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2022-04-06 10:17:35 字數 882 閱讀 4531

對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和標準的賠償費用,財政機關不予核撥,並通過賠償義務機關。

第十條賠償義務機關向賠償請求人支付賠償費用或者返還財產,賠償請求人應當出具收據或者相應的其他憑證。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實施賠償完畢之日起10日內將賠償請求人出具的收據或者其他憑證的副本報同級財政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實施賠償完畢之日起10日內,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責任者追償國家賠償費用。賠償義務機關不及時進行追償的,財政機關在核撥其賠償費用時應予以核減。

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屬於財政已經核撥的,應當上繳同級財政機關。

第十二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向直接責任者追償費用,其標準:

(一)故意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國家賠償的,追償費最低標準應相當於本人8個月的工資收入總額(含基礎工資、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工齡工資,下同);

(二)因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追償費最低標準應相當於本人4個月的工資收入總額。

賠償費總額低於最低追償標準的,按照賠償費總額予以追償。

追償費應當一次性繳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在1年內分期繳付。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財政機關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國家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或者自行賠償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各級財政機關應當加強對本級國家賠償費用的監督管理,嚴格執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國家賠償費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和核撥制度。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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