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議會主權的變遷

2022-10-10 20:48:03 字數 4103 閱讀 7059

摘要英國議會主權經歷了早期的實踐,在與王權的鬥爭中得到確立和完善。《歐共體法》和《人權法》及地方分權的實踐都未對議會主權造成根本性衝擊。本文試梳理英國議會主權的變遷來闡釋英國議會主權的代表性。

中圖分類號:d59 文獻標識碼:a doi:10.19387/

英國作為議會主權的代表國家,其議會主權在理論和實踐方面都經歷了漫長的發展過程。「議會主權」強調議會與主權的密切聯絡,議會立法在一國國內具有最高的地位。筆者試從英國議會主權的發展沿革及特點來闡釋英國議會主權的代表性。

一、英國早期的議會實踐

英國的議會制度最早起源於中世紀國王與封建諸侯的鬥爭之中。在英國議會制度的早期發展中,具有代表性的事件是2023年英國《大憲章》的簽署。在國王與諸侯的激烈矛盾中,約翰王不得不簽署了規定國王與貴族權利義務關係的《大憲章》。

《大憲章》使以前形同虛設的議會逐漸向具有實權的議會轉化,同時奠定了英國議會制度的發展基礎。「牛津條例」是《大憲章》之後的另一重要政治和法律文獻。「牛津條例」首次提出了**主要大臣要對委員會負責並要求定期召開議會。

亨利三世認為這會使得議會成為最高立法機構,將嚴重削弱自己的權力,不願接受,因而發動了內戰。在內戰失敗後,亨利三世在西蒙的挾持下召開了擴大會議,並且被迫同意原本社會地位低下、不得參加議會的市民進入議會,這也被視為英國下院的起點。2023年的《約克法令》進一步強化了議會的權力,規定了「議會中的王室」的原則。

總結來看,中世紀英國議會制度的發展旨在限制王權,從而實現政治上的平衡,國王試圖利用議會立法為自己披上合法的外衣。

二、英國議會主權的確立與完善

英國資產階級革命對於英國的權力結構進行了重構,議會取代了國王,集行政、立法、司法於一身。2023年「光榮革命」後,國王重新回歸,不過這一次是以虛權元首的身份回歸,王權的範圍變為禮節性、名義上的。《權利法案》正式確立了英國的君主立憲政體,也使得議會成為了主權者。

《權利法案》規定,「未經議會同意,國王不得終止法律生效和廢除法律。只有得到議會同意, 國王才能徵稅。和平時期在王國範圍內維持常備軍也需得到議會同意。

議會實行自由選舉。議會召開中有言論和辯論的自由。」《權利法案》以憲法性檔案的形式對王權進行了法律上的限定。

從這開始,也極大地影響了法庭的態度。在「光榮革命」之前,議會立法在英國的法律淵源中的地位並不突出。國王的命令、習慣法規則、自然法的效力都要高於議會立法,在衝突時會被優先採用,法庭並對議會立法的效力做出裁判,法庭即具有今天意義上的違憲審查的權力。

「光榮革命」之後,法庭的做法得到了適時的變更。法庭不再對議會的立法做出效力性審查,並且承認議會至上,這在司法上使議會主權得到了必要的承認。同時在議會與法庭的關係上衍生出特定的規則:

(一)法庭尊重議會立法的有效性,並不對議會立法的效力做出審查

這一規則由許多判例所確立,比如pickin訴英國鐵路委員會一案中,法官明確表示,法庭適用議會的法律是自身的責任。法官可以有解釋法律的權利,但卻沒有討論法律是否應當出現在議會卷宗上的權利。在2023年,manuel訴總檢察官一案中,當時負責此案的robert megarry爵士在裁決中表示,既然議會將某一法案通過為議會法律,沒有法庭可以拒絕遵守其效力。

同時該案還創造性地確立了議會至上的效力即在於議會立法這一原則。

(二)議會後法對前法的「含蓄廢除」

因為議會不能對未來立法,所以會出現議會立法的新法與舊法的衝突。法庭通過對後法的適用,含蓄的排除議會受前法立法的限制,保證現在的議會主權。

2023年的《王位繼承法》進一步削弱了國王的權力,使得國王操縱議會不再可能,「凡擔任任何隸屬於國王的有報酬職務或職位者, 以及向王權領取撫卹金者, 均不能成為平民院議員。國王的赦免對下院**案無效。一切法案只有經議會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 國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的法律來治理國家。

」對於英國在資產階級革命後所確立的王權與議會權力的結構模式,法學家們作出了不同的解讀。法學家霍布斯儘管主張「君主主權」,但在他看來的君主主權,是不同於君權神授意義上的君主主權,他認為「君主制發端於人民的權力,即源於人民的權力的讓渡。」也就是說,人民保留了反抗暴君的權利。

洛克則認為,君主不具有絕對的權力,要受到法律的制約,因而立法權是最高權力。洛克認為立法權在國家權力體系中的地位具有根本性的意義,而立法權在洛克看來又一定要由人民來掌握。這樣在洛克的理論體系架構中,「兩種核心權力」並存,一種是立法權,由議會掌握,從而實現議會主權;另一種則是人民所掌握的根本意義上的權力,而這兩種權力在本質上又是相融共通的,即由人民來掌握主權,由人民授予議會立法權,議會主權發源於人民主權。

洛克的分權理論將行政權和司法權置於立法權之下,同時議會又具有監督執行權的權力,從而確認了議會的至高無上性。

完全意義上的議會主權確立是在2023年議會改革後實現的。在這之前,國王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議會的構成、首相的選擇、內閣的態度等方面。2023年的議會選舉改革使得議員和內閣擺脫了國王的控制,加之那時議員的決定不必與其所屬黨派保持一致,因而經常出現執政黨議員與反對黨議員聯合反對由執政黨組成的內閣,即「倒閣權」的反覆行使也在客觀上促進了議會主權的深入。

影響議會主權發展的另乙個因素則是英國現代政黨制度的發展與完善。這一因素使得議會選舉逐漸向政黨政治轉化,使國王在選舉中不再成為影響因素。在政黨政治之下,由政黨控制議會進而控制內閣,從而把自身的意志上公升為國家意志。

議會取得了對國王的最終勝利。

《歐洲人權條約》與英國議會主權的關係和前述的《歐共同法》的情形較為類似。2023年《歐洲人權條約》正式生效,英國作為條約的起草國和原始締約國應履行「條約必須遵守」的國際法義務。英國直到2023年的《人權法》才將《歐洲人權條約》的內容轉化為國內法,並在該法第六條規定了「公共權力機構行為與公約所規定之權利衝突時即為違法」,但又在第二款中明示排除了公共權力機構對於議會立法的執行行為,並在第三款中將議會從「公共權力」機構中排除。

可見《人權法》並未對英國議會主權造成衝擊。

值得一提的是,該法第四條開創性地規定了法庭對於議會立法宣布與公約相牴觸的權力,但是,該法又在第六款強調這種宣布「對於議會立法的效力與實施並無影響」,即修改議會立法的權力仍然由議會掌握。英國**的***也對這一問題做出了進一步闡釋:若賦予法庭以宣布議會立法無效的權力或者允許法庭不適用議會立法,將會造成司法機關有凌駕於議會之上的權力,這將對我們的議會主權造成衝擊。

並無證據表明司法機關需要這種權力,而且公眾也並不期望看到這樣的狀況。

而最近一次的對於英國議會主權的衝擊是地方分權。2023年新工黨取得**勝利,並進而進行一系列憲法性改革,其中影響最為深遠的則是地方分權。地方分權的憲法性改革方案在英國尤其是蘇格蘭得到了非常廣泛的支援。

在當時的公投中,有近百分之七十五的蘇格蘭選民支援建立蘇格蘭議會,並要求共和联邦授予更大的自主權(當時有百分之六十三的蘇格蘭選民要求稅收浮動權)。在地方分權思想的指導下,2023年蘇格蘭議會和威爾斯議會相繼成立並開始執行。蘇格蘭因在與英格蘭合併前是獨立的主權國家,蘇格蘭人有較強的民族意識和獨立意識,並且蘇格蘭具有獨立的法律制度,所以分權對於蘇格蘭是具有極大憲法意義的。

《蘇格蘭法》對蘇格蘭議會授予了刑事法律、教育、科研、地方**、經濟發展、稅收浮動(三便士/一磅)等方面的一系列立法權限。但是根據《蘇格蘭法》第二十九條和附件五,英國議會仍然保留了核心立法權,即與憲法有關的憲法性問題的立法權。《蘇格蘭法》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了英國議會為蘇格蘭立法的權力,這種權力不受地方分權的影響。

在從根本意義上講,英國議會是完全可以通過立法來限制蘇格蘭議會的權力的。同時,《蘇格蘭法》在程式上也對蘇格蘭議會可能存在的立法越權等情形做出了事先預防的規定,比如在法案通過後和女王簽署前之間的「滯留期」及法庭對「地方分權」問題的裁判權,等等。因而地方分權依然不能撼動議會主權的核心地位。

儘管近年來蘇格蘭獨立公投事件使關於蘇格蘭獨立對於英國議會主權模式衝擊的討論甚囂塵上,但是筆者認為蘇格蘭公投事件仍然是在英國議會主權模式下地方權力再平衡與重構的一部分,並不會對英國議會主權原則造成根本性衝擊,在現有的英國憲法秩序之下仍然可以保證議會主權模式的不可動搖性。

總結來看,英國議會主權在漫長的發展過程中,已經成為英國法律體系乃至政治體系的核心特徵。正如戴雪在《英憲精義》開篇的概述「議會主權,是我們政治體系的主導特徵。」英國議會主權經歷了早期的議會與王權的鬥爭,並因階級結構變動而帶來的改革走向完善。

《歐共體法》和《人權法》關於公約優先效力的規定似乎對英國議會主權造成了衝擊,但是從法庭的判例及司法實踐來看,司法機關仍然不具有裁判議會立法效力的權力,公約內容的適用可能性及優先效力也是因議會的意志而產生,即議會具有至上的權力這一點是不容置疑的。地方分權和蘇格蘭獨立公投事件似乎對於議會主權造成了威脅,但是無論從立法技術和措辭上的限制還是*****的態度來看,英國議會主權仍然不可撼動。不可否認的是,英國議會主權模式在英國法律體系乃至政治體系中仍然是居於核心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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