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固定源雜訊汙染控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2022-03-11 03:16:54 字數 3534 閱讀 6167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上海市固定源雜訊汙染控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控制雜訊汙染,根據《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辦法》第二條中的相對固定的裝置和器材,是指安置在各單位廠區、場地(包括永久和臨時的)範圍之內各種產生持續性聲響的機器、裝置、工具和音響器材。

第三條 《辦法》第五條規定手法律責任,包括民事法律責任、行政法律責任和刑事法律責任。

第四條 《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違反《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環保部門檢舉、控告,環保部門應對檢舉控告人負責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條幼兒園、托兒所、療養院應與《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學校、醫院同等對待,其周圍固定源雜訊控制標準按該項規定執行。

第六條 《辦法》第七條的「三同時」專案年限,係指從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辦理新建、改建、擴建請照審批手續的專案;若違反本辦法規定,則按《辦法》第十九條處理。具體執行時間從本細則頒布之日起始。

第七條 《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的必須事先向作業活動所在地的區、縣環保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其時間必須於一周前,申報內容包括有關作業內容、活動範圍、持續時間以及防雜訊措施等情況,並接受區、縣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其他特殊需要,系揸公升旗、廣播操、課間操及運動會等活動。但此類活動也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九條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確因客觀條件所限,暫時不能通過治理來充分消除雜訊汙染的單位,係指經市、區(縣)環保局認可,確因場地或技術原因而無法治理的;或經專家論證,雖經治理也難以達到區域環境雜訊標準的;以及已限期搬遷的單位,方可採取變通性防雜訊措施。

變通性防雜訊措施系揸減輕固定源雜訊汙染對居民的室內影響的措施。有關變通性防雜訊汙染對居民的室內影響的措施。有關變通性防雜訊措施的協議須報經區、縣環境保護局批准,並送市環境保護局備案。

對於已採取了變通性防雜訊措施協議的單位,最多在協議生效後二年內,可以減免部分排汙費,但必須由超標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區、縣環保局認可,送市環保局審批執行。

第十條 《辦法》第十四行中關於違章搭建,係指未經城建部門審核批准而擅自搭建的建築物。

第十一條 《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環境保護部門監測站」係指上海市環境監測中心和各區、縣環境監測站。

第十二條在地處交通乾結兩側的固定源雜訊,應根據《辦法》第六條規定,按所在地雜訊標準執行。交通幹線道路兩側的標準是針對流動源雜訊而言,並不包括固定源雜訊。

第十三條雜訊常規監測頻率以「夏時制」的起止日為界,每年兩次(夏時制和其他時間各一次)。若廠方因雜訊源的治理和變更,要求重新測量,應先向所在區、縣環保局提出申請報告,經批准後,由監測站進行監測,並出具測試報告(一式四份),其中三份在一周內分送有關區(縣)環保局、排汙收費分所和工廠,乙份由區(縣)監測站存檔。在監測資料未變更前,收費部門仍按原資料徵收超標排汙費。

第十四條固定源雜訊的監測必須遵照國家環保局頒發的「環境監測技術規範(雜訊部分)」的有關方法進行。遇到特殊情況應參照下列規定執行:

1.工廠(車間)與居民住房一牆之隔,且共用一堵牆,牆所有權屬廠方的,或者樓下是工廠(車間),樓上是居民住房,居民住房屬違章建築的,其測點位置選擇在居民起居室內**,此室內標準值取為該區域標準值。

2.居民住房與工廠(車間)雖然分別有牆,但兩牆之間距離不足1公尺,其測點位置也選擇在居民起居室內**,此時室內標準尖低於該區域標準值5分貝(a)。

3.兩牆之間距離大於1公尺,不足2公尺的;或樓下是工廠(車間),樓上是居民住房,其室內雜訊標準值應按「上海市區域環境雜訊標準」第三條第3點規定執行,也即必須在室內測量時,室內標準值低於所在區域10分貝(a)。

4.新建專案在「三同時」驗收時,雜訊監測點應選在受影響者敏感區建築物外1公尺,傳聲器高於地面一點二公尺以上的位置或樓層外1公尺處。

若新建專案領近處暫時無居民住房等雜訊敏感點時,雜訊監測點選在廠界外1公尺處。

5.居民室內受雜訊源低頻影響嚴重時,室內**測得的a、c二個聲級差值不應超過10分貝,超過10分貝時應按下列公式計算:

la=la+(lc-la-10)

la值即作為室內測點聲級值。

6.居民點受脈衝雜訊影響時,按規範要求測得快檔「a」聲級la的基礎上,再測快檔峰值「c」聲級lc。若lc和la兩者差值過大的,則要從嚴控制。

7.雪天偶然突發出現的雜訊,其最高峰值不得超過標準值20分貝(a)。

8.固定源雜訊專案的統計天數,以獨立裝置或連片的車間為專案計算單位。

若連片雜訊源影響數個方向的居民點,其統計專案應是數個。如乙個車間內有若干臺裝置,並同時影響三個方面的居民點,則應以三個專案計算。

9.同時有二個或二個以上單位的固定源雜訊影響同敏感處,在監測某一單位雜訊源是否達標時,應關閉其他單位聲源:若無法關閉其它單位雜訊源時,可採用關閉自身聲源的方法,測得關閉前後二次雜訊級後,再計算出修正值。

第十五條環保部門監測站對單位固定源雜訊進行監測時,應有被測單位人員陪同,並在監測報告上簽字。

第十六條違反《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環保部門可責令其停止作業活動,並處以罰款或加倍收費,對事前未辦理審批手續的處以四千元至五千元罰款;雖辦理手續而不執行「三同時」的,可處三千元至四千元的罰款;有治理措施而不能達標的,按《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加倍收費。

第十七條違反《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在夜間從事建築施工作業的,可處四千元至五千元罰款;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不經審批而作業的,環保部門可對其處三千元至四千元的罰款;對不執行環保部門對建設施工單位的作業時間和作業方工所作調整與限制的,可責令其停止作業,並處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事先不輸申報手續,又無防治措施,擅自進行超標準高雜訊作業的,環保部門應責令其停止作業,並處以三千元至四千元的罰款;對拒不執行的,可處四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對雖經辦理申報手續,但違反規定超限度進行的,可處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徵收超標排汙費,其有關遞增收費問題,採取以項單獨計算的方法,遞增費一律從一九九○年一月起計算,每年按5%的比例遞增計算排汙費。

限期治理的限期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不治理的超標雜訊源,除按規定處理罰款外,並須加倍徵收超標排汙費。

第二十條對已經治理並已達標的固定雜訊源,如擅自拆除治理措施或停止使用治理措施的,一經發現,環保部門可處以四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並加倍徵收超標排汙費。

第二十一條固定源雜訊超標排汙費的徵收工作,在各區(縣)環保局組織下,由監測站經過監測並提供固定源雜訊的時段等兒聲級和影響戶數,收費監理分所依據監測資料進行收費。對監測資料有異議時,可要求進行複測,或請市監測中心仲裁。

第二十二條對於經過治理,確因技術問題未能達標,並且繳納超標排汙費有困難的社會福利性企事業單位,可提出「減、免收費」申請,經區、縣環保部門審核,報市環保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的其他規定,係指《辦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違反《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可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體戶處一百元以下罰款,同時沒收造成雜訊汙染的音響器材。

違反《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造成雜訊汙染的單位不履行變通性防雜訊協議時,自中止之日超按《辦法》第二十條徵收超標準排汙費。

違反《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固定源雜訊汙染的單位和個體戶拒絕和阻攔**環保部門管理和監測人員執行公務的,可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個體戶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本實施細則由市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執行,其它規定與本實施細則有牴觸的均按本實施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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