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審小結民法篇《中國法庭自助寄包的煩惱

2021-10-03 19:24:43 字數 1851 閱讀 9338

庭審小結

此案是一件民事案件,主要是消費者因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櫃導致錢物丟失而引發的糾紛,在庭審過程中引發的問題很值得我們思考,下面將從以下幾點談談個人對這起民事案件審判的認識

一、審理許可權問題(級別管轄中涉及到由哪一級人民法院審理)

在我國,各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與許可權按案件的性質和案件的一項大小確定的。在本案在發生以後,引起了社會各方面的關注,消費者和商家都很關注。。因此,雖然原告李杏英最開始在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考慮到這個案件極具有典型性,可能會在上海市整個轄區裡面造成重大影響。

因此,根據法律的規定,把它提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來審理。

二、舉證責任及證據的有效性:

在民事領域誰主張誰舉證,證據要符合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原則,而且只有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這對原告來說實在是太難了。

庭審**現的第乙個法庭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是否將包以及裡面的物品存放到自助寄存櫃當中。為此原被告雙方都出示了相應的證據材料,從訴訟角度首先涉及乙個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通常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告主張說她的東西丟了,她存的什麼東西在這個櫃子裡面,那麼她得負責舉證證明她確實放了什麼東西在裡面,怎麼放的,放了多少,但是原告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她當天從她所在的單位領取了這樣一些款項。

但是是不是存到這個櫃子裡面去了,確實沒有更好的證據。因為它這個自動寄存它只是機器,而非人工。誰主張誰舉證還是要看主張是不是一種積極的主張,還是一種消極的主張。

本案就是否存了錢來說,舉證責任在原告。

另外乙個問題是證據的效力問題:證據能不能起到證明這個案件的事實效力。證據的證明效力由法官來認定。

在案件的審理中,僅就證據的角度來說,原告所替證的證據並不足以讓法院作出乙個對她有利的乙個判決。

三、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屬於保管or租借)

明確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關係是處理糾紛的前提和基礎,同時也是培養我們法律思維的必要條件。

。雙方的當事人、**人也就是律師所作的陳述主要是圍繞案件的性質,即消費者跟商場,或者說原告跟被告之間到底是什麼性質的法律關係。

假如原告有證人能夠證明她確實把這個錢包放進去了,那麼商場是不是該賠就涉及到乙個法律關係的認定問題,這是更本質的問題。所以這個案子裡面從陳述來看,就是對法律關係性質的認定。原告**人說商場是替原告保管財物(皮包和雨傘),但被告和它的**人說,他們不是保管,而是借用。

借用關係跟保管關係的合同性質完全不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也不一樣。保管合同的性質是寄存人把寄存物交給保管人來保管,保管人收取相關的費用,雙方即會成立乙個保管合同。所以保管合同必須要移交標的物,在保管期間這個保管物是由保管人來實際控制、實際占有。

從這個案子裡,顧客存包以後自己拿到鑰匙或者密碼條,標的物還在寄存人控制下,不是在保管人控制之下,雙方也沒有達成乙個「我替你保管的意思表示。所以如果認定是乙個借用合同關係,結果就不一樣的。即使原告能夠證明她把五千塊錢存進去了,商場也是沒有責任的。

因為在《合同法》當中,借用合同在《合同法》條款當中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對適用法律帶來一些問題。此時就運用《合同法》第124條的規定,就是如果是《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條文,那麼就適用《合同法》總則的部分內容的條款,同時援引最相類似的條款來加以適用。本案在審理中是運用了保管合同的條款來證明這個案子的有關情況不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徵。

同時運用了《合同法》總則的有關條文,並且援引分則當中與借用合同最相類似的租賃合同。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合議過程中認為原告和被告雙方形成的是借用法律關係,而不是保管法律關係。並說明相關理由:被告證明了自己自助寄存櫃的質量是合格的,而且已經向消費者提出了真實的說明及明確的指示,已經盡到了經營者的法定義務。

而原告既沒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也沒能充分的證明其所稱錢款放入了日超市的自助寄存櫃,而且在操作過程中,原告本身存在過失。因此,其要求的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和事實基礎。最終法院判決被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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