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中醫療損害責任十大亮點

2021-09-22 21:48:00 字數 3837 閱讀 3496

《南京律師**諮詢》

仔細研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明顯看到其中很多規定都來自對現行單行法或者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的總結。但是關於醫療損害責任這一部分,卻是全新的。他一改過去司法實踐中割裂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做法,對醫療損害責任作出了新規定。

為相關機構和人員依法行醫、依***、依法解決醫患紛爭提供了堅實的依據。在我國醫療侵權法律發展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

亮點一:只要有過錯,有損害,醫療機構就要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曾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因為以往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對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非常稀少,所以上述規定一出,大家就特別重視。依照這個規定,醫療行為要承擔侵權責任,就必須具備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作為處於強勢的醫療機構,完全可以通過「醫療事故鑑定」來輕鬆的將因果關係予以排除。而作為普通的百姓,要證實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卻比登天還難。實際上,有許多的病症,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在科學上也還沒有得到解決。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新的規定,使我國民事賠償責任原則重新得到了統一,「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再成為醫療訴訟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點。

「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不再是醫方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新法規定,患者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只要有過錯,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對於處於相對弱勢的患者來說,絕對是乙個福音。

亮點二:經患方簽字的告知書、同意書成為必備的法定證據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在以往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中,醫方幾乎毫無例外的要申請由醫學同行組成的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鑑定。事實也證明,醫療事故鑑定是醫療機構最有利的擋箭牌。而經過醫療事故鑑定之後,法院往往就只認鑑定結論,判決結果也只以醫療事故鑑定結論為依據,醫療病歷不再具有證據價值。

這實際上是把醫療損害賠償案的審判權拱手讓給了醫學會。《侵權責任法》關於手術**、特殊檢查、特殊**的風險說明、替代方案說明義務的規定,把證明這些義務的書面證據,包括知情同意書、告知書、其他經患方簽字認可的病歷記載等,作為了證明醫務人員是否盡到「前款義務」的必要證據,故不再需要通過鑑定來認定。只要醫療機構拿不出經過患方簽字的上述書面證據,就足以認定醫療機構未盡到「前款義務」, 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亮點三:未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就是過錯

《侵權責任法》規定,在診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必須向患者履行告知義務、說明義務。在需要實施手術及特殊檢查、特殊**時,醫務人員必須及時地向患方說明醫療風險以及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應取得患者或其近親屬的書面同意。

醫療機構不能舉出書面證據證明其盡到了告知義務、說明義務,以及取得了患者或患方的同意,而患者又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未盡到說明義務和患者受損害,成為判決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依據。

亮點四:未盡到相應診療義務造成損害,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當時的醫療水平」並不僅僅指某個醫生個人的醫療水平或本院的醫療水平。如果某個醫生不能決斷就應及時請求會診;如果本院不能解決就應在對患者負責的前提下,積極的聯絡其他力量或轉院**。是否在診療活動中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義務,將是法院在案件審理中進行考量的重要內容。

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亮點五:醫療機構違法、違規,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醫療機構違法、違規,本來就是嚴重的過錯。而在以往的訴訟中,明明是醫療機構違法違規,卻很難追究醫療機構的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實施後,只要能夠證明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完全不需要任何鑑定就可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結合《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只要能夠證明醫療機構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而患者因此受到了損害,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責任。

亮點六:拒絕提供或隱匿偽造篡改銷毀病歷,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一些種類的客觀病歷資料有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的義務;醫療機構有根據患者要求提供查閱、複製的義務。對於這些病歷資料,首先,醫療機構必須要有,不能隱匿;其次,醫療機構必須要按照規定填寫;再次,醫療機構必須妥善保管;最後,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時候,醫療機構必須向患者提供查閱、複製。醫療機構不履行這些義務,就是過錯。

有過錯、有損害,就應承擔賠償責任。這些客觀病歷包括: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醫療機構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患者因此受到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在過去,一些醫療機構借自身掌控病歷資料的優勢地位,往往採取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的方式來影響法院的判決。這種做法不僅加劇了醫患對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公平正義。

今後,凡醫療機構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患者因此受到損害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此來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並判決醫療機構承擔責任。

亮點七:醫用產品質量損害可直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使醫用產品質量損害賠償與《合同法》及《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相統一,擴大了患者追償的責任物件,規定了醫療機構對其向患者提供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及輸入患者體內血液的合格性負有先行賠償的擔保義務,對患者行使權利提供了便利。

亮點八:緊急情況下醫方有單方行醫權,有不得拒絕搶救的義務

不久前,北京一家醫院曾發生因患者家屬拒絕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字而導致孕婦死亡的事件,引起了各界的關注和討論。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緊急情況下,是否必須經過其親屬的簽字同意,醫院才能實施搶救?《侵權責任法》五十六條對此作出了規定: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這條規定賦予了醫療機構在緊急情況下的特殊行醫權,排除了醫療機構拒絕搶救的藉口。同時,在緊急情況下及時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也成了醫療機構不可推辭的法定義務。

亮點九:醫療機構負有不得實施過度檢查的義務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以往,一些醫療機構以經濟利益為目的,往往視患者為羔羊,對就診病人實施不必要的檢查,小病大治,開具大處方,形成天價醫療費用,造成患者不必要的損害和損失。

《侵權責任法》的這項規定,擴大了對就診患者的保護力度和範圍,加強了對醫療機構的規範和約束,對於控制和降低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醫療費用過高的問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亮點十:醫療機構對患者的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疾病屬於個人隱私。患者的病情及健康資料,屬於個人隱私。患者到醫院看病,往往還可能要將除疾病以外的其他隱私暴露給醫生。

對於這一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都對患者負有保密義務。《侵權責任法》規定,洩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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