合同的履行期限發生了變化,買受人喪失了期限利益,履行期限提前屆至,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價款。

根據《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此,出賣人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的行為可以理解為出賣方要求買受人繼續履行合同。另外,根據《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之後,如果出賣人能夠證明買受人的違約行為給出賣人造成了損失,此時出賣人還可以要求買受人賠償損失。

根據《合同法》第 167 條的規定,在買受人違約之後,出賣人可以採取要求買受人繼續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兩種違約補救措施。在許多情況下,出賣人可以在繼續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間做出選擇。如果出賣人認為繼續履行合同對他有利,他就應選擇繼續履行而不應解除合同。

而一旦非違約方選擇了實際履行,就意味著他放棄了解除合同的權利。由於解除合同旨在使合同關係不復存在,債務人不再履行合同義務,是與繼續履行完全對立的補救方式,因而當事人不可同時採取兩種解救措施,只能在一者中做出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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